鑑於《憲法》及《澳門組織章程》規定,澳門地區依法擁有本身之司法組織,且該司法組織享有自治並適應澳門之特徵;
鑑於《澳門組織章程》將合憲性及合法性方面之抽象監察工作保留予憲法法院,並為總督及政務司規定特定之管轄法院;
鑑於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訂定了憲法及章程賦予澳門地區之司法自治制度,而該法律第三十四條對於原本保留予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審計法院之權限,在當地法院獲授予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時之轉移事宜,亦作出了規定;
鑑於《澳門組織章程》第七十二條規定,共和國總統有權在聽取國務委員會及共和國政府之意見後,決定澳門法院何時獲授予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
鑑於根據過去六年有限度之司法自治經驗,顯示可以賦予當地法院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且此做法完全穩妥;
經聽取國務委員會及共和國政府意見後;
共和國總統根據《憲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最後部分及《澳門組織章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
澳門法院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獲授予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但不影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一款e項、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款a項及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須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沈拜奧
(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第67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A副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