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組 織 章 程

* 不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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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補充及過渡規定

第六十八條

承批企業及澳門地區佔資本額逾百分之五十的企業,其法人住所及行政中心應設在上述地區。

第六十九條

一、由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而應適用於澳門地區的法規,須載明應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該等法規亦必須在該公報內公佈,並保留在共和國公報內的公佈日期。

二、法規須經有關 《政府公報》轉載,方在澳門地區生效,如法規本身附有聲明應立即施行者,則不在此限;不論在任何情況不,有關轉載必須於共和國公報到達後,在最近兩期 《政府公報》 的任一期內為之。

三、如法規附有聲明應立即施行及屬其他緊急情況者,應以電報或傳真傳達有關內容,並立即將電文或傳真內文轉載於《政府公報》或其副刊內;在此情況下,該法規在上述文件公佈日起開始生效。

四、然而,給予大赦及普遍性赦免的共和國主權機關所發出的法規,則在立法會表示贊同意見後方在澳門地區施行。

第七十條

國際協定、國際協約及法規於 《政府公報》 公佈後五日期間屆滿時起,在澳門地區開始生效,但有特別聲明者除外。

第七十一條

一、在澳門組織章程內,以必需的取代、刪除及增加而作的修改,將放回本身適當位置。

二、修改澳門組織章程的法律,應與澳門組織章程的新文本一併公佈。

第七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及共和國政府的意見後,有權限決定澳門法院何時被授予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

(更正本刊登於1996年7月29日共和國公報第174期,第一組-A, 副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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