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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為應有之效力,茲聲明公布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第一組之第6/99/M號法令出現不準確之處,現更正如下:
原文第三十二條為:
"第三十二條
(所提供資金之剩餘)
一、在連續五年內,如用以向一項確定利益計劃提供資金之退休基金之價值超出該計劃全部固有債務之實際價值之百分之二十,得暫時中止或減少有關供款。
二、退休金計劃全部固有債務之實際價值,係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之特定規則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之暫時中止或減少供款,係根據參與法人與管理實體之共同建議之規定為之,而該建議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預先核准。
四、如基金之價值係因退休金計劃之更改而出現剩餘,則不歸還任何款項予參與法人。"
應改為:
"第三十二條
(所提供資金之剩餘)
一、在連續五年內,如用以向一項確定利益計劃提供資金之退休基金之價值超出該計劃全部固有債務之實際價值之百分之二十,得暫時中止或減少有關供款。
二、退休金計劃全部固有債務之實際價值,係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之特定規則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之暫時中止或減少供款,係根據參與法人與管理實體之共同建議之規定為之,而該建議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預先核准。"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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