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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M號法令

二月一日

在澳門地區係以兩種方式滿足對社會房屋之需求:一為出租屬澳門房屋司房屋財產之單位,一為出售受成本控制而建之單位。

近年來,越來越多人選擇自置居所,即便人數及收入均符合申請租賃社會房屋之條件之家團亦不例外。

另一方面,透過最近進行之競投,可更清楚及準確地定出分別對兩種求取供長期住宿之社會房屋之方式有興趣之家團。

現可規劃現存房屋資源之分配,並可將作為房屋發展合同之回報而獲得之單位轉讓;此外,透過保留足夠數量之單位亦能確保滿足對租賃社會房屋之需求,而該等單位主要源自直接促建及土地之特別扯出之回報。

因此,本法規旨在賦予行政當局法律手段,以便更靈活及正確地推行社會房屋政策之措施及減輕此方面之公共負擔。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由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所獲得、作為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批出土地回報之住宅單位之分配方式。

第二條

(分配制度)

上條所指之住宅單位得以下列制度分配:

a)根據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之規定租賃;

b)出售予有關承租人;

c)出售予其他家團。

第三條

(在出售予承租人之情況所需之資格)

一、透過在《政府公報》內公布之總督批示,訂定出售予有關承租人之樓宇之名單。

二、承租載於上款所指名單內之住宅單位之家團,如為澳門房屋司之承租人至少三年,則有資格透過遞交一份由澳門房屋司提供之申請表,申請購買所居住之房屋。

第四條

(程序之步驟)

一、澳門房屋司自收到申請表起三十日內,須將售價及其他出售條件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利害關係人須於三十日內就其獲通知之條件作出回應。

三、在規定之期限內不作出回應或不接受第一款所指之條件,導致將程序歸檔。

四、如條件獲接受,則由澳門房屋司促使辦理隨後之合同手續。

第五條

(售價之計算)

一、第二條b項所指單位之售價按照PV=ABxPMxCV之公式計算,其中:

PV──代表房屋之售價;

AB──代表樓宇獨立單位說明書所載之單位建築面積;

PM──代表用作訂定單位價值之每平方米單價;

CV──代表用以按樓齡調整價格之數值。

二、數值PM經澳門房屋司建議,以訓令訂定,並存有需要時作出調整,且應儘可能接近為訂定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B類房屋之售價而採用之每平方米定價之平均價格。

三、如轉讓之房屋屬於A類,則用作訂定單位價值之每平方米單價定為0.9xPM。

四、數值CV係按照自樓宇使用准照發出日起計所經過之年數而採用載於本法規附表內之相應數值;該附表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六條

(重新安置之情況)

一、透過在《政府公報》內公布之總督批示,得許可將第一條所指單位售予下列由於推行房屋政策之措施而必須重新安置之家團:

a)居住於僭建房屋之家團;

b)承租非位於第三條第一款所指名單內之樓宇或非本法規標的之樓宇內之社會房屋至少三年之家團。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除載明措施之具體依據外,亦訂定可出售之房屋及有關之條件。

第七條

(出售予競投中合資格之候選人)

一、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內公布之批示,得許可將第一條所指單位出售予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所規範之購買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競投中台資格之候選人。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批示。

第八條

(適用制度)

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所規定之法律制度,包括申請購買之要件、稅務優惠,以及有關單位之管理及保養之負擔等事宜,適用於根據本法規所作之房屋出售。

第九條

(隨後之出售)

在不妨礙經六月十一日第30/96/M號法令修改之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下,如取得人在不可轉讓期屆滿後轉讓根據本制度之規定取得之單位,則其本人及其未被法院裁判為分居及分產之配偶無資格再參加本計劃或澳門房屋司推行之其他房屋計劃。

第十條

(廢止)

一、廢止下列法規:

a)十一月三十日第104/85/M號法令

b)六月二十七日第56/88/M號法令

c)二月二十五日第18/91/M號法令

二、根據二月二十五日第18/91/M號法令之規定而發出之批示,在其執行期屆滿前仍然生效。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第4/99/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所指之附件)

年數 樓齡系數
一年以下 1
一至兩年 0.98
兩至三年 0.96
三至四年 0.94
四至五年 0.92
五至六年 0.90
六至七年 0.87
七至八年 0.84
八至九年 0.81
九至十年 0.78
十至十一年 0.75
十一至十二年 0.72
十二至十三年 0.69
十三至十四年 0.66
十四至十五年 0.63
十五年以上 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