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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0/99/M號訓令

一月十八日

鑑於已明確規定有必要對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員進行查核;

同時,為此目的已在司法事務司設立一個附屬組織單位;

因此,現須訂定進行上述查核工作之規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查核種類)

一、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員應接受一般查核及特別查核。

二、一般查核分為例行性查核及非例行性查核。

第二條

(例行性一般查核)

一、例行性一般查核之目的如下:

a)有系統地審查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員之運作方式,尤其是有關對規範其活動之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之遵守情況、在達到工作目標方面之成效以及設施與設備之狀況;

b)指導及糾正登記局局長、公共及私人公證員以及登記及公證機關人員之工作;

c)就如何審查所提議之糾正措施之實行情況或如何跟進該措施提出意見,以及就通告或一般命令之制定及公布提出意見。

二、對登記及公證機關進行例行性一般查核之目的亦包括:

a)檢查可利用資源之管理方式;

b)就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之工作評核提出建議。

三、對登記及公證機關之例行性一般查核每兩年進行一次。

四、對私人公證員之例行性一般查核按每年訂定之計劃以抽查方式進行。

五、訂定上款所指之計劃時,須考慮不能有任何私人公證員不被查核,亦不能使私人公證員在上一次對其進行之例行性一般查核結束後兩年內再成為例行性一般查核之對象。

第三條

(非例行性一般查核)

在下列情況下進行非例行性一般查核:

a)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進行非例行性一般查核以便依法組成有關更換所作之擔保或民事責任保險程序之卷宗、有關終止私人公證員職務程序之卷宗及有關中止其執照程序之卷宗;

b)如有需要,按法律規定在進行行政中止或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之程序前進行非例行性一般查核;

c)如之前未進行非例行性一般查核,則在科處至少為期一年之行政中止之處分及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之處分後立即進行該查核。

第四條

(特別查核)

一、特別查核之目的在於審查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員運作之特定方面。

二、特別查核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主動或應利害關係人申請而命令進行。

第五條

(進行查核之權限)

一、查核由司法事務司有權限之附屬組織單位進行。

二、在有合理解釋之情況下,查核亦得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按情況指定或請求之正擔任或曾擔任登記局局長、公共或私人公證員職務之人士進行,而司法事務司司長在作出指定或請求前須徵得登記及公證委員會之同意。

三、查核員得挑選其信任之人作為秘書,並得在有需要時,要求合資格之人士給予合作。

第六條

(查核之開始與結束)

一、查核員須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查核之開始與結束。

二、查核應在最長十五日內完成,但司法事務司司長可在說明理由下,將該期間延長。

第七條

(在查核中應審查之事項)

一、查核視乎情況以下列事宜為對象:

a)對法律規定之遵守情況;

b)登記及公證文件之分類及繕寫方法;

c)法律規定之手續費、費用及稅項之徵收;

d)收支之管理、記帳及會計;

e)設施及設備之保存情況。

二、查核得以抽樣方式進行。

第八條

(查核員收集資料之途徑)

一、查核員得查閱存檔之簿冊及文件,而不論該等簿冊及文件係存於文件資料或資訊儲存媒體內。

二、查核員得就其認為不正確之行為,包括涉及工作上之安排及管理之行為提出有關問題,且應收集由被查核之人所給予之書面答覆。

第九條

(合作之義務)

在不影響正常工作之情況下,被查核之人被要求時,

應與查核員合作。

第十條

(初步報告)

一、查核工作結束後,查核員須於十日內作出完整而扼要之報告,並視乎情況,在報告中指出:

a)應採取之措施;

b)就給予登記局局長或公共公證員之工作評核提出建議;

c)應否按私人公證員之請求更換所作之擔保或民事責任保險、終止其職務,又或中止其執照。

二、在查核中,一旦確定存在構成違紀之事實或作為行政中止或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之依據之事實,查核員應在編製報告前立即建議提起適當之程序。

第十一條

(辯論、最終報告及決定)

一、應將查核報告通知被查核之人,以便其可在十日內就上條第一款所指之事宜表明意見、申請採取措施或提供其認為適宜之資料。

二、查核員須在十五日內採取其認為其作出最後結論屬不可缺少之措施。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查核員須在五日內,就被查核之人之答覆及已採取之措施作出報告,以及作出最後結論,並將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四、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十五日內就有關程序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保密性)

在對查核程序作出有關決定前,查核程序具有保密性。

第十三條

(酬勞)

一、第五條第二款所指之身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查核員以及所有秘書,均獲給予法律為紀律程序之預審而規定之日計酬勞。

二、第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其他查核員及第三款所指之合資格人士,均按每一具體情況獲得由總督以批示所訂定之酬勞。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