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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政府行使五月十四日第3/74號憲法性法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段所賦予之權能,命令制定如下:
獨一條——通過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日內瓦訂立之《關於難民地位公約》之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紐約議定書以加入該議定書;該議定書之英文文本及葡文譯本附於本命令。
於部長會議內檢閱及通過——江沙維斯——蘇亞雷斯。
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高美士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七日第90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鑑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內瓦簽訂之難民地位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祇適用於因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之事件而成難民之人,
鑑於自公約通過以來,已發生新難民情形,故此等難民或不在公約範圍之內,
鑑於所有公約定義範圍內之難民,不問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期限,允宜享受同等之地位,
愛議定條款如下: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擔允對下文所訂明之難民實施公約第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二、本議定書稱難民者,除關於本條第三項之適用外,謂公約第一條定義範圍內之任何人,惟第一條甲(二)中“因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之事件及…”字樣及“ …因此種事件”字樣視同業已刪除。
三、本議定書由各締約國實施,不受地區限制,但已成為公約締約國之國家依公約第一條乙(一)(子)規定所作之現有聲明,除已依公約第一條乙(二)規定推廣者外,就本議定書而言亦適用之。
一、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擔允與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專員辦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之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合作,以利其執行職務,尤應便利其監督本議定書各項條款之實施之職責。
二、為使高級專員辦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之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能向聯合國主管機關提具報告書起見,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擔允以適當方式,供給所索關於下列各項之資料與統計數據:
(甲)難民狀況;
(乙)本議定書實施情形;
(丙)現行或以後生效之有關難民之法律、條例及命令。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應將為確保本議定書之實施而制定之法律及條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本議定書締約國間對本議定書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而未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時,經爭端當事國一造之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公約全體締約國及聯合國任何其他會員國或任一專門機關會員國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之國家均得加入本議定書。加入應以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甲)關於公約內應依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一項實施而屬於聯邦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範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同;
(乙)關於公約內應依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一項實施而屬於組成聯邦各州、各省或各區之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各省或各區依聯邦憲法制度並無採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各省或各區主管機關注意,並附有利之建設;
(丙)為本議定書締約國之聯邦國家應依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之請求,提供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於公約內應依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一項實施之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說明,敘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一、任何國家得於加入時對本議定書第四條及對依照本議定書第一條規定,公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以外任何規定之適用提出保留,但就公約締約國言,依本條所提保留不得推及於公約所適用之難民。
二、公約締約國依公約第四十二條所提保留,除經撤回者外,對其依本議定書所負義務應適用之。
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保留之任何國家得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撤回此項保留。
四、加入本議定書之公約締約國依公約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聲明,除該關係締約國於加入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相反之通知外,應視為對本議定書亦適用之。關於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本議定書應視為準用其規定。
一、本議定書應自第六件加入書存放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第六件加入書存放後加入本議定書之國家,本議定書應自各該國存放加入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宣告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對該關係締約國發生效力。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發生效力之日期、加入、保留與保留之撤回及退約以及與此有關之聲明及通知知照上開第五條所稱之國家。
本議定書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其經大會主席及聯合國秘書長簽字之正本應存放聯合國秘書處檔庫。秘書長應將其正式副本分送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上開第五條所稱之其他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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