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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總督的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條第二款h項及第三款l項之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環境委員會是具備法律人格之公務法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受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約束。
一、環境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
a)就保護及維護本地區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之政策作出意見;
b)向總督提交有關保護及維護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之立法措施建議書;
c)確保由本地區公共行政當局推動之有關環境政策之計劃、措施及活動之間之聯繫;
d)與本地區內外之同類實體訂立合作協議及合作議定書,以及開展一般活動,尤其是為保護及維護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而進行之培訓及推廣活動;
e)建議及組織培訓活動、宣傳活動及推廣活動,尤其有關環境教育之活動;
f)審議或解決收到之投訴及聲明異議,或將之送交適當部門處理;
g)就會影響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之工業之准照申請作出意見;
h)監察環境規章之遵守及執行;
i)促進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方面的科技研究。
二、環境委員會負責編製及通過澳門地區環境狀況之年度報告書,並將之提交總督。
環境委員會之機關有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
一、全體委員會應最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平常會議;如主席或簡單多數成員召集應召開特別會議。
二、執行委員會應每週召開一次平常會議;如任何成員召集,應召開特別會議。
三、僅在三分之二成員出席會議,且過半數出席成員投票支持之情況下,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方有效。
四、應為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會議作會議紀錄,扼要記錄討論之事宜及作出之決議,並由全體出席成員簽名。
五、執行委員會成員應出席全體委員會之會議,但無投票權。
六、得邀請具有特別權限之人,尤其是行政當局之代表,列席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會議以便對審議之事宜作出解釋。
一、環境委員會之機關成員應為其通過之決議之合法性及效力負上連帶責任。
二、曾出席作出決議之會議而投反對票之機關成員及無出席有關會議之成員不負上述責任。
一、全體委員會由十一名委員組成,其中三名委員得屬行政當局中實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二、總督以批示任命全體委員會的成員。
三、全體委員會主席是由成員中選出,如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由委員會委任的委員代任。
四、全體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任期為兩年,且得連任多兩年。
全體委員會尤其具有下列權限:
a)編製有關保護及維護環境之政策大綱之建議書,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審議;
b)通過年度活動計劃、環境委員會之本身預算及有關修正及修改,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確認;
c)通過有關澳門地區環境狀況之年度報告書,並將之提交總督;
d)通過活動報告書及環境委員會之管理帳目,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確認;
e)通過環境委員會運作所需之規章,尤其是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內部規章;
f)建議與其他實體訂立合作協議及合作議定書;
g)通過對執行委員會活動所作之指引及指令;
h)監察對委員會決議之遵守;
i)要求取得有關執行委員會任何行為之資料及資訊,以及要求作出有關解釋。
全體委員會主席具有下列權限:
a)召集全體委員會之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
b)領導工作及維持紀律;
c)執行全體委員會授予之權力。
一、執行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委員組成;執行委員會成員由總督經聽取全體委員會之意見後任命。
二、主席及其中一名委員全職行使職能。
三、另一名委員代表財政司且非全職行使職能。
執行委員會尤其具有下列權限:
a)準備全體委員會之會議;
b)執行全體委員會之決議;
c)確保環境委員會之行政及財政管理;
d)根據全體委員會之指示,準備第七條 b 項至d項所指之文件;
e)準備第七條e項所指規章之提案;
f)審議或解決收到之有關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之投訴及聲明異議,或將之送交適當部門處理。
執行委員會之主席具有下列權限:
a)召集執行委員會之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
b)領導執行委員會之活動及促使採取必要措施以行使執行委員會之權限;
c)將須經全體委員會作出決議之事宜送交全體委員會審議,建議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環境委員會之運作;
d)促使全體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e)作出對組成卷宗及執行全體委員會決議所需之行為,並在信件及文書上簽名;
f)在法院內外代表環境委員會;
g)行使執行委員會授予之權限。
環境委員會設有一行政技術中心,提供環境委員會運作所需之技術、財政及行政方面之輔助服務。
一、澳門行政法院負責處理有關環境委員會之機關決議之司法申訴。
二、全體委員會負責處理有關全體委員會主席及執行委員會主席之外部行為之行政申訴。
三、上款所指之行政申訴具有中止效力。
一、公共機關、自治實體、市政廳及公益法人有義務在環境委員會之職責範圍內提供合作。
二、公共服務或公共工程之特許公司及在專營制度下經營業務之公司,在各自合同所規定之範圍內應與環境委員會合作。
三、第一款所指部門或實體之領導人或同等職級之人,應從有關部門或實體之主管人員中指定與環境委員會聯絡之固定人員。
一、環境委員會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律附表,且成為其組成部分。
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制度適用於環境委員會之人員。
三、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執行委員會之全職成員;澳門公共行政當局部門之領導及主管人員制度適用於該等成員。
四、得透過個人勞動合同聘請人員在環境委員會服務;該合同受規範勞動關係之法律約束。
一、執行委員會主席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中770點之報酬。
二、執行委員會之全職委員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中650點之報酬。
三、代表財政司的執行委員會全職委員的報酬是由法律規定。
一、全體委員會成員有權根據法律規定收取參與該委員會會議之出席費,以及收取用以支付行使職能所需開支之費用。
二、第四條第六款所指之人有權根據法律規定收取參與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會議之出席費。
三、出席費相當於薪俸表中100點之10%之款項。
環境委員會履行職責時所收到之資產,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債務之集合是該委員會之財產。
環境委員會之財政管理受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及受監督實體所核准之指令約束。
環境委員會之收入包括:
a)本地區總預算每年所指定之預算撥款;
b)管理之結餘;
c)根據法律規定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而取得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d)根據法律或合同之規定而獲得之其他收入及透過從事其活動而取得之收入。
環境委員會之開支包括:
a)運作之負擔,尤其是用於人員、取得資產及勞務方面之負擔,以及其他經常性或資本性負擔;
b)為履行獲賦予或將獲賦予之職責之其他開支。
一、執行委員會負責編製管理帳目,並將之送交全體委員會通過,通過後提交予總督。
二、經總督確認後,管理帳目應送交審計法院以便根據適用法例審定。
環境委員會受總督之監督。
監督實體具有下列權限:
a)確認財政管理之文書,尤其是本身預算及其修正及修改;
b)確認用以回應監督實體所訂定的環境政策的年度活動計劃及財政管理之指令;
c)許可與其他實體訂立合作協議及合作議定書;
d)許可支付超出自治實體機關依法有權作出之開支;
e)許可取得、轉讓或讓給屬環境委員會財產之不動產,及許可對該等不動產設定附負擔之權。
環境委員會之現任成員應繼續行使其職能直至任命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成員為止。
一、執行本法律所引致之負擔在本經濟年度應以本地區總預算對環境委員會之撥款及財政司在必要時為此而給予之撥款支付。
二、在未公布第十六條第三款所指之法規前,代表財政司之執行委員會委員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中100點之50%之報酬。
一、消滅透過十月十六日第129/GM/90號批示設立之名為環境技術辦公室之項目組。
二、為一切效力,法律、規章及合同中提及之環境技術辦公室應視作環境委員會。
三、現時環境技術辦公室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提供勞務之人員維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廢止:
a)九月十一日第59/89/M號法令;
b)七月三十日第43/90/M號法令;
c)十月十六日第129/GM/90號批示,該批示公布於十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三期《政府公報》;
d)三月五日第70/GM/91號批示,該批示公布於三月十一日第十期《政府公報》。
本法規於政府公報公布三十日後生效。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頒布
著頒行
護理總督 黎祖智
人員組別 | 職層 |
職位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執行委員會主席 執行委員會委員 |
1 |
|
高級技術員 | 9 |
高級技術員 | 5 |
翻譯員 | - |
翻譯員 | 1 |
技術員 | 8 |
技術員 | 1 |
專業技術員 | 7 |
技術輔導員 | 2 |
行政文員 | 5 |
行政文員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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