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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九月十一日第59/89/M號法令設立之環境委員會,是由在其工作上對本地區生活質素及環境保護和維持方面負有重要性的機關及機構人士組成。
但認為委員會亦應有其他團體的代表參加,此係由於該等團體在行使職權時亦對維持自然及人類環境平衡和保護環境構成元素擔任重要角色。
一如在行政當局方面有經濟司、澳門文化司,在社會伙伴方面有澳門建築師協會及澳門廠商聯合會。
為了更有效保障委員會工作的持續性,藉此機會在委員會範圍內設立一技術及行政輔助架構,對所呈交給環境委員會審議的事項進行一些不可缺少的研究。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獨一條——九月十一日第59/89/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八條修訂如下:
一、委員會由主席、總秘書及四款所指的委員組成。
二、委員會主席為總督。
三、總秘書由主席任命,並訂定其職務運作的條件。
四、委員會的成員有:
一、對委員會的技術及行政輔助,對有關環境問題的研究和為保護及改善環境條件活動之協調,均由隸屬於委員會主席的技術辦公室負責。
二、技術辦公室的人員,得向本地區行政當局機關以外派或徵用又或以臨時散位、工作合約或個人工作合約制度聘用。
三、上款所指之合約人員的身份在有關合約文件內載明。
四、委員會秘書的職務,經總秘書建議,由主席任命一名技術辦公室成員擔任。
五、秘書參加委員會會議時無表決權,負責繕立有關會議錄。
六、上款所指人員之負擔由總督辦公室撥款支付。
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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