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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核准仲裁制度之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生效至今約一年半,現宜對仲裁制度略作調整,使之更為簡單及更易實行。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修改如下:
一、 ......................
二 、......................
三、 ......................
四、仲裁協議並無訂定,而當事人就有關事宜不能達成協議時,仲裁員及其他參與仲裁之人之報酬,按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收費表訂定。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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