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確立了有關作為治療、診斷或移植之目的而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之法律制度,根據該法律之規定在世時明示同意捐贈器官或組織者,視為可能之死後捐贈人。
此外,該法規第十條已規定設立一捐贈人紀錄,其目的係組織有關表示願意死後捐贈器官或組織之一切資料,但亦規定該機制之細則性規定及上述法律第九條第五款所指之捐贈人卡之式樣分別由總督之專有法規訂定及核准。
因此,有需要透過為該紀錄之組織、查閱及使用,以及為有關捐贈人個人卡之簽發創設適當條件,執行該等法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規範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第十條所指之死後捐贈人紀錄(葡文縮寫為REDA)之組織、運作、得查閱紀錄之條件及使用紀錄之條件,並規範捐贈人個人卡之發出。
捐贈人紀錄係一旨在組織並不斷更新有關根據適用法例表示願意死後捐贈器官或組織之捐贈人資料之資訊化資料庫。
澳門衛生司係負責捐贈人紀錄之設立、保存、更新及安全之實體。
一、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呈交經適當填寫之專門表格,向澳門衛生司之任一公共關係室表示願意在死後捐贈器官或組織;上述表格為一式兩份,其式樣附於本法規附件一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表格由澳門衛生司提供。
三、表格所載資料之真確性,須由收表之工作人員在接收表格時核對,核對係透過核實捐贈人及其倘有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及透過核實法律對作出同意所要求之其他文件為之;該等文件應一併出示。
四、捐贈人紀錄內之登錄,由即時交予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份表格樣本證明;該樣本須經接待服務之負責人以可辨認之字跡簽署,並蓋上澳門衛生司所用之鋼印認證。
五、聲明所載之資料應立即處理,並於捐贈人紀錄內登錄後三個工作日屆滿時開始產生效力。
一、在捐贈人紀錄內登錄之捐贈人,獲發給一式樣載於本法規附表二之捐贈人個人卡,而該式樣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澳門衛生司負責發出捐贈人個人卡,並應自收到表示願意捐贈之表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卡發送予持有人或其倘有之法定代理人。
一、登記在捐贈人紀錄內之個人資料如下:
a)捐贈人姓名,以及倘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b)居所;
c)國籍;
d)出生日期;
e)性別;
f)身分證明文件之編號及日期;
g)如有指明之所捐贈之器官或組織;
h)如有指明之捐贈之受益人;
i)如有指明之其他對捐贈之限制。
載於捐贈人紀錄內之資料,僅得由摘取場所作預先核查有否捐贈之意願或有否對捐贈作出限制之用,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一、除第十條所指之實體外,與載於捐贈人紀錄內之資料有關係之人亦有權得知該等資料。
二、資料得透過以下者獲得:
a)查閱資訊化資料庫;
b)由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之免費發出且經認證之資訊紀錄複製本。
一、登錄之取消、捐贈意願之更改及已處理之資料之更新,透過由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填寫之第四條所指之表格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人,亦有權透過具說明理由之申請要求:
a)改正所出現不準確之資料;
b)刪除不適當記錄之資料;
c)補充所發現之遺漏。
一、根據適用之法律摘取器官或組織之醫院場所,於開始摘取前,應透過查閱捐贈人紀錄,核查有否捐贈之意願。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摘取場所須直接且持續接通捐贈人紀錄之資訊系統。
三、不能直接查閱資料庫時,得透過圖文傳真將其所載之資料傳送予第一款所指之實體。
四、捐贈人紀錄之資訊系統之查閱,應作登記,其方式須對查閱之作出及一切與查閱有關之內容予以證明。
澳門衛生司及可查閱捐贈人紀錄之醫院場所,應採取必要之技術及行政管理措施,以防止不適當取得資料或將資料用於與死後人體器官或組織之摘取之適用法例所規定者有別之用途。
一、任何人在履行職責時,或因其職責而得知捐贈人紀錄所載之個人資料,於履行職責時及其終止後,必須保守職業秘密。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違法者須按法律之一般規定承擔刑事、民事及紀律責任。
捐贈人紀錄內之個人資料,在捐贈人死後須保存十年,其後銷毀之。
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保障經資訊處理之個人資料之有關法例所訂定之更具限制性之制度。
本法規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