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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98/M號法令

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審計法院院長及法官之長期代任)

一、因擔任審計法院院長職位之人終止職務以致該職位出現空缺時,由在審計法院任職最久之法官擔任有關職務。

二、因擔任審計法院之預先監察分庭法官職位之人終止職務以致該職位出現空缺時,由審計法院院長以兼職制度擔任有關職務。

三、因擔任審計法院之事後監察分庭法官職位之人終止職務以致該職位出現空缺時,由行政法院法官以兼職制度擔任有關職務。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行政法院法官僅收取審計法院法官之薪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99/M號法令

第二條

(修改第18/92/M號法令)

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第七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繼續擔任職務之院長及法官之代任)

一、審計法院院長如非因終止職務而不在及迴避時,由在該法院任職最久之法官代任。

二、審計法院法官如非因終止職務而不在及迴避時,由以下順序者代任:
a) ;
b) ;
c) 。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