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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1/97/M號法令

九月二十二日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規定教學人員之培訓應採取多種、靈活及多樣之方式,並規定培訓課程之計劃或大綱應按照教育制度組織及發展之基本原則及目標而設計。

在此前提下,本法規訂定培訓非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學人員之法律制度,並訂定在專業領域之學術能力、教學能力,以及適當之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等方面之專業要求。

基於此;

經聽取教育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制定幼稚園及中小學教師培訓之法律制度,以及訂定該培訓之協調、行政及輔助制度。

二、本法規所規範之培訓形式,根據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職前培訓、在職培訓及延續培訓。

三、本法規亦規範作為特殊形式加插於職前培訓或延續培訓中之專門培訓。

第二條

(概念)

為本法規之適用,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職前培訓:對尚未擔任教學職務者給予教學專業資格之培訓;

b)在職培訓:對在職之幼稚園教師及其他教師給予教學專業資格之培訓;

c)延續培訓:旨在補充、更新及深化已具有教學專業資格者之與其教學職務有關之知識、能力及才能之培訓;

d)專門培訓:從學術及教學觀點出發,使教師能於教育制度範疇內擔任特定職務之培訓。

第三條

(指導原則)

幼稚園及中小學教師之培訓應以下列者為指導原則:

a)職前培訓及在職培訓之內容應包括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文化培訓、專業領域學術知識之培訓以及教學培訓;

b)專門培訓得在職前培訓進行期間獲得,或以學位後課程之形式獲得;

c)延續培訓應以終生自我培訓為出發點,促進教師在個人及職業上之發展;

d)培訓應保結合學術知識、教學知識、理論及實踐等元素,並應促進學習在教育制度範疇內擔任各種職務所需之能力;

e)培訓應靈活,使教師能在工作上有所轉變;

f)培訓之教學方法應與教師擔任教學職務時將使用之教學方法相似;

g)培訓應有助於批判分析、研究及教學革新之工作,亦應有助於積極適應周圍環境。

第二章

職前培訓

第四條

(目標)

職前培訓旨在培訓教師,其基本目標如下:

a)提高個人及其在社會之發展,以便有助於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態度及職業操守之形成;

b)在學術、科技、技術或藝術方面之有關專業領域上獲得知識並發展能力;

c)發展在教學及教學實習方面之能力。

第五條

(入讀培訓課程)

入讀職前培訓課程者,最低限度須具備高中學歷。

第六條

(培訓機構)

一、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幼稚園及小學教師之職前培訓,並一般授予專科學位。

二、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中學教師之職前培訓,並一般授予學士學位;學位證書上應註明所教授之科目、科目範圍或科目組別。

第七條

(課程結構)

一、教師職前培訓之課程內容尤應包括下列項目:

a)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

b)配合未來教學需要之學術、技術、科技或藝術培訓;

c)教育學;

d)由培訓機構指導之教學實習,該實習應得到進行實習之教育機構之合作。

二、在發展教師教學能力及才能之過程中,教學實習應為基本項目,並透過不同活動在課程期間及/或在課程之最後階段,予以實行。

三、在籌辦職前培訓課程及決定課程包括之各項目所占之比重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a)有關專業領域之學術培訓項目之比重,按將來任教職務所屬之教育水平而定,因此任教之級別越高,該項目之比重越大;

b)在幼稚園及小學教師之培訓中,教學培訓項目應占較大之比重;

c)在幼稚園及小學教師之課程中,教學培訓及教學實習之總課時不應超過全部課時百分之六十;

d)在中學教師之培訓中,學術培訓之比重不應超過全部課時百分之七十。

四、幼稚園及中小學教師培訓課程計劃所包括之科目、研討會、活動以及其相應之課時須載於設立有關課程之法規中,並須按第三條所訂定之指導原則開展之。

第八條

(專業成績)

完成職前培訓之教師之專業成績為有關課程之最終成績。

第三章

在職培訓

第九條

(目標)

在職培訓之對象為正在擔任教學職務但未具備教學專業資格之人士,其基本目標如下:

a)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以便有助於培養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態度及形成職業操守;

b)在學術、科技、技術或藝術方面之有關專業領域之培訓;

c)在教學方面之培訓。

第十條

(入讀培訓課程)

一、正在擔任教學職務或等同職務但未具備從事該等職務之專業資格之幼稚園及其他教師,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入讀在職培訓課程:

a)最低限度須具備高中學歷;

b)最低限度從事教學工作一整年,但該時間可在不同學年累計而得。

二、上款所指之等同職務為載於現行法例內之職務。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

一、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幼稚園及小學教師之在職培訓,並一般授予專科學位。

二、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中學教師之在職培訓,並一般授予學士學位;學位證書上應註明所教授之科目、科目範圍或科目組別。

三、在職培訓係在與教師任教之非高等教育機構緊密合作下開展。

第十二條

(課程結構)

教師在職培訓之課程內容尤應包括下列項目:

a)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

b)配合教學需要之學術、技術、科技或藝術培訓;

c)教育學;

d)由培訓機構指導之教學實習,該實習應得到進行實習之機構之合作。

第十三條

(豁免修讀培訓課程項目)

不具備專業資格之教師在接受在職培訓時,得按其特定情況豁免修讀一個或多個培訓項目;每一情況均按個別方式處理,而有關之培訓機構有權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專業成績)

完成在職培訓之教師之專業成績為有關課程之最終成績。

第四章

教學實習

第十五條

(組織)

一、教學實習在對應於培訓學員之專業領域程度之非高等教育機構進行,並由培訓機構負責。

二、教學實習在課程最後階段進行時,實習時間一般為一學年,並應發給受培訓學員實際授課時間表。

三、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縮寫為DSEJ)在培訓機構之協調下,指定進行教學實習之非高等教育機構。

四、培訓機構應委任一名協調教師,負責使培訓機構對受培訓學員進行之培訓計劃與在非高等教育機構進行之教學實習兩者得以互相配合。

五、教育暨青年司在與進行教學實習之非高等教育機構合作下,委任一名教學實習之導師,該導師應在與有關協調教師配合下跟進並指導受培訓學員,並對其評核提供所需之資料。

第十六條

(性質及內容)

一、教學實習之內容包括受培訓學員在其專業領域上之教與學程序之發展,以及對進行教學實習之非高等教育機構教學活動之參與。

二、上款所指之教與學程序之發展尤其包括:認定教學目標、按訂下之目標分析學生之特徵及需要、選擇適合於教學目標及學生之策略及方法、教學規劃及實行、選擇輔助教材以及評核該教與學程序。

三、受培訓學員教學實習之最後評核由培訓機構在聽取教學實習之導師意見後作出。

第十七條

(教學實習之導師)

一、教學實習之導師應曾接受相當於受培訓學員之教育水平及專門科目之培訓,且為執行其職務每週授課四課時。

二、教學實習之導師一般不應指導超過六名受培訓學員。

三、教學實習之導師在培訓機構、非高等教育機構及受培訓學員之間起聯繫作用。

第十八條

(受培訓學員之權利及義務)

一、受培訓學員於執行教學職務時尤其有下列權利:

a)在教育系統之各範疇上,特別是在學校、課堂及學校與周圍環境之關係上,參與教育程序;

b)取得擔任教學職務必需之培訓及資訊;

c)獲得技術、物質及資料上之輔助。

二、受培訓學員於擔任教學職務時尤其有下列義務:

a)勤謹及準時到為受培訓學員安排班級及安排與教學實習有關之其他活動之非高等教育機構;

b)對進行教學實習之機構負服從、熱心及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年假、缺勤及放棄)

一、受培訓學員在擔任教學職務時,不得於上課期間享受年假。

二、受培訓學員在非高等教育機構進行教學實習缺勤超過三十次或放棄該實習,均視為不合格。

三、受培訓學員得透過向高等教育機構親自提交書面聲明放棄教學實習,而該機構須將聲明通知教育暨青年司。

第五章

延續培訓

第二十條

(目標)

延續培訓之對象為具備教學專業資格之教師,其基本目標如下:

a)透過不斷更新及深化理論及實踐方面之知識,改善教學質素;

b)提高教師在不同活動領域上之專業能力;

c)鼓勵自我培訓、研究工作及教育革新;

d)在工作上轉變之可行性,以便在各教育水平、級別及教師小組內有較大之流動性。

第二十一條

(指導原則)

延續培訓以下列原則為基礎:

a)培訓實體有開辦延續培訓課程之自由;

b)在制定及執行培訓模式上之學術及教學自主;

c)配合教育制度之需要;

d)機構間之合作;

e)提高教育界之地位;

f)組織在教學、學術及專業方面之教師團體。

第二十二條

(培訓範圍)

延續培訓活動尤其涉及以下各方面:

a)構成本法規所指各教育水平之教學內容之教育學及各專門學科;

b)在不同教學領域內之教學實習及研究;

c)教育科技;

d)個人、職業操守、公民教育及文化培訓。

第二十三條

(培訓形式)

延續培訓活動尤其有以下各種形式:

a)培訓課程;

b)培訓單元;

c)修讀高等教育機構之單項科目;

d)研討會;

e)培訓工作坊;

f)實習。

第二十四條

(倡導實體)

由教育暨青年司及下列機構負責開辦延續培訓活動:

a)高等教育機構;

b)官立及私立非高等教育機構;

c)教學專業及學術專業機構;

d)本地區之實體、組織及團體。

第二十五條

(對培訓機構資格之確認)

一、擬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及為其效力舉辦延續培訓活動之機構,應接受一確認資格及登記程序。

二、培訓機構應向教育暨青年司申請確認資格,為此應提供以下資料:

a)培訓計劃;

b)培訓員之身分資料及學歷;

c)所舉辦之培訓活動之對象及就讀要件;

d)舉行培訓活動之地點;

e)勤謹制度及/或評核要件。

三、確認資格自作出之日起計三年內有效;資格之更新須重新進行確認資格程序。

四、教育暨青年司應不斷更新已確認資格之培訓機構之登記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培訓員)

一、具有之學歷不低於對作為培訓對象之教師所要求之最高學歷之專業教師,得擔任延續培訓活動之培訓員。

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對在技術及實用性之課程上被公認為有經驗之專業人士,給予專業培訓員之資格。

三、為進行延續培訓活動,培訓員應預先向其職業上所屬之實體申請許可。

四、如培訓員執行教師職務,而兼職執行培訓職務,由該等職務而產生之時間表不得超過法定限度。

第二十七條

(受培訓學員之權利及義務)

一、教師作為受培訓學員具有下列權利:

a)選擇更適合其專業及個人發展計劃之延續培訓活動;

b)與其他受培訓學員合作組織推行教育活動方面之計劃之小組;

c)在不妨礙其擔任職務之教育機構之正常運作下,得被豁免授課以參加延續培訓活動。

二、教師作為受培訓學員,有義務參加屬須優先進行之計劃之一部分及/或為引進教育改革所必需之延續培訓活動。

第二十八條

(對培訓活動之評核)

一、評核延續培訓活動係由受培訓學員及培訓機構按培訓員所提出之建議為之,以分析該培訓課程是否符合預先訂定之目標及在教師之延續培訓上所起之作用。

二、培訓機構應定出評核之方法、處理所收集之資料及促進有關結果之公布。

第二十九條

(對受培訓學員之評核)

一、凡延續培訓活動之時間等於或超過三十小時,應確保對受培訓學員作出個人成績之評核。

二、評核以評語為之。

第三十條

(培訓活動之發出證明)

一、如受培訓學員符合預先訂定及公布之就讀條件及成績要求,培訓機構應就其舉辦之延續培訓活動發出證書。

二、對受培訓學員之出席率未達到課時三分之二之活動,不得發出證明。

三、延續培訓活動之證書應載明培訓活動之舉行日期、名稱、地點、主題內容、課時及形式,以及受培訓學員、培訓員之身分資料及有關培訓機構之認別資料。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之義務)

延續培訓活動完結後,培訓機構有義務將有關之評核報告及其他認為必需之資料送交教育暨青年司。

第三十二條

(延續培訓之監督及跟進)

一、教育暨青年司負責在教學及技術方面監督並跟進本法規所指之延續培訓活動。

二、在進行培訓過程中發現不當情事時,教育暨青年司須促進聽取須負責之實體之陳述。

三、培訓機構或其培訓員不履行本身之義務時,按嚴重程度,可引致暫時中止或確定取消對有關資格之確認,且不影響在此情況下須負之紀律、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當局之輔助)

一、為輔助培訓活動使之得以實行,教育暨青年司得與培訓機構或專業培訓員簽訂合作議定書。

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根據向其提交之申請書,輔助以對教育革新起着決定性作用之教學經驗為內容而由任何培訓機構開展之培訓計劃。

第六章

專門培訓

第三十四條

(目標)

專門培訓旨在培養具資格人員以進行教育制度所需之專門活動。

第三十五條

(培訓範圍)

尤得設立下列專門課程:

a)教學指導;

b)學校之監督及督導;

c)學校行政;

d)持續教育;

e)特殊教育;

f)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

g)技術職業教育;

h)教學科技。

第三十六條

(培訓形式)

專門培訓得在職前培訓進行期間獲得,或以培訓補充課程或學位後課程之形式獲得。

第三十七條

(培訓機構)

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專門培訓。

第三十八條

(課程結構)

一、專門培訓課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a)有關專業領域之特定培訓;

b)有關學專業領域之方法及技術之實踐方面之培訓。

二、基於報讀者之特徵及開辦課程時之實際情況,課程亦得包括在教育學方面之一般培訓。

第三十九條

(指導原則)

在組織特別培訓課程時,應注意:

a)培訓對象之特徵;

b)學術及教學培訓優於屬技術或行政之培訓;

c)特定培訓項目相對於其他培訓項目而言具主導地位。

第四十條

(評核及發出證明)

修讀專門培訓課程完畢後,負責有關課程之高等教育機構有權限作出最後評核及發出證明。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培訓之規劃、協調及評核)

一、教育暨青年司有權限按教育制度之發展,對教師職前、在職、延續及專門培訓訂定在質及量方面之需求,並使有關培訓活動得以落實。

二、教育暨青年司負責每年登記培訓活動,尤其是每一培訓機構所提供之延續培訓活動;在登記中應指出所涉及之實體,進行培訓活動之日期及地點,培訓活動之水平、形式及時間,主題以及評核之內容及形式。

三、非高等教育機構負責調查對其屬下教師培訓之需求,並制定有關培訓計劃,而該計劃將送交教育暨青年司核准。

四、在教育暨青年司設立一技術暨教學輔助部門,該部門有權限對非高等教育教學人員之培訓作出規劃、協調及評核。

第四十二條

(專業資格)

一、為一切效力,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號法令附表一所載之教學人員編制內之據位人,視為具有適合擔任教學職務及在教育制度之各範疇內擔任職務之專業資格之教師。

二、其他有關培訓教學人員之指引性規定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三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a)六月二十七日第55/88/M號法令

b)七月十八日第63/88/M號法令

c)十一月十九日第69/90/M號法令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