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鑑於澳門總督的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之「印花稅章程」第四十八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四十八條——應繳稅項由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指自然人或法人於結算和徵收後的翌月透過憑單向財稅處繳納。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頒布。
着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