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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七月二十三日第41/90/M號法令核准而設立之澳門房屋司 運作已超過六年,故須對之進行重組。
一方面,由於澳門房屋司一經設立便開始運作,故所設想之 組織結構模式未經預先考察。
另一方面,由於在重新安排房屋時須滿足之要求發生了性質 上之變化。
因此,此次重組不僅使澳門房屋司能更好運作,亦使其附屬 單位間權限之分配更均衡。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 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 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之公務法人。
澳門房屋司受總督監察,而總督尤其有以下權限:
a)制定方針及發出指令;
b)核准澳門房屋司之活動計劃及方案;
c)核准本身預算及其修改、追加預算以及《行政當局投資 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之預算草案;
d)核准年度報告及管理帳目;
e)核准澳門房屋司機關之管理行為,但僅以該等管理屋司 財產之不動產或對該等不動產設定附負擔之權利,以及許 可澳門
行為所涉及之開支超過法律為具行攻及財政自治權機關所 規定之金額為限;
f)許可轉讓屬澳門房屋司財產之不動產或對該等不動產設 定附負擔之權利,以及許可澳門房屋司以有償或無償方式 取得不動產;
g)委任司長及其他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有關編制內之人員;
h)許可人員之招聘;
i)核准澳門房屋司擬與其他實體訂立之協議及議定書,以 及核准法律規定之其他行為。
澳門房屋司有職責:
a)致力於為經濟狀況薄弱之居民制定本地區之房屋政策;
b)確保有關社會房屋之措施、方案及工作之執行;
c)促進研究本地區之住房情況,以評估對房屋之需要及尋 求滿足需要之方式;
d)研究並建議由行政當局透過房屋發展合同以直接或資助 方式發展之社會房屋應遵守之技術標準;
e)確保行政當局以直接發展制度與建社會房屋;
f)研究並建議制定或修訂規範社會房屋之具有法律效力之 文件;
g)組織並進行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批示之屬本地區私產 之土地之公開競投,以及直接磋商以上述制度批出土地之 條件,尤其是有關之回報,但僅以認為適宜免除公開競投 之情況為限;
h)確保對私人所提交之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利用其擁有之 土地之方案進行磋商;
i)在承批人有義務重新安置經濟狀況薄弱之家園情況下之 土地批出,確定作為回報之房屋單位之數目;
j)跟進承批人有義務騰空土地之土地批出之磋商,以及跟 進及監察重新安排房屋之工作;
l)親自或與其他公共實體合作確保厝建房屋之監察、控制 及清拆;
m)管理屬澳門房屋司財產之房屋;
n)協助制定本地區房屋總政策。
一、澳門房屋司由一名司長(Presidente)領導及由一名副司長 (Vice-Presidente)輔助司長,且為所有法律之效力,分別相當 於司長(Director)及副司長(Subdirector)。
二、澳門房屋司設有如下組織附屬單位:
a)司長;
b)行政管理委員會;
三、澳門房屋司設有如下組織附屬單位:
a)財政暨財產管理廳;
b)房屋發展暨管理廳;
c)項目暨工程處;
d)組織暨資訊處。
一、司長尤其有以下權限:
a)領導澳門房屋司,並按法律規定對工作人員採取紀律 行動;
b)指導並統籌活動、活動方素、預算,以及年度報告及 管理帳目之制定;
c)許可及命令結算並支付有關開支;
d)與司庫一起簽署支票、匯票以及轉帳、提款、存款及 其他活動之命令,但須遵照法定手續為之;
e)在其權限範圍內管理澳門房屋司之人員;
f)將需總督核准或許可之事項或行為呈交總督;
g)在法律上及在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之關係上代表澳 門房屋司;
h)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其他權限,或行使獲授予之權限。
二、司長得將其本身之權限授予副司長及廳長,並得將獲許可 轉授予副長長及廳長。
副司長有權限輔助司長;在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 之,並得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兩名委員(其中一名為財政 司之代表)組成;成員均由總督以批示委任。
二、在同一委任批示中,應委任與正選委員數目相同之候補委 員,以便在正選委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三、澳門房屋司司長在有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指定一人為行 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另一人為其代任人;秘書須出席會議但無 投票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獲賦予財政管理之職能,並尤其有以下之 權限:
a)通過年度本身預算草案、有關之修改及追加預算,以 及通過《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預算草案, 並交予總督核准;
b)就年度報告及帳目發表意見;
c)許可在法定限額內之開支;
d)對應呈交予監督實體之關於轉讓屬澳門房屋司財產之 不動產之不動產之建議、關於在該等不動產上設定附負 擔之權利之建議,以及關於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為澳門房 屋司取得不動產之建議作出決議;
e)對認為無用或不能再用之物料及其他動產之轉讓或報 廢作出決議;
f)對有關之滾存利用作出決議,並呈交總督作批示;
g)訂出澳門房屋司良好運作所需之常設基金金額,該金 額不得超過澳門幣一萬元,並委任管理基金之負責人及 指明在動用基金時應遵守之規定;
h)指定編制財產清單之負責人;
i)向監督實體建議採納不屬澳門房屋司本身權限但對澳 門房屋司進行財政管理適宜之措施。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得授權其主席許可下條所指之與經常性管 理行為有關之開支及其他性質之開支;但屬其他性質之開支時, 金額不得超過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且開支行為應由隨後之行政管 理委員會會議追認。
下列者為經常性管理行為:
a)支付人員之薪俸、工資其他補助;
b)將對人員所作之法定扣除之金額、按法律從薪俸或工資 中扣除之會費,借款之攤還或其他金額轉予其他實體;
c)取得經常消費之物料及用品或提供小服務所作之開支, 但每次取得物料及用品或提供小服務之金額不得超過澳門 幣一千元;
d)電、水、電話及傳真費用之結算及繳付;
e)在《政府公報》及本地報刊上刊登公告及通告之開支。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有權限;
a)召開會議;
b)確定議程及領導各次會議之工作;
c)執行及使執行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三次平常會議,並在主席之召集 下舉行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至少須有兩名成員出席,且決議取決 於出席者之絕對多數票,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三、應為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會議紀錄,並在下一次會議 上,由當時出席之成員通過並簽名以及由秘書簽名。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載於獲核准之會議記錄內方有效。
五、僅得對列於當日會議議程之事項作出決議,但在平常會議 上,至少有三分之二之成員認為其他事項急需審議者,不在此限。
六、如呈交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及議決之事項性質證明有需要, 主要得傳召有關之工作人員到會作解釋。
一、財政暨財產管理應有權限:
a)登記及跟進澳門房屋司應為簽約方之合同及其他法律行 為之訂立;
b)有系統促進澳門房屋司不動產之登記;
c)跟進房屋補貼貸款基金之財務管理;
d)統籌《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制定及修訂, 以及跟進在該計劃計範圍內所開展之工作之執行;
e)每年制定澳門房屋司之財政及財產報告;
f)起草本身預算草案、有關之修改及追加預算,並確保有 關之跟進、執行及管理;
g)制定年度報告及官理帳目,以及月度試算表;
h)對收入及開支文件進行核對、分類及處理,以及確保在 澳門房屋司活動範圍內之會計處理;
i)徵收並按法律規定處置徵收之所得,尤其得屬澳門房屋 司財產之社會房屋及商業區域租金之所得;
j)監管司庫之活動及確保與銀行機構之聯繫;
l )採用分析會計制度作為財政管理之依據,並對開支進行 分析;
m)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供輔助;
n)確保澳門房屋司之財產管理,以及負責設施、設備、車輛 及通訊系統之保存,安全及保養;
o)組織取得、保存及維修所有動產之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 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p)組織澳門房屋司財產紀錄及財產清冊,並保持最新資料;
q)管理人力資源;
r)確保登記服務及一般文書處理;
s)處理人員應得之報酬;
t)監管輔助人員並協調有關職能之行使;
u)確保翻譯服務;
v)管理澳門房屋司之車輛。
二、財政暨財產管理廳設有:
a)財政、計劃暨財產處;
b)行政管理處;
三、財政、計劃暨財產處具有第一款g項至p項所指之權限。
四、行政管理處具有第一款q項至v項所指之權限。
一、房屋發展暨管理廳有權限:
a)研究本地區住房狀況,以評估住房需要及尋求滿足 需要之方式;
b)在制定、修訂及修改規範房屋之法規方面進行研究、 提出建議及合作;
c)研究並提出在既定房屋政策方面應達至之目的及目標;
d)指導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批地之公開競投程序,並分 析有關之標書,以及在批地特別合同方面與有權限之機 構合作;
e)促進有關購買經濟房屋之競投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 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並監督透過資助興建房屋計劃而 獲得之房屋之出售;
f)就有關取得經濟房屋之補貼之申請作出所有行為及履 行所有手續;
g)在免除公開競投以及在改變批出土地之用途之情況下, 直接磋商及定出以房屋發展合同批出土地之回報;
h)計算將屬本地區之單住售予承租人之價格並制定有關 攤還表;
i)分析發放在自由市場取得房屋之貸款補貼之申請並跟 進有關之程序;
j)指導清拆程及重新安置居住於僭建物內之家團之程序, 以及跟進由第三人清拆在本地區私產土地上之僭建物之程 序,並監管清拆之執行;
l)促進有關租貸社會房屋之競投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行 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m)以租貸之方式分配屬澳門房屋司財產之單位,以及分配 臨時房屋之單位;
n)管理屬澳門房屋司之房屋;
o)關注社會房屋之承租人及臨時房屋之占用人之狀況並解 決其困難,以及定期檢查租貸澳門房屋司單位之家團之社 會經濟狀況,並在有需要時建議修改合同;
p)在緊急或災難情況下須安排臨時房屋時,確保澳門房屋 司與其他機械或實體合作;
q)在居住於澳門房屋司房屋者之間,就房屋之使用及衛生 規定進行宣導及公民教育工作;
r)透過實施監管及監察工作,保持僭建物之紀錄及登記之 最新資料,以及跟進及監察由土地承批人所進行之重新安 置工作;
s)確保執行僭建物之清拆工作;
t)直接或透過與企業訂立合同,確保屬澳門房屋司財產之 樓宇之管理、看管及保安;
u)確保在根據房屋發展合同所建樓宇之管理、看管及保安 上有澳門房屋司之監察及參與;
v)管理社會房屋村內供居住者集體使用之場所;
x)管理設於屬澳門房屋司財產樓宇內宜於從事商業活動之 空間,尤其是分配空間以及制定及調整有關之合同,並監 察合同之履行情況;
z)管理以無償方式讓給公共及私人實體之屬澳門房屋司不 動產之空間。
二、房屋發展暨管理應包括:
a)房屋援助處;
b)房屋管理處;
c)不動產監察暨管理處。
三、房屋援助處具有第一款d項至i項所指之權限。*
四、房屋管理處具有第一款j項至s項所指之權限。*
五、不動產監察暨管理處具有第一款t項至z項所指之權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8/2000號行政法規
項目暨工程處有權限:
a)制定或監察制定屬行政當局直接發展項目內之社會房 屋方案,以及組織並管理有關承攬程序;
b)監督制定屬批地特別合同內社會房屋之方案;
c)與有權限之組織合作監察社會房屋及經濟房屋之興 建,但僅以屬批地特別合同及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批 地之社會房屋及經濟房屋為限;
d)檢查及接收交予澳門房屋司作為房屋發展合同及批 地特別合同回報之獨立單位;
e)確保屬澳門房屋司財產之樓宇、單位以及其設施之 維修、保養或改善;
f)確保屬澳門房屋司財產之單位之承租人保持單位之 建築特徵。
組織暨資訊處有權限:
a)分析、實行及統籌用以完善資料流程之組織及合理 化之措施;
b)進行使印件及其他儲存媒體合理化之研究;
c)促進與其他公共實體在交換補充澳門房屋司資訊系 統之資料方面之合作;
d)設計及實行澳門房屋司之資訊系統並組織有關之資 料庫,向使用者提供完成其活動所需之資訊;
e)分析引進自動信息處理技術之需要,及該技術在澳 門房屋司之管理上應用之效果;
f)研究、發展及運用澳門房屋司運作所必需之資訊系 統及儲存媒體;
g)制定每項設計之操作標準並確保向有關使用者提供 輔助;
h)確保信息處理及其續果質量之監管;
i)管理資訊設備並統籌有關之取得及安裝程序;
j)跟進技術之發展並進行有利於引進新技術及設備之 研究;
l)組織並管理文件暨資訊中心以及操作庫;
m)為不同附屬單位之人士舉辦或合辦使用資訊設備之 培訓活動;
n)統籌於每年制定澳門房屋司活動計劃報告。
澳門房屋司遵從自治實體之財政及會計制度。
以下者為澳門房屋司之資源:
a)由本地區總預算所賦予之撥款;
b)由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其用以履行職責之款項;
c)本身財產之收益;
d)本身可動用之資產之利息;
e)所接受之贈與、遺產及遺贈;
f)轉讓本身資產之所得;
g)應收取之費用、罰款及手續費;
h)從事活動之所得及根據法律、合同或其他憑證應歸由 澳門房屋司所有之其他貨源。
澳門房屋司之資源運用於:
a)運作之負擔,尤其是人員、取得財貨及服務、經常性 移轉及開支,以及資本之經常性移轉及開支等負擔;
b)管理及保存財產之不動產所引致之負擔;
c)為維護其利益而提起之保全措施或訴訟引致之負擔;
d)由行政當局負責支付予澳門退休基金之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補償所引致之負擔;
e)轉讓其財產之不動產所引致之負擔。
在不影響適用之法例規定之其他免除之情況下,澳門房屋 司獲免:
a)支付訴訟費及手續費;
b)支付行政暨公職司之翻譯費。
一、澳門房屋司之財產由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入而擁有之 資產、權利及義務構成。
二、構成澳門房屋司財產之不動產及耐用動產應載於財產 清冊內,而該財產清冊須每年作調整,並應附有每一經濟 年度所制定之管理帳目文件。
一、澳門房屋司應將獲得之遣贈及贈與用於訂立遺囑人及 贈與人所指定之用途。
二、如完全不可能實現訂立遺囑人或贈與人意願而將遺贈 及贈與用於不同用途者,須經總督許可。
交予行政當局作為所訂立或將訂立之房屋發展合同及批地 特別合同回報而用作社會房屋之單位,應歸為澳門房屋司 之財產。
一、作為房屋發展合同及批地特別合同回報之已交付或將交 付之房屋單位(不包括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單位),得以附有 交付筆錄之批地批示作為用澳門房屋司之名義登記之足夠憑證。
二、交付筆錄內應列明有關之獨立單位,且應在代表本地區 之財政司之參與下緒立,但僅以批地批示指定之情況為限。
適用於澳門房屋司人員之制度為一般法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 工作人員所規定者。
澳門房屋司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令之附表內。
一、司庫之職能由澳門房屋司司長指定之公務員或服務人 員行使。
二、上條所指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獲免提供擔保,並杳據 法律有權獲錯算補助。
三、如行使司庫職能之指定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由他人代 替時,應核對日記帳表及所帳表及所保管之款項,方得開 始新責任期。
一、澳門房屋司之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 當局之權力,並得要求公共當局及私人實體予以合作。
二、上條所指之工作人員應持有式樣經訓令核准之工作身 分證。
一、七月二十三日第41/90/M號法令第二六條第一款所指之 屬澳門社會工作司財產之不動產及由其管理之不動產,以 轉移之方式歸入澳門房屋司之財產。
二、澳門社會工作司工作人員居住之設施社會房屋內之單 位,亦以轉移之方式歸入澳門房屋司之財產。
三、如上款所指之工作人員繼續享有租貸權,則上款所指 之歸入不影嚮有關單位繼續用作該用途。
四、澳門房屋司現有之工作人員,如身為澳門社會工作司 之工作人員時,曾按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號法令第
三十二條規定之制度,獲租貸設計社會房屋內之單位,則 得繼續享有該制度之優惠,但僅以保持其原職務上之法律 聯繫可維持租貸權者為限。
一、定期委任之領導人員及處長轉入本法令所附編制內具相 同名稱之職位。
二、澳門房屋司編制內之其他人員以原有之職程、職級及職 階轉入本法令所載編制內之職位。
三、編制外人員轉入新組織結構,並保持其原職務上之法律 狀況。
四、上兩款所指之轉入係以總督批示核准之人員名單為之,除 須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五、根據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而轉入之人員所提供 之服務時間,為所有法律效力,計入所轉入之官職、職程、職 級及職階之服務時間內。
在本法令開始生效前正進行之開考,包括雖已進行但仍處於有 效期之開考仍然有效。
執行本法令所引致之財政負擔,由在澳門房屋司本身預算中開 支項目內之可動用資金承擔,及由財政司為此目的所作之專項 撥款承擔。
廢止七月二十三日第41/90/M號法令。
本法令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人員組別 | 級別 | 職務及職程 | 職位 |
領導及主管 | -- | 局長 | 1 |
副局長 | 1 | ||
廳長 | 2 | ||
處長 | 7 | ||
高級技術員 | 9 | 高級技術員 | 22 |
資訊員 | 9 | 高級資訊技術員 | 5 |
8 | 資訊技術員 | 1 | |
7 | 資訊督導員 | 2 | |
技術員 | 8 | 技術員 | 11 |
傳譯及翻譯 | -- | 翻譯員 | 1 |
專業技術員 | 7 | 技術輔導員 | 28 |
社會工作助理技術員 | 6 | ||
6 | 技術監督員 | 6 | |
繪圖員 | 1 | ||
5 | 助理技術員 | 16 | |
行政人員 | 5 | 行政文員 | 12 |
工人及助理員 | 3 | 半熟練工人 | 2a) |
a)職位於出缺時予以取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8/2000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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