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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0/97/M號法令

三月三十一日

實施《刑事訴訟法典》所引入之執行刑罰及向法院提供技術輔助之機制,在極大程度上取決於對司法事務司機關、組織附屬單位及從屬機構之權限之調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30/94/M號法令之修改)

六月二十日第30/94/M號法令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九條

(社會重返委員會)

一、…………………………

二、…………………………

三、社會重返委員會得應司法事務司司長之要求,就再教育與社會重返之政策以及就任何監務之事宜發出意見書。

四、社會重返委員會得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且得應主席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五、…………………………

第十條

(技術輔助廳)

技術輔助廳尤其有權限:

a)…………………………

b)就與司法體系、登記與公證、監獄活動及服務以及社會重返有關之事宜提出立法建議及協助制定有關法例;

c)就聲明異議根據登記與公證機關組織法之規定發出意見書,並就該等機關之工作範圍所涉及之其他法律事宜發出意見書;

d)與各有權限機關合作,促進設立適當之統計資訊系統;

e)編寫登記與公證活動之年度報告書;

f)在社會重返之政策範圍內進行研究及調查,並編寫報告書;

g)行使在有關機構性自願仲裁之法例及法醫學鑑定之法例所指而屬司法事務司之權限;

h)統籌用於編制機關活動計劃及年度報告書之準備工作;

i)確保由機關負責之刊物之出版;

j)搜集、處理及宣傳司法事務司職責範圍內之資訊及文件。

第十一條

(社會重返廳)

一、社會重返廳在涉及無須羈押之嫌犯或被判非剝奪自由刑罰者方面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社會重返部門。

二、作為社會重返部門之社會重返廳,尤其有權限:

a)為審判及給予考驗性釋放或延長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編寫社會報告書,但謹以該保安處分係由非監獄機構執行者為限;

b)就嫌犯之人格進行鑑定;

c)輔助法院執行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及刑罰,尤其在暫時中止訴訟程序,以勞動代替罰金,以履行義務、遵守行為規則為條件或附隨考驗制度之暫緩執行徒刑,假釋,考驗性釋放及暫緩執行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方面輔助法院。

三、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命令,社會重返廳亦有權限:

a)調查及觀察無須羈押之未成年人;

b)輔助法院執行非剝奪自由之監護措施,尤其在接受扶助之釋放及中止收容措施方面輔助法院。

四、社會重返廳亦有下列一般權限:

a)向刑事訴訟程序或監護程序所針對之無須羈押之人提供輔助,並採取措施以創設臨時收容條件且使之獲得工作、入讀學校及接受培訓;

b)配合路環監獄之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及少年感化院之工作;

c)建議及進行任何在社會重返範圍內有意義之活動。

第十四條

(路環監獄)

一、路環監獄為一執行剝奪自由刑罰及執行羈押處分之部門,尤其有權限:

a)採取措施,以正確執行刑罰及處分,尤其在社會經濟、家庭、心理輔助方面,醫療衛生援助方面,就業、職業培訓及學校培訓方面,文化、娛樂及體育活動方面以及囚犯行為紀律方面執行刑罰及處分;

b)促進囚犯重返社會;

c)組織及確保生產工場之管理,以使囚犯重返社會目標與合理利用人力及物力資源方面及維持適當之工作安全條件方面之目標相配合;

d)在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合作下,確保人員、資產及設備之管理,並確保工程之落實。

二、路環監獄設有男囚區及女囚區。

三、路環監獄得在有關囚犯所進行之活動或有關囚犯獲釋後之收容或輔助之領域內與其他機構訂立議定書。

第十五條

(領導)

一、路環監獄由獄長領導,獄長一職等同於副司長。

二、獄長由一名副獄長輔助;副獄長一職等同於廳長,並在獄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第十六條

(附屬單位)

一、下列者為路環監獄之附屬單位:

a)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葡文縮寫為DASEF);

b)保安暨看守部(葡文縮寫為SSV);

c)登記科(葡文縮寫為SR)。

二、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在涉及須羈押之嫌犯或被判剝奪自由刑罰者方面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社會重返部門。

三、作為社會重返部門之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尤其有權限:

a)為復查羈押前提、審判、給予假釋、延長刑罰及在判罪後患精神失常者編寫社會報告書,並為給予考驗性釋放或延長在路環監獄執行之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編寫社會報告書;

b)就嫌犯之人格進行鑑定;

c)為給予假釋,編制《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款b項及第三款所指之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d)為被判罪者編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跟進其執行。

四、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亦有下列一般權限:

a)組織及推動教育、體育及文化活動,以提高囚犯之社會文化水平;

b)統籌將囚犯分配至各工作部門之活動,以儘量促使囚犯適應工作並有利於其在獲釋後重新獲得工作;

c)對探訪囚犯予以協助及監管囚犯與外界之聯繫;

d)與其他機構建立聯繫,尤其與具有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職責之機構建立聯繫,以在監獄內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

e)對囚犯之報酬與生產獎勵制度作研究,並將該制度之建議送交社會重返委員會審議;

f)配合社會重返廳之工作。

五、保安暨看守部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監務部門或監務技術部門,尤其有權限:

a)為給予假釋編寫報告書;

b)確保設施之安全,對囚犯進行必要之看守,並為陪同囚犯外出採取措施。

六、保安暨看守部工作之統籌得由路環監獄獄長為此效力指定之人員擔任。

七、登記科尤其有權限:

a)組織囚犯資料卡,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b)組織囚犯檔案及紀錄;

c)留意為給予假釋或考驗性釋放所需之最短期限以及有關期限之屆滿日期。

第十七條

(少年感化院)

一、少年感化院為一執行收容性及半收容性監護措施並以收容及半收容制度接收等待法院裁決之未成年人之部門,尤其有權限:

a)調查及觀察被收容或半收容之未成年人;

b)為受收容性或半收容性監護措施約束之未成年人編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跟進其執行;

c)促進被收容或半收容之未成年人重返社會;

d)在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合作下,確保人員、財產及設備之管理,並確保工程之落實;

e)配合社會重返廳之工作。

二、少年感化院由院長領導,院長一職等同於廳長。

三、…………………………

四、少年感化院設有男童區及女童區。

五、少年感化院應備有本身之技術及行政輔助。

六、…………………………

第二條

(第297/96/M號訓令之修改)

一、在十二月九日第297/96/M號訓令所指之司法事務司人員編制內增加廳長一名。

二、在上款所指之人員編制內減少處長一名。

第三條

(轉入)

少年感化院院長轉入上條第一款所指在司法事務司人員編制內增加之職位,且繼續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直至任命期滿為止。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韋奇立


第30/94/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