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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M號法令

二月十七日

鑑於有必要規範進出本地區港口之船舶及船艇所使用之旗幟及其他可視信號。

基於此;

經聽取諮諟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旗幟及其他信號之使用)

在港口及海事管轄之其他區域,船舶及船艇僅得懸掛有關國家之國旗、《國際信號規則》及《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內所規定之旗幟及其他信號、船東公司之標誌,以及負責澳門對外關係國家之國

第二條

(處罰)

不遵守上條之規定應科處罰款,但罰款金額不得超過違反《澳門港務局規章》所科處之最高罰款額,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三條

(廢止)

廢止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五月三日第十八期《政府公報》內之一九六九年四月十八日第48974號命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