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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M號法令

二月三日

鑑於由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號命令核准,並由十月二十五 日第61/93/M號法令保留在過渡階段內有效之《商船及漁船海員登記、受僱及船員人數規章》,已與現況不相配合。

又鑑於從法律之角度來看,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號命令非常複雜及特別冗長,且涉及之內容多樣,故須制定獨立規章予以規範。

因此,規定船舶及船艇安全船員人數制度之本法令,為替代上述規章之一系列法規中之一份。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確定在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登記之船舶及船艇之安全船員人數之程序,但遊船以及屬澳門地區之船舶及船艇除外。

第二條

(安全船員人數)

一、安全船員人數係為確保航行、船員、乘客、船舶及船艇、貨物及捕獲物之安全,以及為保護海洋環境而規定之每艘船舶或船艇船員之最少人數。

二、如船上船員人數少於安全船員人數,任何船舶或船艇均不得出海,但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者除外。

第三條

(安全船員人數之確定)

確定船舶或船艇之安全船員人數尤其應考慮:

a)航行區域及所從事活動之種類;

b)船舶或船艇以及其設備之種類、特徵及技術條件,特別是主要機器之自動化程度,以及是否具有航行及操作之輔助工具;

c)船員之專業資歷。

第四條

(確定安全船員人數之權限)

港務局局長有權限確定安全船員人數並發出有關證明。

第五條

(安全船員人數之證明)

一、安全船員人數證明為一指明組成船舶或船艇安全船員人數之船員級別或職務之文件。

二、上款所指證明之式樣由訓令核准。

第六條

(確定安全船員人數之程序)

一、確定安全船員人數之程序隨所有人、船東或法定代理人致港務局局長之申請而展開。申請書內應載明船舶或船艇之認別資料以及所從事之活動,包括航行區域及服務之種類。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書應附同:

a)船舶或船艇之認別資料之備忘錄,其內載有所具有之技術特徵及設備;

b)船舶或船艇之一般結構;

c)安全計劃,其內指明船上所配備之救生手段;

d)有關安全船員人數之建議,但須適當說明理由。

三、如為本地商船、漁船或輔助船,上款a項及b項所指文件之呈交不具強制性,但屬港務局局長在收到申請書後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如港務局局長在收到附有第二款所指文件之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未通知申請人有關之決定,則所建議之人數視為安全船員人數。

五、在確定安全船員人數後,澳門港務局應發出相應之證明,並:

a)將所發之三份證明交給申請人,其中一份必須張貼於船舶或船艇上;

b)將經適當認證之一份副本透過併入船舶或船艇所有權登記筆錄簿冊之文件內之形式存檔;

c)向任何利害關係實體提供該證明之副本。

六、如為第三款所指之船隻,港務局得免除其將證明張貼於船上。

第七條

(上訴)

對確定安全船員人數之決定得根據一般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第八條

(安全船員人數臨時證明之發出)

一、未在澳門港務局登記但將懸掛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國旗之船舶或船艇,得獲發一安全船員人數臨時證明,其有效期與臨時登記之有效期相同。

二、下列機關有權限發出安全船員人數臨時證明:

a)港務局局長;

b)在作臨時登記之外國港口所在地區或城市之負責澳門對外關係國家之領事當局。

三、如證明由領事當局發出,則其應將一份副本交予澳門港務局。

第九條

(安全船員人數之修訂)

一、澳門港務局得應所有人、船東或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或在確定安全船員人數所依據之情況發生變化時,修訂安全船員人數。

二、在作出修訂安全船員人數之決定後,澳門港務局根據第六條之規定發出新證明。

第十條

(船員人數少於確定之安全船員人數之航行)

一、海事當局或在外國港口之負責澳門對外關係國家之領事當局得應所有人、船東或法定代理人說明理由之申請,許可船舶或船艇在船員人數少於確定之安全船員人數之情況下出海,但僅以所得到之資訊,尤其是有關航行期間及種類,以及天氣狀況之資訊,可推斷能完全確保船舶及船艇安全之情況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僅在例外情況下給予,且只在其指定之期間內有效。

三、不屬安全船員人數,但上船作為海員之船員或其他人員之人數,受關於船員名單之法律規定以及船舶或船艇救生手段之限制。

第十一條

(有關安全船員人數之事先意見書)

一、澳門港務局得應所有人、船東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要求,為正在建造或購買之船舶或船艇發出有關確定安全船員人數且具有約束力之事先意見書。

二、意見書應在收到按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所組成之申請書後三十日內發出。

三、事先意見書僅在澳門港務局核實作為審議申請程序依據之資料後方發出。

第十二條

(手續費)

為確定船舶或船艇之安全船員人數應繳納《澳門港務局一般手續費表》所定之費用。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

一、遇有下列情況,科處澳門幣200.00元至10 000.00元之罰款:

a)不遵守有關安全船員人數之規定,但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情況除外;

b)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而不屬安全船員人數之船員或其他人員之上船。

二、不將安全船員人數之有效證明置於船舶或船艇上,科處澳門幣100.00元至5 000.00元之罰款,但根據第六條第六款獲免除之情況除外。

第十四條

(罰款之酌科)

一、罰款應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違法者之過錯酌科。

二、在累犯或違法行為造成人身傷害之情況下,罰款之下限及上限加至兩倍。

三、如在作出違法行為之一年內,再作出性質相同之另一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四、如違法行為涉及第六條第三款所指之船隻,罰款之下限及上限減至一半。

第十五條

(監察及科處罰款之權限)

港務局局長有權限監察本法規規定之導守並科處罰款。

第十六條

(罰款之繳付)

一、罰款須於通知科處罰款批示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之期間內主動繳付罰款,則由有權限之法院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所科處之罰款悉數歸本地區所有。

第十八條

(過渡規定)

一、港務局局長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依職權修訂直至生效日已確定之船員人數。

二、澳門港務局將該決定通知船舶或船艇之所有人、船東或法定代理人,並在作出通知之日起計六十日內發出新證明。

十九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

a)由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號命令核准之《商船及漁船海員登記、受僱及船員人數規章》之第八編;

b)七月十八日第64/88/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