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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97/M號訓令

一月二十七日

核准《多層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之七月十三日第52/87/M號法令規定,多層停車場除公眾泊車區外,尚可包括私人泊車區;有關私人泊車區之條件,將載於總督以規範性行為核准之專門規章。

基於此,根據上述規章第一條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 核准使用及進入關閘(又稱栢麗)多層停車場內之 私人停車場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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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進入關閘(又稱栢麗)多層停車場內之私人停車場規章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位於栢麗大廈五樓一部分、有五十七個車位、須經關閘多層停車場進入之私人停車場,但不適用於位於同一大廈地下、有獨立入口之私人停車場。

第二條

(使用)

私人停車場內僅得停泊大廈使用者(所有人及承租人)之機動車輛、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第三條

(進入之條件)

一、凡載於由大廈共有部分管理處向土地工務運輸司呈交之表中之車輛,方得進入私人停車場。

二、大廈共有部分管理處須每年向土地工務運輸司呈交一份列有有權進入私人停車場車輛之表,並將之後所發生之變化知會該司。

三、年票應以成本價售予上述兩款所指表中之各使用者,該票及第五款所指之通行證僅可作使用者車輛進出停車場之用。

四、土地工務運輸司向澳門泊車管理公司(以下稱被特許人)提供為發出年票及通行證而必需之資料。

五、為監管私人停車場之泊車情況,被特許人應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司所核准之式樣發出黏粘通行證,以確認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年期及車位編號。

六、上款所指之通行證,應在使用停車場期間置於使用者車輛擋風玻璃之左上角顯眼處。

七、權利人無權使用私人停車場時,必須交還第五款所指之通行證。

八、禁止被特許人對未載於第二款所指之表之車輛發出年票。

第四條

(使用規則)

車輛駕駛員及乘客在使用停車場時,須遵守下列規則:

a)禁止吸煙或點火;

b) 禁止無充分理由而鳴號;

c) 禁止清潔、修理或收拾車輛,但能在短時間內完成且絕對需要者,不在此限;

d)禁止在公眾停車場內逗留,但僅以保安人員或該停車場 內當值之被特許人之人員根據法律或規章作出有關指示者為限;

e)遵守公眾停車場內當值之被特許人之人員根據法律及規 章作出之一切指示;

f)遵守設置於停車場內外之訊號,尤其是速度限制、進入 限制及行駛方向等訊號;

g)車輛應停泊於明顯為有關使用者預留之車位之邊線內, 以避免阻礙或妨礙其他車輛泊車或行駛,停泊後,應停熄車輛發動機;

h)車位僅作停泊車輛之用,不應用於其他用途;

i)停車場內應小心駕駛,不應對人及財產造成危險;

j)法律規定之其他禁止。

第五條

(年票)

一、應以年票使用私人停車場之車位。

二、遺失年票而需補發者,須繳付澳門幣五十元;調整補發年票之費用,須預先通知方得為之。

三、禁止轉移年票予其他使用者。

四、如年票持有人損毀年票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得進出公眾停車場,應申請新年票並支付有關費用。

五、因某些原因,私人停車場之使用者以計時票進入,則在支付相等於使用公眾停車場之費用後方得離開。

第六條

(越界泊車)

一、私人停車場之使用者不得將車輛停泊於公眾停車場,但購得計時票者除外,屬此情況,使用者應立即將其車輛註冊編號知會公眾停車場收款處。

二、為監管公眾停車場內越界泊車之情況,被特許人須在私人停車場內,於土地工務運輸司指定地點安裝監管私人停車場之專門設備。

三、欲使公眾停車場出口處之柵門升起,須先將年票插入上款所指之監管設備。

四、經七月十三日第52/87/M號法令核准之規章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處罰適用於越界泊車。

第七條

(訊號)

被特許人應在私人停車場內設置訊號,尤其應設置訊號以指明車輛入口、車輛出口、車位及車位編號,以及安裝一停車場種類指示牌。

第八條

(規章之公開)

大廈共有部分管理處須於私人停車場之使用者申請年票時,向其公開本規章。

第九條

(準用)

補充適用七月十三日第52/87/M號法令所核准之《多層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尤其是有關公用區之規定。

第十條

(過渡規定)

大廈共有部分管理處須自本法規公布日起九十日內,向土地工務運輸司呈交一份列有一切有權進入私人停車場車輛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