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庭
卷宗編號:313
會議日期:24/5/95
案由:指定辯護人。
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司法援助。
服務費。
一、如刑事被訴人在司法援助範圍內以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而請求為其委任指定辯護人,則法官得為其委任,如不請求亦未委託代理人,則法官得依職權為其委任辯護人。
二、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首次在澳門定出向刑事被訴人提供司法援助之規定(並不限於在私罪方面之輔助人),以符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澳門現行《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並未為排除委任司法援助範圍外之指定辯護人之制度而修改。與此相反,葡萄牙《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卻已被六月三十日第212/89號法令所修改。
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一般適用於所有指定辯護,包括在司法援助範圍內外行使之辯護。
四、即使被告被判無罪且訴訟中未設立輔助人,指定辯護人亦得獲報酬。
五、如被告未請求司法援助,以致無資料顯示其經濟能力不足,則其被判有罪時,須支付辯護人之服務費。
六、不論是否繳付訴訟費用,如獲司法援助,則有關服務費由司法、登記[公證公庫支付。
如辯護在司法援助範圍外行使,而被告被判無罪(且無控訴人),則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此乃綜合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而得之結論。
七、服務費係根據上述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標準連同第168/94/M號訓令之附表(第九項——在非由始至終參與之情況)而訂定。
裁判書製作人 白富華
上訴卷宗第313號
上訴人:Dr. Nuno Sardinha da Mata
被上訴人:原審法官
澳門高等法院裁判如下:
Dr. Nuno Sardinha da Mata 律師,其事務所設於澳門,在普通管轄法院第二法庭審理之第480/94號輕刑訴訟程序案中,作為被判無罪之被告Wong Kan及Sam Weng Pou之指定辯護人。該律師就該案要求之服務費,法官作出不批准之批示,現該律師就此提起上訴。
在上訴理由書狀內,已充分闡述所持之理由,其核心內容如下:
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法官堅持其意見。
在本審級內,檢察長認為應接納上訴理由。如被告被判有罪,服務費由被告承擔;如被告被判無罪,服務費則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從卷宗歸納得之事實上之事宜為:
經法定檢閱。
現審理下列問題:
一、指定辯護人
二、司法援助
三、辯護人之服務費
四、結論
一.一 根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原則,嫌犯有選擇辯護人之權利,並在所有訴訟行為中得到協助。
嫌犯尤其在下列情況具有獲律師協助之權利:接受訊問、涉及其個人及家庭隱私之行為、經其同意而進入其範圍之行為、對人或物進行檢查、鑑定以及收集“ad perpetuam rei memoriam”(永久保存事實)之證據,此外,當然包括在審判聽證中之協助(參閱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和國公報》之憲法委員會第39號合議庭裁判書、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和國公報》第9號及第11號合議庭裁判書,以及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和國公報》第434號合議庭裁判書,後者明確提到了自我辯護權)。
辯護人之協助“對於實現刑事訴訟程序本身之目的十分重要,事實上,可藉此維護刑事被訴人之權利,從而為公正與正義作出貢獻”(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憲法法院第148/85期合議庭裁判書)。
一.二 如嫌犯未委託律師作其辯護人,亦未要求為其委任辯護人,則法官應按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號法令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依職權彌補該消極情況。
這種情況經常發生,但輕微案件除外,正如迪亞斯教授(Prof. Figueiredo Dias)之註解所述,“在刑事訴訟中,事實上之事宜及法律上之事宜不一定如此複雜,不法分子之人格亦並非如此難以評估,以致於辯護人必須參與”(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版第475頁,一九八一年)。
即使在某些案件中可免除被告在審判聽證時出庭,但“指定或意定之辯護人仍必須出庭”【參閱科雷亞教授(Prof. Eduardo Correia)之《法例及司法見解刊物》第115期第294頁(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 115.º, 294)】。
一.三 如刑事被訴人未委託辯護人,法官可於下列兩個不同情況委任辯護人:一、刑事被訴人因無足夠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根據司法授助之規定(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以在法院之代理之名義為其委任辯護人;二、刑事被訴人未委託律師、未要求司法援助且無意要求辯護人之協助,亦為其委任辯護人,但這時應根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
但究竟上兩種情況之法定制度是否有區別呢
二.一在澳門,第41/94/M號法令規範了在民事及刑事案件中之司法援助,且代替了一九四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33548號法令公布之(司法援助)制度(該制度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二日經殖民事務部公布之第11502號訓令延伸至本地區)。
以往,司法援助已包括在法院之免費代理,但僅限於給予刑事案件中私罪之被害人(或給予依法有控告權之其他人)。
如屬公罪或準公罪性質之犯罪(屬此情況,即使無輔助人輔助,檢察院亦具有提起刑事訴訟之正當性),則不給予在法院之免費代理。
再者,即使被告請求,指定辯護亦僅得由刑事訴訟法予以確保。
二.二 與《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依法享有法律上之資訊權、進行法律諮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權利”)相配合之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將援助延伸至“適用於任何法院任何形式之訴訟”(第二條第一款),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援助僅得給予刑事被訴人及刑事訴訟之提起所取決之人”(第二條第三款)。
如此一來,對被害人/受害人維持了以往之制度(僅限於在私罪方面),但擴大了對“刑事被訴人”之保障。
葡萄牙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B/87號法令(其施行細則為十月二十六日第391/88號法令)之制度與澳門之制度截然不同。
該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只適用於被害人,而另一方面,第六章(“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僅提及辯護人而非輔助人。
三.一 《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指之手續費及賠償”……“由《訴訟費用法典》中民事部分之規定規範”。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於判決或作出合議庭終局裁判時,須為指定辯護人訂定服務費,而該條第§3o則規定:“如被告被判有罪,有關費用由被告支付;如被判無罪,則由控方支付,但僅以有控方之情況為限”,另外,亦規定了連帶責任原則。
最後,《訴訟費用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辯護人之報酬,坏悛k官於終局判決時訂定,並將之列入訴訟費用內”。
另一方面,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有權“對其所提供之服務”(第一款)收取服務費,至於金額,則於(第二款)所指終局裁判中,根據“總督以訓令核准之收費表”(第三款)訂定(該表載於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
三.二 在葡萄牙(因將引述就葡萄牙現行法律所作之司法見解,故提出當地之制度),《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經六月三十日第212/89號法令修改)定出了“司法援助範圍外被e任之辯護人”之服務收費表。
該規定未載於最初之條文內,亦未載於一九四○年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同類條文內,從而出現至今仍幾乎相同之司法見解之解釋。
因此,最高法院﹝例如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報》(BMJ)第405期第423頁,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見解匯編》(C. J.)第十六年第一冊第17頁及《司法部公報》第403期第315頁,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部》第388期第239頁,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議庭裁判書——A. J. 17-6)﹞及中級法院(參閱科英布拉一九九○年十一月二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見解叢書》第十五年第三冊第230頁,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見解叢書》第十六年第一冊第90頁,以及埃武拉一九九一年五月七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報》第407期第643頁)將“司法援助範圍內被委任之辯護人之服務費”與司法援助範圍外被委任之辯護人之服務費加以區分,在前者之情況,“不論是否徵收訴訟費用,司法總庫均須支付”服務費,而在後者之情況,則按《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支付。這樣,清楚劃分了兩種指定辯護制度。
無論如何,對指定辯護人必須給予報酬,是無可置疑的,這點已在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五款有所規定(“辯護人應當獲得報酬”),但其報酬應適用哪一個收費表呢?
事實上,上述合議庭裁判書在所指訴訟法規生效(一九八六年)後作出,而其中並無任何類似於在澳門生效之條文之內容(《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三.三 除上述理由外,本院另基於下列理由不認同上述看法:
三.三.一 一方面,澳門之訟訴費用法中,並沒有相同於葡萄牙《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
本地區之訴訟費用法(尤其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並未追隨六月三十日第212/89號法令而作出修改,該法令修改後區分了司法援助範圍內被委任之辯護人與司法援助範圍外被委任之辯護人。
三.三.二 本院認為,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之目的係使刑訴人得到與被害人/受害人等同之援助,而無需顧及其屬隨意性質或自動性質(透過法律規定)。
因此,規定應將對《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作新解釋之第二十九條視為一般適用之規定,而無須求諸《訴訟費用法典》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該規定正如葡萄牙一九六二年法典第五十一條所示,暗含了準用該第五十一之意(就如該法典之情況)。
三.三.三 此外,亦正如高斯達(Dr. Artur Rodrigues da Costa)所強調:“嫌犯可能因缺乏經濟能力,或不瞭解其本身之利益及權利,或兩者兼而有之,而未委託辯護人。即使其有經濟能力,亦可能忽視或輕視本身之辯護權。事實上,不論出於何種原因,憲法與法律均不認同這種無為態度……。法律要求以公共迫切需要(尤其以道德與公正需要)之名義要求有辯護人參與,但被委任之律師在某種情況下不一定有報酬,就不公平了”【見《檢察院院報》第十一年第42期第102頁之《刑事訴訟中之司法援助——指定辯護之報酬》《Apoio Judiciário em processo penal. Remuneração da defesa oficiosa》 in 《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11.º, n.º 42, 102)】。
既然如此,不宜為是否給予辯護人報酬,而尋找辯護之原因。
三.三.四 最後,如要接受這種區分及採納源自《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3o字面意義之通常解釋,則僅於被告被判有罪時,由被告支付單純(因不在司法援助範圍內)指定之辯護之報酬;如被判無罪但有輔助人,則由輔助人支付。
這種情況因為不公正而顯得毫無意義。這種不公正“在舊有之司法援助制度中已存在,該制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指定辯護披上了虛偽外衣。現有法律欲除去此法律上之虛偽,重視辯護之價值,且規定在任何情況均須給予適當報酬”(參閱高斯達同上著作第102頁)。
里斯本中級法院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報》第396期第424頁)裁定:“將刑事訴訟程序中指定辯護人(強制性)提供之服務及工作,納入所有公民均有權受到法律保障之法律概念內。”
三.四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必須支付報酬予指定辯護人,且在任何情況下,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均具有優先性。
將該規定結合《訴訟費用法典》第六十五條末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後,得出之結論為:如辯護人之委任係由刑事被訴人按照司法援助之規則(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請求,則有關服務費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
如在法院之代理人屬依職權委任者,則其報酬以列入訴訟費用之方式由被判有罪之被告支付,然而,如被判無罪但有輔助人,則由輔助人支付(即表示可以將有關繳費責任轉嫁他人)。
如被告被判無罪而又無輔助人,有關服務費則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事實上,如被告因認為自己不具備承擔訴訟費用能力而未請求司法援助,則免除其應支付之服務費就顯得毫無意義。相反,免除僅於被告被判無罪之情況發生。
三.五 事實上,上訴人為所訂定之服務費之債權人。鑑於其為律師,考慮到其工作之繁雜,且係代替先前被委任之律師,故應根據《訴訟費用法典》第六十五條及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依照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附表第九項(以此作為合理標準,以求一致),將服務費定為澳門幣三百元。
現作出結論如下:
a)如刑事被訴人在司法援助範圍內以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而請求為其委任指定辯護人,則法官得為其委任,如不請求亦未委託代理人,則法官得依職權為其委任辯護人;
b)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首次在澳門定出向刑事被訴人提供司法援助之規定(並不限於在私罪方面之輔助人),以符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c)澳門現行《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並未為排除委任司法援助範圍外之指定辯護人之制度而修改。與此相反,葡萄牙《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卻已被六月三十日第212/89號法令所修改;
d)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一般適用於所有指定辯護,包括在司法援助範圍內外行使之辯護;
e)即使被告被判無罪且訴訟中未設立輔助人,指定辯護人亦得獲報酬;
f)如被告未請求司法援助,以致無資料顯示其經濟能力不足,則其被判有罪時,須支付辯護人之服務費;
g)不論是否繳付訴訟費用,如獲司法援助,則有關服務費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
h)如辯護在司法援助範圍外行使,而被告被判無罪(且無控訴人),則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此乃綜合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而得之結論;
i)服務費係根據上述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標準連同第168/94/M號訓令之附表(第九項——在非由始至終參與之情況)而訂定。
綜上所述,現判決:上訴理由成立,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三百元,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
無訴訟費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門
白富華 施禮哲
飛文兆(投票落敗,附同對投票
之解釋性聲明。)
卷宗第313號
本人認為,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僅適用於司 法援助方式之一——在法院之代理,而司法援助則由該法規所規範,且 其規定未延伸至其他範疇。因此,本人之投票落敗。
適用於任何法院任何訴訟形式之司法援助,應透過專有程序, 在確保辯論原則之情況下,在查實當事人經濟能力及於法官決定後, 方提供予經濟能力不足以承擔正常訴訟負擔者。
司法援助體現了根本法第二十條所載之憲法性規定,並確保了經濟能 力不足者訴諸法院之權利。
然而,上述情況與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之協助(經請求或強制性) 截然不同,此乃憲法第三十二條中關於刑事訴訟之原則,該條第三款 之規定體? {出:嫌犯在參與或可參與之整個訴訟程序之行為中,有權獲得專業人員協助,以彌補其法律知識之不足。
關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給予辯護人報酬之事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3o之規定,“應向指定辯護人、證人、鑑定人、翻譯員及傳譯員支付手續費及賠償;如被告被判有罪,有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如被判無罪而又有控方,則由控方承擔”;根據《海外訴訟費用法典》 (CCJU)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辯護人得收取法官於終局 判決時訂定之報酬。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中司法援助範圍外之辯護人之報酬, 從未以公帑支付,即從未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該等報酬在被告被判有罪時,由被告支付,而在被判無罪但有輔助人時,由輔助人支付。如無輔助人而被告被判無罪, 辯護人則不應收取任何報酬,故對上訴所針對之批示內所作 之決定為正確,因此,該批示應予以確認。
此一制度建基於衡平原則之上。奧索里奧(Luís Osório) 亦認為(1),指定辯護人有義務提供此一公共服務;如{為某人引致另一人受損害而責任應由前者負責時,應判前 者支付有關賠償, 此舉實屬公正。
以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之名義,作為在司法援助程序上 被委任為指定代理人而要求支付報酬之意圖,一直以來在葡萄牙均受最高法院劃一之司法見解所排除,而上訴人現正藉此途徑要求支付報酬。
現舉一例說明,在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合議庭裁判書內,製作 人迪亞斯(Ferreira Dias)大法官稱(2):“……著眼於 《訴訟費用法典》之規則,以及規範司法援助法律制度之法令,就可得出關於支付該服務費之兩個重要結論:
一、委任為司法援助範圍外之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在這情況中, 服務費應由嫌犯支付,而金額則視乎辯護人之工作量、工作性質及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根據《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按法律所定之收費表訂定。
二、委任為司法援助範圍內之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在這情況中,應根 據第391/88號法令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由法院總公庫透過 每一法院之公庫支付,即使在未繳付訴訟費用之情況亦然;而服務費金額, 則由法院按附於上述法令之表所定限額訂定,但須具備法院總庫規章第十 二條所指之要件。”
在葡萄牙,為使一切關於委任為司法援助範圍外之指定辯護人之手續 O問題得以根本解決(但未擬引入革新制度(3)),已透過六月三十日第 212/89號法令,修改《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之條文。
然而,在澳門卻無此必要,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3o, 以及《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已很明確。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應駁回上訴及確認原批示。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門
飛文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