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設立了車輛使用牌照稅及通過其有關規章,以便能夠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為方便徵收,而不影響該制度之效益,澳門市政廳曾與多間在本地區經營的銀行聯繫,旨在效法其他稅項的繳納方式,使車輛使用牌照稅可於銀行櫃台繳納。
為此,有需要修改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附件II所載的標誌式樣。
根據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第二條之規定,總督決定:
獨一條: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通過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附件II所載的標誌式樣由本訓令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標誌式樣取代。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