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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2/96/M號法令

十月十四日

考慮到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已設立了近十二年,且有需要在提供對本地區經濟及社會發展有利之統計資料方面加強回應,因此,急需改革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運作基礎。

同時亦為遵守國際上建議之官方統計之基本原則,希望藉著本法規,制定相應罰則以體現技術上及目的上協調之原則,以及保障機密及統計中之秘密。而在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機關方面,現擴大統計諮詢委員會之職責及加強代表性,使委員會之運作規則更加明瞭,並簡化給予獲授權統計之機關資格之要件及程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葡文縮寫為SIEM)可確保取得有利於澳門地區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統計資料。

第二章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組成及原則

第二條

(機關)

一、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機關為

a)統計諮詢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CE);

b)統計編制機關;

c)獲授權機關。

二、統計編制機關為:

a)統計暨普查司(葡文縮寫為DSEC);

b)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

三、作為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主要統計編制機關之統計暨普查司(DSEC)為全面協調澳門地區統計活動之實體。

第三條

(原則)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遵循下列原則:

a)技術上自主;

b)技術及目的之協調;

c)統計監督;

d)統計保密;

e)統計權力;

f)分權。

第四條

(技術自主)

一、從賦予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統計編制機關及獲授權機關以下權力體現出技術自主:

a)以完全獨立之方式確定科技方法、概念、定義及術語,並訂出更有利於編制官方統計資料之統計方法;

b)在不妨礙遵守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統計保密原則之情況下,向所有使用者(公共或私人實體又或個人)提供及發表已編制之統計資料。

二、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統計編制機關及獲授權機關在從事活動時享有技術自主。

第五條

(技術及目的之協調)

一、公共實體及具公共利益職能之機構,在獲統計暨普查司(DSEC)預先許可之情況下,方得發出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而由該等儲存媒體或調查表中得出之性質統計資料及數量統計資料,日後將以任何方式公布;在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後,統計暨普查司(DSEC)方得作出許可。

二、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時所適用之規則及程序之規章,由總督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並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內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六條

(統計監督)

涉及本身活動之性質統計及數量統計且得成為官方統計之資料,方得由上條第一款所指之公共實體及具公共利益職能之機構公布,但公布前須獲統計暨普查司(DSEC)許可。

第七條

(統計保密)

一、統計保密之目的為保障公民隱私,不影響經濟參與人間競爭,及取得提供資訊者對統計體系之信任。

二、由統計編制機關收集之所有私人性質之統計資料具機密性且:

a)不得在任何出版物上具體指明資料所屬者,亦不得向任何人士或實體提供該等資料,且不得發出涉及資料之證明;

b)在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統計編制機關服務之工作人員,無論以何種方式與機關相聯繫,均須對在執行職務時獲悉之資料保守職業秘密;

c)不得作為任何法院,機關或當局命令或許可查閱之對象。

三、統計保密規章,由總督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並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內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八條

(例外情況)

一、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法律明文規定須公布者;

b)統計資料所涉及之人士或實體,以書面明示許可發表者;

c)涉及參與因統計上之違例而提起之訴訟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資料。

二、除有相反之法律規定外,涉及公共行政當局之資料不受統計保密約束。

第九條

(統計權力)

一、統計編制機關為履行職責,得要求所有當局、機關或機構以及處於澳門地區之所有自然人或在澳門地區從事活動之所有法人,在規定之期間內提供必需之資料。

二、涉及私人生活隱私保護權範圍內之政治信仰及宗教信仰之資料,以及當法律對某些行為有相反規定時,對涉及該等行為之資料,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十條

(分權)

統計編制機關之職能為記錄、分析、計算、整理及發表統計資料,並得透過訓令將該等職能授予其他公共實體。

第三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機關

第一節

統計諮詢委員會

第十一條

(性質)

統計諮詢委員會(CCE)為統計編制機關在指引及協調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方面之諮詢及輔助機關。

第十二條

(組成)

一、統計諮詢委員會(CCE)由擔任主席之統計暨普查司(DSEC)司長下列委員組成:

a)統計暨普查司(DSEC)之一名代表;

b)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一名代表;

c)各獲授權統計之機關之一名代表;

d)由總督以批示指定之本地區行政當局各職權範疇之代表,但數目不應超過七名;

e)經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主席建議,並由總督以批示指定之公認在本地區享有聲譽且為重要之社團之代表,但數目不應超過七名。

二、經統計暨普查司(DSEC)司長建議,總督得透過批示許可擴大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委員名額,讓私人機構或實體之代表以委員身分參加。

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之第一次全體議中,經主席從各委員中提名並委任出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替。

四、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委員或有關代任人之任期為兩年,期滿後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第十三條

(權限)

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尤其有權限:

a)審議編制統計資料之主要方針;

b)對統計編制機關制定之統計計劃及程序表發表意見;

c)跟進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活動,對有關統計活動方面所草議之法律或規章發表意見,提出認為有利於改善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措施,並對統計編制機關認為應由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審議之事項發表意見;

d)為避免重複記錄、計算及公布統計資料,就採用規則及指示方面作出提議或建議,以及加強利用行政行為作統計;

e)鼓勵統計編制機關、公共及私人實體使用統計學術語、通用之定義及概念,並提議使該等術語、定義及概念符合國際標準;

f)監督對統計保密之遵守;

g)提議將統計編制機關之權限授予其他公共實體,或提議終止有關授權;

h)核准本身內部規章。

第十四條

(運作)

一、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以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之方式運作。

二、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全會每年舉行兩次常會,而特別全會由主席主動或經三名委員以適當理由建議下召開。

三、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決議以過半數之票數通過,主席之投票具決定性。

四、當因所討論事項之性質而有需要時,主席得主動或應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任何委員之要求,邀請在所討論事項方面公認具資歷之人士參加會議,惟其並無表決權。

五、會議之召集書應列明須討論之事項,並附同將審議之文件及註解。

六、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主席得將召集及主持會議之權限授予副主席。

七、應對每一會議作紀錄,並由委員會委員通過。

第十五條

(小組)

一、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得在權限範圍內,尤其是在經濟統計、人口及社會統計、勞動及就業統計、基本建設統計及方法學方面設立小組。

二、統計諮詢委員會(CCE)有權限確定每一小組之組成、主席人選、運作方式及委任內容。

三、在小組範圍內得設立常設或臨時工作小時,該工作小組係由技術人員或在小組所審議事項方面公認具資歷之人士組成。

第十六條

(秘書處)

一、統計諮詢委員會(CCE)秘書處之工作,由統計暨普查司(DSEC)司長從該司之人員中所指定者確保。

二、秘書處有權限:

a)發出召集書及有關文件;

b)繕立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會議記錄,並在會議紀錄通過後,將之交由出席會議之成員簽署;

c)確保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文書處理;

d)為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良好運作提供所需之技術及後勤輔助。

三、由秘書處向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及有關小組提供技術行政輔助之工作,係由一名秘書進行統籌,而該名秘書係總督應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主席建議以批示委任。

第二節

統計編制機關

第十七條

(統計編制機關之能力)

統計編制機關本身具能力編制有利於本地區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權限)

一、統計暨普查司(DSEC)有權限記錄、計算、整理及發表在人口、經濟、社會及環境方面之統計資料。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有權限記錄、計算、整理及發表在財務、貨幣、匯兌及保險業務方面之統計資料。

第三節

獲授權統計之機關

第十九條

(獲授權統計之機關)

獲授權統計之機關僅得行使由統計編制機關授予之職能。

第二十條

(不得兼任)

以下實體不得為獲授權統計之機關:

a)因職責及權限之性質,得將所收集之個人資料,用於非統計用途,尤其是稅務方面之公共實體;

b)私人實體,但屬公共服務之特許企業除外。

第二十一條

(獲授權統計機關資格之賦予)

一、獲授權統計之機關之資格由下列者提出賦予:

a)統計暨普查司(DSEC),但涉及屬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統計編制權限範圍內之授權,則須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意見;

b)統計諮詢委員會(CCE);

c)公共實體或具公共利益職能之機構,但須向統計暨普查司(DSEC)司長申請。

二、獲授權統計機關之資格係透過訓令賦予。

第二十二條

(程序)

一、涉及獲授權統計機關資格之賦予之卷宗應附同具說明理由之報告,報告尤其須附有以下資料:

a)統計活動之目的、統計對象、可能使用資料之人士及收集資料之方法;

b)授權之必要性及技術上之利弊;

c)統計活動所需之財力及人力資源,並將之與由統計編制機關進行同一統計活動所需之財力及人力資源作比較;

d)統計活動之時間表;

e)授予之職能;

f)問卷及有關計算表,但僅以非由統計暨普查司(DSEC)提出之申請為限。

二、統計暨普查司(DSEC)應對申請發表意見,意見應就下列事宜分析申請:

a)賦予獲授權統計機關資格之利弊;

b)統計活動之預計開支,並將之與由統計暨普查司(DSEC)進行同一統計活動所需之開支作比較;

c)按有關組織法規所賦予之協調職能而定進行統計活動之時機;

d)所授予權限之範圍。

三、上兩款所指之報告及統計暨普查司(DSEC)之意見書應交予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審議,委員會在有需要時,得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意見。

第二十三條

(統計資料之發表)

一、根據技術及目的之協調原則,獲授權統計之機關在未得到統計暨普查司(DSEC)預先核准前,不得將任何資料作為官方資料發表,而統計暨普查司(DSEC)在核准前得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意見。

二、當資料不符合可被定為官方統計資料所需之技術要件時,統計暨普查司(DSEC)司長得拒絕發表該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上訴權)

對統計暨普查司(DSEC)司長拒絕發表資料之決定,得向總督提起上訴,但須在接到拒絕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內為之。

第四章

官方統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一般原則)

一、由統計編制機關所編制之統計資料,視為官方統計資料。

二、由獲授權統計之機關所取得之統計指數,經獲統計暨普查司(DSEC)預先核准後,亦視為官方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官方統計資料之提供)

一、提供官方統計資料為統計編制機關之權限。

二、總督在聽取有權限之統計編制機關之意見後,得以批示許可其他機構或實體直接向任何專門機構提供與其所從事職務之特性有關之官方統計資料。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二十七條

(統計上之違例情況)

以下者視為統計上之違例情況:

a)在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統計編制機關或獲授權統計之機關透過直接訪問要求下,拒絕提供數據及資料;

b)不遵守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統計編制機關或獲授權機關以書面形式所定之提供資料之期間;

c)提供虛假之聲明或資料;

d)不填寫任何調查表或在法律規定須製作表之情況下不製作該等表;

e)在所提供之一系列資料中有任何缺漏;

f)違反本法規所定規則而公布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罰款)

一、對上條所指之違例情況,科處以下罰款:

a)a項、b項及c項所指之違例情況,澳門幣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b)d項及e項所指之違例情況,澳門幣四百元至二千元;

c)f項所指之違例情況,澳門幣二百元至一千元。

二、如未在上條b項所指期間內提供資料,但有合理解釋且不因此而延誤發表統計資料,則統計暨普查司(DSEC)得作寬免。

第二十九條

(累犯)

一、在處罰批示通知日起之六個月內實施相同性質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之情況,罰款金額為上次所科處罰款之兩倍。

第三十條

(違例筆錄)

一、對第二十七條所指之違例情況,須作違例筆錄。

二、作出筆錄時須將事實通知違例者,尤其是為產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

第三十一條

(罰款之科處及繳納)

罰款由統計暨普查司(DSEC)司長科處,且須於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內於公庫繳納。

第三十二條

(訴願)

得就科處罰款之批示,向總督提起必要訴願。

第三十三條

(義務之履行)

罰款之繳納不免除違例者履行所違反義務。

第三十四條

(強制徵收)

屬不主動繳納罰款之情況,須將批示之證明送交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作強制徵收。

第三十五條

(連帶責任)

一、如提供資料之義務係屬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承擔者,則須對所科處之罰款負連帶責任。

二、如法人有義務提供資料,則在違法行為實施時為管理機關成員者,均須負連帶責任。

三、如違法行為係在公共機關或具公共利益職能之實體範圍內作出,則其領導者須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第三十六條

(刑事程序之保留)

科處第二十八條所指罰款,不影響倘有之刑事程序之開展。

第三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科處罰款所得為公庫之收入。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八條

(負擔)

一、統計諮詢委員會(CCE)運作上所需之財力資源,由統計暨普查司(DSEC)預算內開支項目之可動用資金及財政司為此而撥出之其他款項承擔。

二、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及有關小組之成員及列席者有權按法律規定收取出席費。

第三十九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月之第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