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修訂的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的登記稅的結算和徵收規章的第七條附加第三款及第四款,內文如下:
4. 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只要由移轉者的簡單聲明證實不動產已進行實物給付,則推定為存在實質移轉,除非出現反證。
經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修訂的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的登記稅的結算及徵收規章的第九、第十九及第二十二條改為如下:
1. 財稅處處長根據有關交易憑單內所規定或訂立合同者所申報的價值予以結算,倘該等價值是相同或高於在房屋記錄中登錄的可課稅收益的價值時。
2. 倘在房屋記錄中登錄的可課稅收益的價值在實質移轉日前五年內沒有調整,財稅處處長得透過有適當依據的批示,以稅務當局擁有的資料,訂定稅捐的價值。
3. 若納稅人不同意所訂定的價值,得由通知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申請評估,闡述有關理由並指明估價人。
4. 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聲明異議的個案。
對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命令通過的物業稅的結算及徵收規章附加第二十二-A條及第五十四-A條,內容如下:
倘不動產未有在房屋記錄中載明,則首先對之作評估。
評估制度還受都市物業稅規章的規定管制,而民事程序法典的規定作為補充管制。
本法律於公布後翌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