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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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6/M號法律

八月十九日

修改登記稅的結算和徵收規章

第一條

(物業轉移稅)

經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修訂的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的登記稅的結算和徵收規章的第七條附加第三款及第四款,內文如下:

第七條

1.
2.
3. 當不動產在實際移轉期間是享有豁免都市物業稅時 款所指2%的減幅仍適用,即使登記稅的結和徵收是在有關豁免期限後進行。

4. 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只要由移轉者的簡單聲明證實不動產已進行實物給付,則推定為存在實質移轉,除非出現反證。

第二條

(物業轉移稅的記賬及結算)

經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修訂的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的登記稅的結算及徵收規章的第九、第十九及第二十二條改為如下:

第九條——

§ 1.受登記稅約束的任何財產其有償方式的移轉,倘以買賣、按照第七條第三及第四款規定的實質移轉,某些財產的放棄或轉讓、自願競賣、法庭內外、記名證券或其他公共債務證券、銀行、公司或合夥公司股份的權利轉讓書的各種方式進行者,則同一稅捐係根據有關交易憑單所定價金計算,但不妨礙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第十九條——

以有償方式移轉的登記稅,須根據有關交易憑單或納稅人提供的聲明內所載價值而結算,只要該等價值不低於在房屋記錄中登錄的可課稅收益的價值;倘屬根據第七條第三及第四款規定的實質移轉,則可課稅收益永遠是以移轉當日的移轉價值計算。
§1.
§2.

第二十二條——

1. 財稅處處長根據有關交易憑單內所規定或訂立合同者所申報的價值予以結算,倘該等價值是相同或高於在房屋記錄中登錄的可課稅收益的價值時。

2. 倘在房屋記錄中登錄的可課稅收益的價值在實質移轉日前五年內沒有調整,財稅處處長得透過有適當依據的批示,以稅務當局擁有的資料,訂定稅捐的價值。

3. 若納稅人不同意所訂定的價值,得由通知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申請評估,闡述有關理由並指明估價人。

4. 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聲明異議的個案。

第三條

(評估)

對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命令通過的物業稅的結算及徵收規章附加第二十二-A條及第五十四-A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二-A條——

倘不動產未有在房屋記錄中載明,則首先對之作評估。

第五十四-A條——

評估制度還受都市物業稅規章的規定管制,而民事程序法典的規定作為補充管制。

第四條

(生效)

本法律於公布後翌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