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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11/96/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3/1996

刊登日期:

1996.8.12

版數:

1388

  • 宣告以社會總體利益為宗旨,且與本地區行政當局合作之私人團體或財團為行政公益法人——廢止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第1678號立法性法規。
廢止 :
  • 第1678號立法性法規 - 訂定適用於《海外行政改革》第五百六十八條所確定或聲明之行政公共利益機構的《稅務豁免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1/96/M號法律 - 宣告以社會總體利益為宗旨,且與本地區行政當局合作之私人團體或財團為行政公益法人——廢止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第1678號立法性法規。
  • 第18/GM/97號批示 - 核准行政公益法人證明書之式樣。
  • 第54/GM/97號批示 - 更新及明確給予私人及私人機構財政資助應遵守之一般規則。
  • 第282/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行政公益法人證明書式樣。
  •  
    相關類別 :
  • 社團 - 財政局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1/96/M號法律

    八月十二日

    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行政公益法人的定義)

    與本地區行政當局合作推動社會一般利益以及按本法律規定,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私人團體或基金即屬行政公益法人。

    第二條

    (宣告的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團體或基金,方可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a)按某人尊親、性別、種族、語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型態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不任意予以優惠、使得益、損害、剝奪任何權利或豁免任何義務;

    b)在推展其活動時顯示其公益性質,並為著實現其目的而與行政當局合作予以推動和發展。

    二、主要為其會員利益而運作的團體也可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倘基於其宗旨明顯在促進社會一般利益的活動和具備上款所規定的要件。

    第三條

    (時間性的要件)

    一、推行下列任一目標的團體或基金得於成立後隨即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a)慈善或人道;

    b)醫院援助;

    c)對幼兒或老年人的輔助;

    d)教育、文化、康樂及體育;

    e)科學及技術研究。

    二、其他的團體或基金,經三年實際活動後方能獲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第四條

    (權限)

    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屬總督的權限。

    第五條

    (程序)

    一、欲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法人應附同必需的資料向總督申請。

    二、總督為審批目的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

    第六條

    (宣告的內容及方式)

    一、在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時得附加條件及提議,但須符合法人的性質及其目標。

    二、行政公益法人的資格是由總督以批示給與且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三、行政公益法人將獲發給證書,格式由總督核准。

    第七條

    (不批准)

    一、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作出最後決定,推定為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申請不獲批准。

    二、對不批准得按一般規定申訴。

    第八條

    (再提要求)

    當妨礙批准的因素消除從而符合條件後,得再提要求,但不得在通知不批准日起計一年內提出。

    第九條

    (登記)

    一、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須在第六條第二款所指公佈後進行專有登記。

    二、登記是在澳門身份證明司存有的法人冊內依職權行之。

    三、須登記:

    a)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組成或創立行為,以及有關規章及其修改;

    b)有關董事及其他合法代表的選舉、委任、續任或罷免;

    c)由行政公益法人發予有關人員及受託人的委任狀,其修改、更新、廢止或放棄;

    d)行政公益法人的消滅或行政公益宣告終止的任何其他原因,及有關的組成或創立的宣告無效。

    第十條

    (稅務及手續費的免除和其他優惠)

    一、行政公益法人享有法律規定的稅務及手續費的免除,尤其是:

    a)印花稅;

    b)物業稅;

    c)營業稅;

    d)為履行其目的所必需而以有償方式取得的不動產的登記稅:

    e)訴訟費及法院費用;

    f)公證署及登記局的手續費。

    二、行政公益法人還享有免費在《政府公報》上公佈有關通則的修改的優惠。

    第十一條

    (義務)

    在不妨礙載於有關通則或法律的其他義務下,行政公益法人的義務為:

    a)按法律規定提出年報告及過去的營運帳目;

    b)向有權限的官方實體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c)在能力範圍內遵照其性質與行政當局合作;

    d)將通則的任何修改告知總督。

    第十二條

    (效力的終止)

    一、下列情況行政公益性質即終止:

    a)法人的消滅;

    b)倘失去宣告的必需要件或沒有遵照第六條第一款的條件,經總督作出決定;

    c)基於法人的放棄。

    二、上款b項所指決定,得按一般規定提出申訴。

    三、按第一款b項規定,成為決定的目標的法人得按第八條規定再提要求。

    四、第一款c項規定所指放棄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經通知總督後隨即生效,但不妨礙遵守基於終止宣告後仍須履行的責任。

    五、行政公益宣告的終止,在政府公報公佈,且依職權登記。

    六、在第一款c項情況下,行政公益宣告的終止,應導致履行因該項宣告而在過去五年取得豁免的稅務及手續費方面的義務,以及償還在該期間內因上述原因而取得的優惠。

    第十三條

    (以前的宣告)

    一、在本法律公佈日前已被視為行政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最高權力公益法人或類似性質的公益法人者,其行政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須遵從本法律的規定。

    二、第九條規定相對適用於第一款所指法人。

    三、第一款所指法人者,應於一百八十天內將第九條第三款a、b、c項所指事實,為登記目的作出通知。

    四、不遵守以上各款規定導致終止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

    第十四條

    (廢止)

    廢止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第1678號立法條例。

    第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於公佈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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