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地區制定由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所產生之民事責任之保險,促使以法律途徑訂定須在有關保險單中載明之損害賠償之最低限額,並交由市政廳對為每一情況定出責任限額作最後決定。
基於此;
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經聽取市政廳及澳門保險公會意見後所提出之建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致力之條文如下:
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保險之最低限額為澳門幣十萬元、二十萬元或五十萬元,並由有關市政廳按照其制定之技術標準確定。
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