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35/96/M號法令

七月八日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範圍及定義)

一、本法令之補貼制度適用於由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所批准以作為在自由市場內購置或融資租賃自住獨立單位之貸款。

二、該制度係指補貼每期尚欠之本金。

第二條

(發放之條件)

發放補貼之客觀條件為:

a)單位售價不得超過澳門幣七十五萬元;

b)單位使用准照發出不超過十五年;

c)單位須已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用途。

第三條

(申請補貼之要件)

一、年滿十八歲,居住於澳門,並持有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均得申請該補貼,但須符合下列要件:

a)購買之單位須用作申請人及家團自住;

b)將居住於擬取得之房屋之申請人或其家團成員在本法令開始生效日或在作出發放補貼決定之日前,均不得為本地區都市性房地產或用於居住之獨立單位之所有人,或不得為為有關之取得而獲貸款之人,又或不得為本地區私產土地之承批人。

二、如申請人或其家團成員為都市性房地產或用於居住之獨立單位之所有人而擬取得一更大面積之房屋,得例外申請享受該制度,但須在自以公證書方式簽訂貸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之日起六個月內,證明已不為原有房屋之所有人。

三、為上述各款規定之效力,家團係指在申請表上所指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且與申請人有婚姻、事實婚、直屬血親、姻親及收養關係者。

第二章

補貼制度

第四條

(可補貼之貸款)

得補貼由信用機構根據其本身標準批准之貸款,但貸款金額不得超過第二條a項所定之限制。

第五條

(補貼期限及補貼率)

一、發放補貼之期限自償還貸款或支付租金起算最長為十年,且無須考慮借款期限或融資租賃期限。

二、發放之補貼率為每年四個百分點。

三、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十年以上之借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推定為十年 期之合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6/M號法令

第六條

(償還條件)

一、為計算補貼,貸款之償還透過按月連續分期支付本金相同之金額為之。*

二、在所訂期間前預先償還貸款不導致退回已收取之補貼。

三、利息應與本金一併支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6/M號法令

第七條

(可補貼貸款之限額)

可獲補貼之最高金額為:

a)首兩年每年為澳門幣十億元;

b)在本法規餘下之生效期為澳門幣十億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99/M號法令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條

(資格)

一、申請發放補貼應透過向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遞交一份附有適當資料之申請表為之。

二、申請表得向澳門房屋司或信用機構索取,其式樣附於本法令內。

三、申請表應在獲得有關機構之貸款許可後至以公證書訂立借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前遞交。

四、為遵守受補貼之貸款總金額之限制,卷宗應根據向澳門房屋司遞表時之登記編號,按先後次序排列。

五、如卷宗資料不足,其序號則為補交有關資料時之登記編號。

第九條

(申請程序)

一、澳門房屋司有權就發放補貼之申請作出決定,並負責組成程序附隨事項。

二、澳門房屋司應自組成申請卷宗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決定知會利害關係人;批准申請時,房屋司應向利害關係人發出有關許可書,並將其副本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及有關信用機構。

三、上款所指許可書之式樣附於本法令內。

第十條

(公證書之訂立)

一、借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應自許可書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公證書訂立,否則將取消該發放補貼許可。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向澳門房屋司解釋並獲接受者,得延長該期限。

三、取消發放補貼之決定應知會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及有關信用機構。

四、買賣及抵押借款應同時以公證書訂立。

五、在買賣公證書或融資租賃公證書內必須載明該等公證書係根據本法規所定制度訂立,而在取得之登記紀錄內亦應有此相同註明。

六、受益人應向澳門房屋司遞交以上各款所指公證書之經認證副本及有關登記之註記。

第十一條

(補貼之負擔及結算)

一、補貼之負擔由本地區總預算承擔。

二、補貼金額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結算及支付。

三、信用機構應定期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呈交用以證明已支付分期欠款或租金之文件,其內須列明本金之金額及利息之金額。

四、在接收每一支付之證明文件後,有關補貼應立即存入受益人帳戶,以供有關信用機構支配。

五、信用機構應定期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知會任何與補貼貸款活動有關之下列事宜:

a)債務人償還貸款之情況;

b)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存入交由信用機構支配之補貼在受益人帳戶之情況;

c)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之情況。

第十二條

(移轉)

一、如受益人自以公證書訂立借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之日起五年內移轉獨立單位,則須連同有關法定利息退還所收取之全部補貼;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期限後移轉獨立單位者,將導致終止補貼之發放;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三、公證員須在移轉人出示由澳門房屋司發出而證明移轉人已履行本法規所有義務之文件後,方得訂立移轉獨立單位或移轉融資租賃承租人權利之公證書。

第十三條

(對受益人之處罰)

一、如受益人將自住房屋用作其他用途,則須雙倍退還所收取之補貼。

二、如嗣後發現受益人或其在申請表內聲明之家團成員,在本法令開始生效之日及在作出發放補貼決定之日,不符合第三條第一款b項之要件,則適用上款所指之處罰;但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三、不履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受益人,須雙倍退還以補貼名義收取之金額。

四、如受益人遲延償還受補貼之貸款或遲延支付租金均逾三個月,總督得以批示取消補貼之發放,並要求退回所收取之補貼金額。

五、為第一款之效力,自住房屋係指受益人及其家團實際並長期居住之地方。

六、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負責核實及知會第四款所指遲延之情況。

七、澳門房屋司有權調查可導致科處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處罰之有關不當情事。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補貼之修改)

分別於第五條及第七條所指之補貼率及受補貼之總金額得以訓令修改。

第十五條

(生效)

一、本法規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本法規之效力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但不影響該法規適用於截至該日已批准之貸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99/M號法令

第十六條

(廢止)

廢止四月十三日第32/85/M號法令第33/85/M號法令,以及所有與本法令相抵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