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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有必要訂立標準,以確定屬本地區財產且分配予澳門公 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房屋種類。
總督根據六月十七日第31/96/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六月十七日第31/96/M號法令規定之住宿權利應考慮到 下列規定中確實與工作人員一起居住之家團成員數目:
a)僅工作人員一人—— T1;
b)工作人員或夫婦與一人—— T2 ;
c)工作人員或夫婦與兩人—— T3 :
d)工作人員或夫婦與三人—— T4
e)工作人員或夫婦與四人或四人以上—— T5。
二、本批示於公布日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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