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30/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4/1996

刊登日期:

1996.6.11

版數:

1081

  • 修改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社會房屋之分配及管理)。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相關法規 :
  • 第69/88/M號法令 - 管制社會居屋之分配、租賃及管理--撤消。
  •  
    相關類別 :
  • 社會房屋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30/96/M號法令

    六月十一日

    獨一條──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及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內容修改如下:

    第二條

    (概念)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a) ;

    b) 家團──以婚姻、事實婚姻、血親、姻親及收養等為聯繫而共同生活及居住之人;

    c) 居住於澳門之家團──持有發給予澳門居民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臨時或長期逗留證件之成員且有在澳門居住五年以上之代表之家團;

    d) 。

    第三條

    (分配房屋之一般要件)

    經濟狀況薄弱而居住於澳門之家團,以及具備與居住於澳門之家團成員所要求之同等條件之人士,均得競投分配社會房屋。

    第四條

    (房屋之適當性)

    一、 。

    二、澳門房屋司得在所分配之房屋顯示與家團成員人數不配合之情況下,對人數為十人或十人以上之家團分配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單位,最好為相連者。

    三、 。

    四、 。

    五、如家團中有身體或精神缺陷,或患有長期性疾病之成員,獲分配之房屋類型得超出附件一所規定者,且應與家團之特殊情況相配合。

    第五條

    (房屋分配制度)

    一、 。

    二、 。

    三、 。

    四、一般競投每兩年進行一次,且申請之有效期間亦為兩年;如在上述競投期間結束前,獲接納之候選人名單用完,則得縮短該期間。

    五、在一般競投之有效期間內,每半年進行一次調整性競投,而有關之候選人按得分順序,列於一般競投候選人名單之末尾。

    六、如在一般競投獲排名之原有家團撤出成員以參加調整性競投,則該家團應在一般競投名單上重新排列。

    第六條

    (例外情況)

    在例外情況下,如經有權限機關發出報告及經總督許可,得將房屋分配予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又或遭受災難急須安置之個人或家團,而免除競投所需之任何要件。

    第七條

    (競投之開展及發布)

    一、 。

    二、競投開展之發布亦得透過本地區之報刊及張貼於澳門房屋司接待公眾之地點為之。

    三、通告應載有:

    a) 競投開展及結束之日期;

    b) 索取報名表之地點;

    c) 呈交報名表之地點及方式;

    d) 按名次排列之獲接納候選人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之張貼地點;

    e) 申請應符合之一般要件;

    f) 利害關係人獲取競投資訊之地點及時間;

    g) 報名所要求之文件。

    第八條

    (報名)

    一、 。

    二、 :

    a) ;

    b) 。

    三、如身分證明文件未能證明第二條c項規定之居留要件,報名表須附同有權限公共實體發出之居留證明文件。

    四、 。

    五、 。

    第九條

    (接納)

    一、符合本法規所定之一般要件,以及具備有關競投開展通告上所定特別條件者方得獲接納競投。

    二、上款所指之要件應於呈交申請之期限結束前具備。

    第十條

    (除名)

    一、將候選人從競投中除名之情況有:

    a) 逾期呈交申請;

    b) 不具備競投所要求之要件;

    c) 根據本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存在參加競投之障礙;

    d) 在規定之期限內未對文件之缺漏加以填補;

    e) 家團中之一名成員在同一競投中之多份報名表上出現,但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家團為取得房屋,在收到鑰匙前,作虛假或不確實之聲明,或使用欺詐手段,則會被取消競投資格且兩年內不得參與同類競投,但不影響倘有之刑事程序。

    第十一條

    (獲接納候選人之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如家團成員數目在遞交申請表後,因死亡或出生原因而變更,得重新排名,但僅在提出聲明期限屆滿前呈交有關證明方在排名時加以考慮。

    第十二條

    (排名)

    一、獲接納競投之家團,按以訓令核准之評分制度排名,而該評分制度應透過在呈交競投報名表時之家團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之得分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排名,以候選人在附於報名表之問卷內所提供之資料為準。

    三、獲接納競投之候選人,根據所競投房屋之座落地點分成組;每個家團得選擇一個以上之地點。

    四、家團之名次係按得分總和依次遞減排列,而該得分係從賦予每項問答之分數總和而取得。

    五、在一個以上家團最後得分相同之情況下,人均月收入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現相同之情況,則家團之代表年紀較大者,獲優先排列。

    第十三條

    (申報之確認)

    一、澳門房屋司得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之資料。

    二、私人實體如提供虛假聲明,按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召集及房屋之選擇)

    一、甄選係按類型及地點而擁有之房屋數目,從得分最高之家團中為之。

    二、如尚有房屋,應在每份名單內,甄選排名僅次於最後一名獲甄選候選人之家團。

    三、獲甄選之家團得根據有關之名次,在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內到澳門房屋司,從按房屋類型及地點而擁有之房屋中選擇其房屋;如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者,喪失選擇之權利,且其名次自動轉列於獲甄選名單之末尾。

    四、下列獲甄選之家團從競投中除名:

    a) 在第二次召集後,仍不到澳門房屋司選擇房屋之家團;

    b) 拒絕占用在行使上款所指選擇權而選定之房屋之家團。

    五、上款所定之情況,亦導致申請人及其配偶從作出除名行為之日起計兩年內,不得參與同類競投。

    六、獲甄選之家團經召集後,如無意占用當時可選擇之任何房屋,則得選擇:

    a) 放棄競投,即從有關名單上除名;

    b) 放棄其位置,即將該家團轉列於有關一般競投名單之最後位置。

    第三十四條

    (付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一、租金於每月一日至八日交往租賃合同內訂定之銀行,或於十五日至二十三日交往澳門房屋司司庫部且無須繳付附加費。

    二、由二十四日起,該租金僅得連同下個月之租金及下條所定罰款百分之五十,按所訂定之方式及期限一併繳交。

    第四十七條

    (工程)

    一、 。

    二、 。

    三、如進行之工程與所許可之工程不符,則視為在無許可之情況下進行者。


    附件一

    附件二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之義務)

    承租人有如下之義務:

    a) 按約定之地點及時間繳付租金;

    b) 允許澳門房屋司在必要時對房屋進行檢查;

    c) 不得將單位作有異於指定用途之用途,亦不得允許其他人將單位作其他用途;

    d) 不得作出影響樓宇安全及衛生之行為;

    e) 不得阻止澳門房屋司進行認為必需之工程;

    f) 不允許合同內未載明之人士以任何方式常居於房屋內,但承租人或已登記之家團成員之剛出生或被收養之子女除外;

    g) 如獲悉房屋有損壞或缺陷、面臨任何危險又或有第三人對房屋主張權利等情況,須立即通知澳門房屋司;

    h) 未經澳門房屋司同意,不得進行任何工程;

    i) 家團中任何成員死亡或不在該房屋超過四十五日,應在五日內通知澳門房屋司;

    j) 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在五日內通知澳門房屋司有關不在之原因;

    l) 遵守樓宇之規章;

    m) 合同屆滿時,交還房屋。

    第二十七條

    (其他人逗留之許可)

    一、如承租人因年老或患有長期性疾病,而家團中無任何成員可予以照顧時,澳門房屋司得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許可其任何血親或姻親在該單位逗留。

    二、澳門房屋司亦得應承租人之申請,許可家團中任何成員之配偶或與任何成員有類似配偶關係之人士,在該房屋內作臨時逗留。

    三、許可在引致出現許可之狀況終止日起計三十日內或在給予許可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失效。

    第三十四條

    (付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一、租金於每月一日至八日交往租賃合同內訂定之銀行,或於十五日至二十三日交往澳門房屋司司庫部且無須繳付附加費。

    二、由二十四日起,該租金僅得連同下個月之租金及下條所定罰款百分之五十,按所訂定之方式及期限一併繳交。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之延遲)

    一、如承租人拖欠租金,澳門房屋司除有權要求承租人繳交所拖欠之租金外,尚可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之賠償,但屬解除合同之情況除外。

    二、如承租人在延遲日起計十五日內繳交租金,則終止賠償權及解除合同權。

    三、如承租人不履行第一款所指之義務,澳門房屋司有權拒絕接納承租人以後所繳交之租金,且視為拖欠租金。

    四、如澳門房屋司接納以後之租金,並不表示其喪失以欠交租金為由解除合同或要求賠償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

    (澳門房屋司所作之解除)

    一、如不遵守合同或違反第二十六條a項至f項以及h項之規定者,澳門房屋司有權解除合同。

    二、尚可因以下理由解除合同:

    a)發現承租人在報名或按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通知時,所作之聲明不符合由本法規規範之租賃要件;

    b)承租人不在該房屋居住超過六十日,或不以該房屋作為永久居所,不論其是否居住於另一房屋亦然;

    c) 家團中任何成員在訂立合同之一年內放棄該房屋。

    三、上款a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如為取得較低租金而作出不當情事,但承租人已雙倍繳付最後兩年所欠之租金差額者;

    b) 如有關之申請存在不當情事,但在合同解除日前已符合要件者。

    四、如以第二款a項之規定為依據解除合同時,承租人兩年內不得申請競投房屋司推出之任何房屋計劃。

    第三十七條

    (永久居所)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永久居所係指承租人一年至少有三分之二之時間於該處留宿。

    二、如對上款之情況有任何疑問,澳門房屋司得要求承租人在指定之時間內,向有關部門或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工作人員報告。

    第四十三條

    (由澳門房屋司通知廢止合同)

    一、如有下列情況,澳門房屋司得因合同屆滿而通知廢止合同:

    a) 承租人或家團中已登記之任何成員已購買、承諾購買或租賃不動產又或獲批出屬本地區之土地;

    b) 家團之收入超出第二條d項所指補充法例所定之金額;

    c) 因拆除或更改樓宇而另外給予承租人一間適合於其家團人數之房屋。

    二、在上款 b項所指之情況下,澳門房屋司得選擇訂定不低於自由市場所訂之租金。

    第四十七條

    (工程)

    一、如無澳門房屋司之許可,即使獲得所需之工程准照,亦不得進行任何工程。

    二、如承租人欲進行任何工程,應以掛號信件之方式通知澳門房屋司,以獲得上款所指之許可。

    三、如進行之工程與所許可之工程不符,則視為在無許可之情況下進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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