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之第二條及第五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投資計劃或投資視為重大者:
a)工業單位之設置,但其活動之性質須對本地區經濟發展及多元化有所貢獻;
b)服務性單位之設置,尤其是設置提供金融服務、顧問服務、運輸服務及為工商業提供一般輔助服務之單位,但須對本地區有利;
c)酒店業單位及其他獲承認為有利於旅遊業之類似單位之設置;
d)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而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二、(……)
一、投資者之定居請求書應附同:
a)已作出之投資或將作出之投資之扼要描述;
b)以公證書訂立之買賣合同,或其他適當證明投資者作出第二條第一款d項所指金額投資之文件;
c)(……)
d)(……)
e)每一年齡滿十六歲之利害關係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或由最近居住之國家或地區有權限部門發出之同等性質之文件;
f)每一利害關係人之五張照片;
g)每一利害關係人之旅行證件之副本,但在呈交時應出示有關正本以核對;
h)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限當局發出許可申請定居於澳門之證明文件,但僅以來自該國之公民為限。
二、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證明購買預約或不動產取得權之讓與預約之文件,視為適當文件。
三、屬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資產之投資而又未完全繳付價金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應將尚未繳付之價金存放於本地區之信用機構,但該金額加上已繳付之價金,不得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四、屬第一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情況,請求書尚應由有權限實體之意見書及報告組成,而有權限實體係指具與投資或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之學歷、專業資格或經驗方面有關之職責之實體。
五、上款所指意見書及報告應於最多十個工作日內發出。
由本法令引入之修改適用於待決之請求。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