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旅遊業及支持旅遊業之酒店業之不斷發展,故透過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修改對酒店業及同類行業發出執照並對其進行監察之有關法律制度。
現有必要核准上述法規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規章。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如下: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第二條——本法規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第一章 - 酒店場所
第二章 - 同類場所
第三章 - 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之設置
第四章 - 修改
第五章 - 檢查之申請及發出執照之申請
第六章 - 最後及過渡規定
酒店場所應占整座樓宇或其完全獨立之一部分,其設施構成一個劃一之整體,並具有顧客專用之直接通往各層之通道。
除應符合每組及每級規定之各自特徵外,酒店場所亦須遵守本節所載之要件。
一、酒店場所之建造、設置及運作,應遵守所有安全措施之規定,尤其是防火安全措施之規定。
二、同樣,亦應遵守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及清潔之所有規定。
三、電力、機電設施及設備應遵守所有有關保養及安全之技術規定。
四、此外,亦應遵守有關建築障礙及其他有關方便進出及流通程序之法例。
酒店場所應具有公共供水、須與公共衛生網接駁,配有電力供應,並備有供顧客使用之與總網相連之電話。
酒店場所應具有安全照明系統。
衛生設施,如供所有顧客使用者為公共衛生設施;如單獨供一間住房使用者為專用衛生設施。
酒店場所應設有為行動不便人士使用之適當衛生設施。
一、衛生設施應有自來水及直接或人工通風裝置以不斷更新空氣。
二、牆壁、地板及天花應以防水、防腐且易清潔之材料裝修。
三、地板應設有易排水之裝置或地形。
一、衛生設施以下列方式命名及構成:
a)衛生間——為具有便池及洗手池之設施;
b)淋浴間——為具有淋浴噴頭及洗手池之設施;
c)簡易洗澡間——為具有淋浴噴頭或多用浴具、洗手池及便池之設施;
d)完備洗澡間——為具有浴缸及淋浴噴頭、洗手池及便池之設施;
e)特別洗澡間——為由兩個間隔組成,並具有浴缸及淋浴噴頭、洗手池及便池之設施。
二、淋浴間及洗澡間應具有冷水及熱水。
三、禁止使用安裝在衛生設施內之燃料熱水裝置。
除上條第一款a項所列之設施外,衛生設施亦應有:
a)洗手池上方之燈及鏡子;
b)放置梳妝用品之空間;
c)符合安全規定,並附有電壓說明之電源插座;
d)洗澡區之遮擋物;
e)有防滑材料之洗澡區;
f)浴巾架;
g)洗澡區之呼叫鈴或電話。
一、公共衛生設施內之衛生間及淋浴間得不具備洗手池,但僅以公共衛生設施已有洗手池之情況為限。
二、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公共衛生設施至少應按下列比例具備:兩個便池一個洗手池,三個小便池一個洗手池,三個淋浴噴頭一個洗手池。
三、公共衛生設施不得與用於廚房、食品準備、供餐或供應飲料之區域直接相通,並應按性別分開。
四、公共衛生設施之入口不能與外界適當隔離時,應有兩道門,並有門廳或門廊。
五、作為公共衛生設施一部分之淋浴間應設於單獨、具有前廳並必須與外界隔離之小室內。
六、公共衛生設施應備有紙巾或手烘乾器,及必不可少之個人衛生用品,並具備有照明及固定之鏡子。
一、酒店場所供顧客使用之區域及對公眾開放之區域應具有環境空氣調節裝置,而其他區域應具有直接或人工通風裝置。
二、空氣調節係指調控空氣之系統。
三、人工通風量至少應為每小時17m3,並應在場所每個間隔之不同點設有進氣口及出氣口。
一、在設備、升降機、水管及下水道安裝過程中,應使用適當技術手段,以減少噪音、震動及異味。
二、提供音樂之設施應從建築技術上防止噪音向外擴散。
酒店場所應具備貯水池,其容量足以滿足在臨時中斷日常供水之情況下之正常需求,以及滅火系統之需求。
酒店場所應具備一台應急發電機,以在正常供電中斷時供電,並確保主要服務之有效運作。
大堂之面積應與場所之顧客容量成比例,並方便各地點間之出入。
會議廳或宴會廳應有用於存衣之空間及衛生設施。
一、游泳池應具有按性別分開、設有淋浴噴頭、洗手池及便池之衛生設施。
二、游泳池應具有換水、消毒及濾水之專用設備。
一、定為五星級及四星級之酒店場所,餐廳及供顧客使用之其他廳之最小標高為3.50米。
二、上款未提及之酒店場所之標高為3.00米。
三、上兩款之規定亦適用於設在酒店場所內之同類場所。
為本規章之效力,場所標高從地板到天花丈量。
一、酒店場所之垂直通道為主摟梯、作業摟梯及備用樓梯、升降機、貨物升降機及食品升降機。
二、不同出入手段之安排及構成取決於場所之分級,並由所採用之建築解決方法、住房數目及樓層數目決定。
三、如酒店場所設於三層或三層以上之樓宇內,則必須具有升降機。
四、至少有一架升降機具有為行動不便人士使用之條件。
樓梯數目、大小及位置應根據場所所占之樓層數、每層之住房數,以及樓宇之建築佈局及其水平分佈系統而定。
住房根據其特點分為房間、套房(suites)或套間。
一、住房應透過在入口之門外放置編號加以辨別。
二、位於一層以上之住房,開頭之數字表示摟層數,後面之數字表示房間號。
一、所有住房必須有窗戶或直接與外界相通之露台。
二、窗戶或露台應具有遮光系統。
三、開口之面積不得小於1.2m2。
住房應在建築技術上解決隔音問題,提供個人空間並減少外來噪音。
一、房間至少應有:
a)單人床、分開或不分開之雙人床,其大小以國際標準為準;
b)床頭櫃或同類設施;
c)櫈子或椅子及桌子;
d)專門放置行李之地方;
e)有抽屜之衣櫃及足夠之衣架;
f)開關在伸手可及之處之床頭燈;
g)與總網及場所內部網絡相通之電話。
二、無專用衛生設施之房間,應有與下水道相通並有冷水及熱水之洗手池,有照明之鏡子、置物架及符合安全規定且標明電壓之電源插座。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洗手池附近之牆璧及地板應防水。
至少由門廊、臥室、專用洗澡間及客廳構成且相通之整體視為套房。
作業區應與供顧客使用之區域分開。
一、廚房應有充足之照明及直接或人工通風裝置。
二、廚房應設有有效更新空氣、吸取及排出煙、味之裝置。
三、廚房最小面積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表II內。
一、廚房之地板、牆壁及天花,以及有關輔助設施之飾面應為堅硬、防水、防腐及易清潔之材料。
二、該等區域之地板亦應以防滑材料製造,廚房及餐具堂之地板應具有易於排水之裝置及形狀。
三、牆壁應平滑並裝飾至天花,與地板或其他牆璧之接駁處為弧形。
四、廚房入口處應有供員工使用之洗手池。
一、廚房與餐廳之通道應便於快速走動。
二、如廚房與餐廳不在同一層,則應通過食品升降機或貨物升降機將之連接。
三、餐廳附近應設有餐具室。
一、酒店場所應根據其分級、客容量及特點,備有為保存及冷藏食品、飲料之冷藏設施。
二、冷凍室應裝置溫度控制及警報系統。
在酒店場所內,應設有專用並防漏之垃圾存放處。
在利用定為文物之樓宇設置酒店時,如遵守本節之規定有損於樓宇本身特點,得免除其符合本節某些要件。
至少擁有四十個房間之場所定為酒店。
一、為定為五星級之酒店,應座落於市區之便利地點,並透過豪華之設施、傢俬及設備,高雅之外觀及環境提供舒適及便利之服務,且符合下列各條所載之特點,以及本法規附表I之規定。
二、上款所指之場所應具有供顧客使用並與公共街道處於同一水平,且與作業入口不同之入口。
一、供顧客使用之區域應有:
a)有門衛處、接待處、存衣處、內線及外線電話之大堂;
b)用於保存貴重物品之個人保險箱之區域,但房間內設有保險箱者除外;
c)休息區及會議廳;
d)與場所水平及其客容量相繼應之餐廳;
e)設置在專用廳或休息區之酒吧,在後一種情況下,酒吧所占區域應與其他部分隔開;
f)具有適當設備並可用作會議廳或宴會廳之功能廳;
g)美髮設施;
h)有專用洗澡間及門廊之住房;
i)不少於住房總數5%之套房;
j)具備電視機、收音機及其他音響系統之住房;
1)與總電話網及場所內部電話網相通之電話,且應安裝在所有供顧客使用之區域內;
m)根據適用法例所定之停車場。
二、至少80%之未定為套房之住房應具有特別洗澡間,其他房間具有完備洗澡間。
三、五星級酒店應根據其特點及座落地點設有室內或室外游泳池。
四、上款所指之場所亦應設有旅行社及貨幣兌換服務。
作業區應有:
a)與顧客入口不同之員工、行李及貨物入口;
b)存放行李處;
c)單位之行政人員及主管工作間;
d)根據場所水平及客容量具備所有必要條件之廚房、餐具室及配套設施:
e)分隔為食品區及飲料區之儲物區;
f)冷凍室;
g)由更衣室及簡易洗澡間構成之按性別分開之員工專用區;
h)員工之用膳間。
為定為豪華級酒店,五星級酒店應同時設有:
a)東方、葡萄牙及/或澳門及國際食品風味餐廳;
b)不少於住房總數10%之套房;
c)面積不小於20m2之住房;
d)至少50%之未定為套房之住房有特別洗澡間;
e)健身室(health club);
f)溫水游泳池。
為定為四星級之酒店,應透過良好水平之設施、傢俬及設備,舒適之外觀及環境,提供一切方便之條件,並符合下列各條所載之特點,以及本規章附表I之規定。
一、第三十八條第一款a項至f項、h項及j項至m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四星級酒店之供顧客使用之區域及作業區域。
二、四星級之場所擁有套房之數目不應少於住房總數之3%。
三、住房之衛生設施之水平不得低於第九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
為定為三星級之酒店,應符合上一分節所列之特點,但:
a)得免除設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f項所定之功能廳;
b)住房不得設有水平低於第九條第一款c項所定之衛生設施,以及50%之住房應具有完備洗澡間;
c)得免設游泳池。
為定為二星級之酒店,應具備可提供相當方便及舒適條件之設施、傢俬及設備,並應符合下列各條所載之特點,以及本規章附表I之規定。
供顧客使用之區域應有:
a)有門衛處、接待處、存衣處及電話之大堂;
b)保存貴重物品之保險箱;
c)休息區;
d)餐廳;
e)設置在休息區內之酒吧;
f)至少20%之住房有完備洗澡間及其餘之住房有簡易洗澡間;
g)所有住房均有收音機及其他音響系統。
作業區應有:
a)廚房、餐具室及配套設施;
b)食品及飲料之總儲藏室;
c)冷凍設施;
d)由更衣室及簡易洗澡間構成之按性別分開之員工專用區;
e)員工用膳間。
按日或按約定期限出租套間,並提供清潔及整理服務之場所,視為以酒店制度經營。
一、套間至少應由以下間隔構成:臥室、廳、洗澡間及小廚房(kitchenette)。
二、應具備全套傢俬、陶瓷器皿、玻璃器皿、餐具、床上用品以及浴巾、浴袍及浴室拖鞋、桌布及餐巾、廚房用具、清潔用具,其數量及質量應與套間之客容量及場所之級別相符。
三、套間內禁止使用燃燒器具。
一、套間之客容量根據臥室內之床數及摺疊床數確定。
二、摺疊床數不得超過臥室床數之50%,但套間僅有一個臥室及廳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摺疊床數得與臥室內床數相等。
三、摺疊床只能安放於臥室及廳內。
一、臥堂為僅用於睡覺之間隔。
二、在臥堂內得放置與其面積成比例之床數,每張單人床至少占6m2,每張雙人床至少占10m2。
三、如為疊層床,則每張床所占之面積得減至4m2。
四、僅單人床得放置為疊層床,但不得多於兩張。
一、廳之面積應與套間之客容量成比例,可作客廳及飯廳使用,並應具備與此兩種用途相符之傢俬。
二、廳應有直接朝外界之窗戶或露台,其開口之面積不得少於2m2。
套間內應有一個或兩個間隔,臥室、廳及廚房可合在一個間隔內,但僅以間隔之形狀、面積及傢俬之特點許可者為限。
一、廚房應設有冰箱、爐灶、抽油煙機、剩餘食品粉碎機、洗碗池及用於放置食物、用具之櫥櫃。
二、廚房應設有有效之直接或人工通風裝置。
所有套間應具有供顧客使用且任意消費之:
a)廚房及衛生設施之可飲用之自來水;
b)設有電燈照明及標明電壓之電源插座之間隔之電力。
一、公寓式酒店內應有:
a)備有電話之接待一門衛處;
b)餐廳;
c)由更衣室及簡易洗澡間構成之按性別分開之員工專用區。
二、如場所由多座樓宇組成,可設有一共用接待處,但每座須有一管理處。
公寓式酒店之餐廳為獨立於住宿之配套服務設施,其收費不得包括在住宿價格內。
禁止顧客:
a)在不登記之情況下,以任何名義出讓套間使用權;
b)使用大大增加水、電平常消耗之器具。
為定為四星級之公寓式酒店應設在位置良好之樓宇內,具備高格調之傢俬及裝修、質量上乘之設備及用具,並符合下列各條所載之特點及本規章附表I之規定。
一、上條所指場所:
a)每個套間有完備洗澡間;
b)每個套間有電視機、收音機或其他音響系統;
c)每個套間有與總電話網及場所內部電話網相連之電話;
d)有游泳池及兒童遊戲區;
e)有美髮廳。
二、具有四個床位以上之套間應多設一個簡易洗澡間。
三、臥室之最小面積載於本規章附表I內。
為定為三星級之公寓式酒店應具備舒適之傢俬、高格調之裝飾、質量良好之設備及用具,並符合下列各條所載之特點及本規章附表I之規定。
一、上條所指場所應符合第五十九條第一款a項、b項及第二款所載之要件。
二、少於四個間隔之套間,只須設簡易洗澡間。
用於旅遊綜合體之全部地塊應用自然或人工手段與其地區域隔開,以便使綜合體具有獨立性以及確保其與其他設施隔絕。
旅遊綜合體得包括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組及第二組所定級別之住宿種類,而配套服務得包括該法規第六條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場所。
為旅遊綜合體之分級不僅須考慮設施之級別及水平,亦應衡量下列因素:
a)所處位置;
b)已完成設施之面積與綜合體客容量之比率;
c)多樣化、充足及適當之同類設備,以及娛樂、體育、兒童及商業設備。
旅遊綜合體應該有根據適用於渡假村之法例規定之停車場。
一、為定為五星級之旅遊綜合體應有一具五星級特徵之主要酒店單位,以及多樣、優質之配套娛樂及體育設施。
二、在五星級旅遊綜合體內,套間式住房不得超過整個旅遊綜合體住宿能力之50%,且應作為主要酒店單位經營之補充項目。
三、上款之規定不影響根據所採取之建築方案,將套間分佈在與主要酒店單位核心分開但相鄰之樓宇內。
一、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主要酒店單位。
二、如旅遊綜合體可提供舉行會議之獨立區域,則得免除會議廳之設置。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套間式住房,但下條規定除外。
一、在五星級旅遊綜合體之房間內,不得裝設疊層床。
二、如上款所指套間之客容量超過四人,應設有特別洗澡間。
一、為定為四星級之旅遊綜合體應有一具四星級特徵之主要酒店單位,以及娛樂、體育配套設施。
二、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主要酒店單位。
三、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套間式住房。
為定為三星級公寓之場所應具備與其質量相應之傢俬及設備,並符合下列各條所載之特點及本規章附表I之規定。
一、三星級公寓應有:
a)備有電話之門衛處;
b)休息區;
c)餐廳;
d)備有洗澡間之房間;
e)廚房及儲藏室;
f)員工專用區,包括用餐處、更衣室及簡易洗澡間。
二、餐廳及休息區得設在同一多用廳內,但此兩種區域應分隔。
一、為定為二星級公寓之場所應具備質量可接受之傢俬及設備,並符合下款及本規章附表I規定所指之要件。
二、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二星級公寓,但:
a)餐廳及休息區得設在同一區域;
b)至少30%之房間應設有簡易洗澡間;
c)每層均應設有公用簡易洗澡間,其數目按每五個不設有簡易洗澡間之房間,或不足五個房間之數計;
d)員工專用之簡易洗澡間。
不設有用餐服務,只提供住宿及早餐之公寓應定為居所式公寓。
酒店場所提供服務之水平及質量應符合賦予其之分級。
一、場所之主管部門、接待處及門衛處為在向顧客提供接待、資訊及幫助之關係上之核心部門。
二、接待處及門衛處應行使下列職能:
a)預訂房間;
b)登記顧客之入住及退房;
c)登記留言並將之通知顧客;
d)保管顧客之郵件及物品;
e)接收及送交行李;
f)保管房間鑰匙,但密碼系統之門鎖除外;
g)叫醒服務;
h)出納服務。
三、接待處及門衛處應不間斷運作以便隨時處理顧客之問題。
一、酒店經理部應根據內部安全條件對顧客個人之錢財或物品負責。
二、酒店場所應向顧客說明酒店管理處對客人存於酒店或交其保管之物品、錢財或行李所負之責任。
三、應對上款所指物品、錢財或行李出具收據。
給顧客出具之結帳發票,除住宿費外,亦應分列出所有其他消費及開支,以及按住宿費、其他消費及開支而徵收之費用及稅項。
一、房間應在顧客入住時準備妥當及清潔整齊。
二、所有場所之住房應每日清潔及整理。
三、在所有五星級、四星級及三星級酒店場所內,床上用品以及浴巾、浴袍及浴室拖鞋應每日更換。
四、在上款所指場所內之住房,應每日傍晚進行重新整理。
五、在其他場所內,床上用品、浴巾、浴袍及浴室拖鞋應每星期至少更換三次。
除公寓式酒店外,酒店場所應備有提供早餐之服務。
一、住房內應有所提供之服務及有關價格之資料,以及房間內供顧客消費之物品價格之資料。
二、所提供服務之資料至少應以葡文、中文及英文書寫。
除公寓外,酒店場所應能提供洗衣及熨燙服務。
酒店場所員工之衣著應與其提供之服務相適應,並應乾淨整潔。
五星級及四星級酒店場所之服務
一、在五星級及四星級酒店場所內之接待處及門衛處應配備提供各類不同服務之有經驗之員工。
二、門衛處應負責行李搬運及存放。
在上款所指之酒店場所內,應設不間斷且類似房間服務(room service)之服務,以便提供便餐。
在五星級及四星級酒店場所內所設立之同類場所之服務應與所在酒店場所水平相符。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三星級及二星級酒店場所,但:
a)得免除行李搬運;
b)得在固定時間提供房間服務(room service)。
同類場所除須符合為每組及每級所定之專有要件外,尚應遵守每節所載之一般要件。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同類場所。
一、同類場所應符合下列之一般要件:
a)供顧客使用之區域應與作業區分開;
b)供顧客使用之衛生設施應按性別分開;
c)如食品或飲料製作及最後準備不在為顧客提供服務之樓層時,應具備作業用樓梯或食品升降機;
d)廚房與餐具室不論是否分開,應有適當之面積及間隔;
e)冷藏設施應符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f)應備有員工專用之衛生設施。
二、在飲食及飲料場所內,衛生設施無須按性別分開,亦無須設有員工專用之衛生設施。
三、廚房及衛生設施應符合成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表II及附表III之規定。
四、如同類場所設於商業摟宇或商業中心內,得不設有專門衛生設施,但該商業樓宇或商業中心之衛生設施須符合附表III所載之基本要件,且位於場所之同一樓層內,並專供場所之顧客及員工使用。
一、在自助餐(self-service)、快餐(fast-food)或日本餐餐館內,廚房得不按傳統加以隔開,而得直接面朝一櫃臺區域。
二、提供中國式或韓國式火鍋之餐館,如具備適當之防火安全系統,食品最後製作得在顧客餐桌上進行。
一、豪華及一級餐廳,應該有獨立於作業入口之顧客入口。
二、在其他場所內收貨應在正常營業時間以外為之。
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同類場所之衛生設施。
一、衛生設施不得與用以烹調及製作食品之區域及餐廳直接相連。
二、衛生設施應備有按本規章附表III所定比率而設之洗手池及便池。
三、在不按性別分開之衛生設施內之便池間,應用從地面至天花之牆隔開。
四、客容量在二百人以上之豪華餐廳,應計劃設有專供行動不便人士使用之便池間。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同類場所之廚房。
作業區應以防止氣味擴散並防止噪音、震動及異味之方式建造。
一、同類場所設施之設置地點之標高至少應為2.60米。
二、上款所指之最底標高,得有低於其五公分之寬限,但僅以設置地點擁有調節裝置以確保環境空氣更新之情況為限。
三、如使用假天花,從地面至假天花之最低高度與上兩款之規定相同。
四、得許可有“閣仔”,但其建造應符合適用法例規定之所有要件。
同類場所之傢俬、裝修及設備應與其分級及客容量相符,亦應與其提供服務之特點相符。
一、同類場所提供之服務水平及質量應與賦予其之級別相符。
二、為上款之效力,應考慮:
a)製作食品及飲料之衛生及專心;
b)菜餚之擺設;
c)對待顧客之禮貌及工作效率;
d)場所內各類設施之良好運作及清潔。
一、同類場所之最大客容量載於執照內。
二、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組之同類場所之最大客容量取決於其供顧客使用之面積,而最低參數為人均1m2。
為定為豪華餐廳應具備下列各條規定之特點。
一、供顧客使用之區域應有:
a)靠近入口處之存衣間;
b)設有酒吧之客廳;
c)根據面積確定餐廳之客容量,以便顧客在用餐時有相對舒適之私人空間並獲有效率之服務;
d)吸煙區及非吸煙區;
e)高質量飾面材料及設備之衛生設施、供冷熱水之洗手池及為行動不便人士而設之便池間。
二、僅提供東方餐之餐廳得免除上款b項有關酒吧服務之要件。
三、作業區應有:
a)作業入口;
b)具備現代化、完善及高效率機械設備之廚房;
c)分為髒物區及潔物區之餐具室,其與餐廳間之通道應看不到廚房,並以餐具室使廚房與顧客區域隔離;
d)儲藏食物、飲料及存放空樽之區域應與場所之客容量及特點相適應;
e)員工之更衣室。
四、應具備高質量之裝飾及設備,以提供優雅之環境及服務。
五、餐廳最大客容量按供顧客使用之面積而定,且最低參數為人均2m2。
在非專門提供東方餐之餐廳內,應為顧客提供包括葡國餐、澳門餐及其他各國餐之餐牌,以及適當之酒類單。
豪華餐廳應有對葡文、中文及英文有足夠認識之員工。
廚具及餐具應由稱職之主廚師負責,而在第一百零三條所指之場所內,應同樣設有一位酒品部領班。
為定為一級餐廳應符合一般要件及下列各條規定之特點。
一、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一級餐廳,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應具有質量良好之裝飾及設備,用餐區域規定之最小面積減至人均1.5m2。
第一百零八條
適用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但不要求設有酒品部領班。
一、為定為二級餐廳應符合一般要件並有:
a)靠近入口處之存衣間;
b)儲藏食品及飲料以及放置空樽之區域。
二、應具備適當及質量可以接受之設備。
僅許可舞廳設於非全部或部分用以住宅之樓宇內。
為計算客容量,舞廳所要求之最小人均面積為1m2,但其中不包括樂隊所需空間或“唱片騎師”區。
一、除一般要件外,舞廳應有:
a)對內部能見度低之入口;
b)獨立於作業入口之顧客入口;
c)前廳;
d)靠近入口處之存衣間;
e)舞池;
f)與經營相適應之廚房及餐具室;
g)員工專用之更衣室及室,以及倘有之演員專用之更衣室及室;
h)儲藏食品及飲料以及存放空樽之區域。
二、設施應在建築技術上解決噪音往外傳播之問題。
三、如營業僅限於提供飲料,則可利用櫃臺區域作為廚房及放置餐具之用途,而無須設置專門之廚房及餐具堂。
為定為豪華舞廳之場所應有:
a)高雅之裝飾、設備、傢俬、環境及服務;
b)提供冷熱水,高質量飾面材料及設備之衛生間。
一、除一般要件外,酒吧應符合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a項、b項、d項及h項所載之特點。
二、應設有廚房——餐具室,且得設於櫃臺區域內。
為計算客容量,酒吧最小人均面積為1m2。
為定為豪華酒吧之場所應有員工專用之更衣室,並具提供高雅環境及上乘服務之裝飾及設備。
一、飲料場所之設施應符合為同類場所而定之一般要件,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上款所指之場所,得利用櫃臺區域作為廚房及放置餐具之用途。
一、為定為飲食場所之場所應符合為同類場所而定之一般要件,並有:
a)供顧客使用之區域;
b)顧客專用之衛生設施;
c)廚房;
d)與場所客容量相適應之冷藏櫃。
二、廚房及衛生設施應符合本規章附表II及附表III之規定。
三、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技術要件不適用於僅供應粥麵之場所,該等場所之廚房得為用鋁及玻璃隔開之間隔,但應確保衛生及安全條件。
一、如酒店場所設置在興建中之樓宇內,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須附同之資料如下:
a)根據本規章附件I所載格式之問卷;
b)適當比例之位置分佈平面圖;
c)比例為1:1000之工程地點平面圖,顯示其建築情況與周圍建築之關係;
d)比例為1:100之各樓層建築平面圖,由此得評估設計中設施及其通道之分怖,以及設備之分佈;
e)為更好地理解設計方案所需之縱向及橫向切面圖,其中一切面應反映垂直出入區;
f)按1:100比例製作之各樓宇正面圖,並標出飾面材料及使用之顏色;
g)供水、排水、下水、電力設施、街道及出入口之設計圖;
h)防火安全設計圖;
i)工程敘述備忘及說明備忘。
二、敘述備忘及說明備忘應有:
a)場所與所在地區之景觀及城市設計具有協調性;
b)士地之總面積;
c)總體佈局、預留區域、出入通道、樓宇之容積及承重;
d)預計之建築面積;
e)停車場面積;
f)娛樂區域及自由空間之確定;
g)預計之住房及床總數;
h)空氣調節系統結構;
i)預計工程開始及結束之日期。
三、如為旅遊綜合體,應呈交比例為l:1000之平面圖,其內載有無建築物區、綠化區及娛樂區安排之計劃,以便對所採取之建築及景觀處理辦法進行評估。
四、在第一款d項所指之平面圖內,應根據本規章附表I之規定,標明有關面積。
一、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申請書、上條第一款a項至f項及i項所指之資料,以及街道及通道設計方案應一式六份呈交。
二、應將上條第一款h項所指資料,以及供水、排水、下水及電力設施等之設計方案之副本一份呈交。
一、如在興建中之樓宇內設置同類場所,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資料為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a項、b項及d項至i項所指者。
二、敘述備忘及說明備忘應有:
a)建築特徵及與所在地之協調性;
b)總體佈局及建築主要特點;
c)所用之建築、飾面及裝飾之材料;
d)場所之一般特徵以及公共區域及服務區域之特別特徵;
e)預計工程開始及結束之日期。
一、如酒店場所設置在已建成之樓宇內,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須附同之資料如下:
a)根據本規章附件I所載格式之問卷;
b)適當比例之位置分佈平面圖;
c)比例為1:100之用作設立場所之各樓層之平面圓,以便審議所設計之設施及其通道、設備之分佈;
d)比例為l:100之用作設立場所之摟宇部分之縱向及橫向切面圖,其數量足以使人清楚了解設計,其中一切面圖應反映垂直出入區;
e)比例為1:100之樓宇各正面圖;
f)供水、排水、下水、電力設施及出入口之設計圖:
g)防火安全設計圖;
h)尺寸為18cm x 24cm之樓宇各正面照片;
i)工程敘述備忘及說明備忘。
二、敘述備忘及說明備忘應有:
a)樓宇建築特徵;
b)所用之飾面及裝飾之材料;
c)各部門之運作、預定設施及其聯繫、水平及垂直通道,以及空氣調節系統;
d)預計工程開始及結束之日期。
三、在第一款c項所指之平面圖內,應根據本規章附表I之規定,標明有關面積。
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設置於已建成樓宇內之場所。
一、如同類場所設置在已建成之摟宇內,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須附同之資料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b項及d項至i項所指之資料。
二、敘述備忘及說明備忘應有:
a)樓宇建築特徵;
b)所用之飾面及裝飾之材料;
c)場所之一般特徵、公共及服務區域之特別特徵;
d)預計工程開始及結束之日期。
為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之效力,應呈交之資料為:
a)根據本規章附件I所載格式之問卷:
b)比例為1:l00之設施平面圖、直視圖及切面圖,並註明所申請之修改;
c)欲進行修改之敘述備忘及說明備忘,並提及部門中將產生之變更。
修改分級之申請書應附同下列資料:
a)根據本法規附件I所載格式之問卷;
b)場所之設備、部門及裝修之修改敘述備忘及說明備忘。
一、應個人要求或由於申請而實施檢查,應繳納成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表IV所載之手續費。
二、在申請檢查時應呈交:
a)工程准照,但僅以發出之情況為限;
b)內部服務規章及人員編制,但僅以酒店場所為限;
c)根據本規章附表IV之手續費,及為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應繳交至少澳門幣300.00元之金額;
d)根據本規章附表IV發出執照之費用。
三、對上款所指之金額,應出具臨時收據。
一、執照根據本規章附件I所載之格式發出。
二、執照之發出及續期,應繳納本規章附表IV所定之費用。
一、在不影響第二款之規定下,從發出之日起計,執照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二、如向場所發出執照在下半年完成,其第一次續期在下一年辦理。
三、執照續期之申請,應在其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提交。
四、續期申請應附同場所所有人或經營人證明設施符合所核准設計圖之聲明,尤其是設施符合所核准之防火安全設計圖之聲明。
一、屬旅遊司權限發出執照之場所,其續期在每年十月辦理。
二、上款所指之續期期限由市政廳自由定出。
執照如在上數條規定期間以外續期,則須繳付相當於本規章附表Ⅳ第二款b項所定金額兩倍之費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3/97/M號訓令
經結算後,如款項有剩餘,應歸還利害關係人。
在不影響下條規定之情況下,本規章之規定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前已設立之所有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
一、本規章所要求之技術要件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前已設立之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亦不適用於已在辦理之申請。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可能包括之情況;
b)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九條所指之修改,但僅以擴建場所之情況為限。
場所之分級 | 樓梯 | 主要走廊 —— 寬度 (b) |
c)及 d) 房間 | 房間 套房 套間及住宿 單位之廳 (e) |
|
雙人 | 單人 | ||||
酒店 | |||||
五星級 | 1,75 m | 18,00 m2 | 14,00 m2 | 12,00 m2 | |
四星級 | 1,60 m | 15,00 m2 | 12,00 m2 | 10,00 m2 | |
三星級 | 1,40 m | 13,00 m2 | 10,00 m2 | 9,00 m2 | |
二星級 | 1,20 m | 12,00 m2 | 9,00 m2 | 8,00 m2 | |
公寓式酒店 | |||||
四星級 | a) | 1,60 m | 15,00 m2 | 12,00 m2 | 14,00 m2 |
三星級 | 1,40 m | 13,00 m2 | 10,00 m2 | 12,00 m2 | |
旅遊綜合體 | |||||
五星級 | 1,75 m | 16,00 m2 | 13,00 m2 | 16,00 m2 | |
四星級 | 1,60 m | 14,00 m2 | 11,00 m2 | 14,00 m2 | |
公寓 | |||||
三星級 | 1,20 m | 9,00 m2 | 7,50 m2 | 7,50 m2 | |
二星級 | 1,20 m | 9,00 m2 | 7,50 m2 | 7,50 m2 |
註:
a) 樓梯之數目及寬度應遵守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之《防火安全規章》之規定;
b) 如只在走廊一邊設有房間時,走廊寬度得減至0.20m;
c) 房間面積中不包括前廳及走廊面積,但包括壁櫃所占空間之面積;
d) 公寓式酒店之房間及旅遊綜合體之住房面積得理解為與規定之相應床位面積無關;
e) 如套房(suite)設有一個以上之廳時,只需其中一個廳之面積符合本表所要求之最小面積。
一、餐廳及飲食場所:
場所有頂部分之總面積 | 廚房之最小面積 | 廚房+餐具室+儲藏室+準備及製作食物之其他區域之 最小面積 |
100或100m2以下 | 6 m2 | 場所有頂部分總面積之30%,但不得小於9m2 |
101—150 m2 | 10 m2 | 場所有頂部分總面積之25%,但不得小於27m2 |
151— 250 m2 | 10 m2 | 場所有頂部分總面積之23%,但不得小於36m2 |
250m2以上 | 14 m2 | 場所有頂部分總面積之21%,但不得小於54m2 |
二、酒吧及飲料場所:
場所有頂部分之總面積 | 食物準備及製作區域+儲藏室之最小面積 |
22或22m2以下 | 不得小於5m2 |
23—35m2 | 場所總面積之20%,但不得小於7m2 |
36—55m2 | 場所總面積之18%,但不得小於8m2 |
56—95m2 | 場所總面積之14%,但不得小於12m2 |
96—185m2 | 場所總面積之13%,但不得小於17m2 |
185m2以上 | 場所總面積之9%,但不得小於28m2 |
客容量 (顧客人數) |
衛生設施 | ||
女士 | 男士 | 共用 | |
少於25 | — | — | 一個衛生間 |
25—100 | 一個衛生間 + 一個洗手池 |
一個衛生間 + 一個洗手池 + 一個尿池 |
— |
101—200 | 二個衛生間 + 二個洗手池 |
一個衛生間 + 一個洗手池 + 二個尿池 |
— |
201—300 | 三個衛生間 + 二個洗手池 |
二個衛生間 + 二個洗手池 + 三個尿池 |
— |
多於300 | 四個衛生間 + 三個洗手池 |
三個衛生間 + 三個洗手池 + 四個尿池 |
— |
一、檢查之手續費:澳門幣500.00元
二、費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2號行政命令
根據由四月十三日 第30/85/M號法令所核准規章之分級 |
相應之分級 |
五星級酒店 | 五星級酒店 |
四星級酒店 | 四星級酒店 |
三星級酒店 | 三星級酒店 |
二星級酒店 一星級酒店 |
二星級酒店 |
五星級旅館 | 五星級酒店 |
四星級旅館 | 四星級酒店 |
三星級公寓 | 三星級公寓 |
二星級公寓 一星級公寓 |
二星級公寓 |
豪華餐廳 | 豪華餐廳 |
一級餐廳 | 一級餐廳 |
二級餐廳 三級餐廳 |
二級餐廳 |
一級飲食場所 二級飲食場所 三級飲食場所 |
飲食場所 |
豪華舞廳 | 豪華舞廳 |
一級舞廳 二級舞廳 |
一級舞廳 |
註:目前作為酒吧營業,且原定為豪華、一級、二級及三級之飲料場所,得定為豪華或一級,而其他各場所則定為飲料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