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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由於能以較直接及快捷之方式進入主要旅遊市場,以及隨之而來酒店業之明顯發展,澳門旅遊業面臨著新挑戰,從而決定不僅應對行政及輔助業務之架構進行修定及調整,亦應對規範旅遊業之法例作出修定及調整以活躍潛在市場,並向來本地區之旅遊者提供良好之住宿及娛樂條件,以及滿足其需求及願望。
僅局限於進行投資之想法並不足夠,更應考慮在酒店及同類場所設備方面投資所產生之效益,提高質量,使其至少符合國際上公認之標準,並使支持及活躍投資之服務具有同等之質量水平。
因此,有必要修正及調整酒店行業及同類行業之規定,免除官方旅遊部門對某些同類場所發出執照及監察之權限,並將權限賦予市政廳。重訂有關場所要求之規定,尤其是有關向顧客提供衛生、安全及舒適環境方面之規定。
此外,應重新確定控制及監察機制,將執照發出之憑證集中於同一文件中,且重新調整處罰制度,尤其加重有關衛生及安全方面之處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本法規訂定對澳門地區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發出執照及進行監察之行政規定。
二、為上款之效力,旅遊司(葡文縮寫為DST)及市政廳視為有權限之機關。
一、在不影響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旅遊司有權限向第五條所指之酒店場所,以及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同類場所發出執照並進行監察。
二、市政廳有權限向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組及第五組所指之同類場所發出執照及進行監察。
三、總督得透過批示將市政廳之權限擴大至同類場所範圍內之其他組別。
為本法規之效力,酒店場所係指透過收費方式向公眾提供住宿,並提供或不提供膳食及其他輔助服務之場所。
為本法規之效力,同類場所係指透過收費方式向公眾提供在場所專門地點消費食物或飲料之場所。
一、酒店場所分為以下級別及等級:
第一組 —— 酒店:五星級、四星級、三星級及二星級;
第二組 —— 公寓式酒店:四星級及三星級;
第三組 —— 旅遊綜合體:五星級及四星級;
第四組 —— 公寓:三星級及二星級。
二、符合規章所定要求之五星級酒店得賦予豪華酒店之資格。
三、第一組為兼備住宿、膳食等主要服務及輔助服務之場所。
四、第二組為位於專門樓宇內備有傢俬之一系列公寓組成,並以酒店制度經營之場所。
五、第三組為一系列以整體旅遊經營為目的之相輔相成並相鄰之設施組成,旨在向使用者提供住宿及輔助服務,並設有娛樂及運動設施之場所,尤其係指國際上通稱為渡假村(resort)之場所。
六、第四組為設施及設備不符合可定為酒店之規定,但符合規章所定最低要求之酒店場所。
一、同類場所分為下列組別及等級:
第一組 —— 餐廳:豪華、一級及二級;
第二組 —— 舞廳:豪華及一級;
第三組 —— 酒吧:豪華及一級;
第四組 —— 飲料場所;
第五組 —— 飲食場所。
二、第一組為提供主餐業務之場所,尤其係指國際上通稱為咖啡屋(coffee shop)、自助餐廳(self - service)及同類之場所。
三、第二組為以提供跳舞場地及提供飲料為基本業務並提供或不提供各種演出及膳食之場所,尤其係指國際上通稱為夜總會(night - club)、的士高、舞廳(dancing)及歌舞廳(cabaret)之場所。
四、第三組為提供飲料主要是含酒精飲料業務之場所,尤其係指國際上通稱為酒吧及酒廊之場所。
五、第四組為以提供飲料為基本業務並可提供簡單膳食之場所,尤其係指稱為咖啡室(café)、冰室(geladaria)、餅店(pastelaria)及茶館(casa de chá)之場所。
六、第五組為提供膳食業務而設施及設備不符合可定為餐廳之規定,但符合規章所定最低要求之場所,尤其係指稱為粥麵店(loja de sopa de fitas e canjas)及飯店(casa de pasto)之場所。
一、如在酒店內從事同類場所專有之業務,而該等業務又向公眾表明其功能獨立,則適用經必要配合後規範同類場所經營之規定。
二、如有關之經營單獨向公眾作廣告,則視為具有獨立功能。
三、在第一款規定之情況下,以酒店場所之分級確定場所之分級。
四、得許可在酒店場所內開設與其分級不相符之同類場所,但僅以雙方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a)相互間有明顯之獨立性;
b)正確劃分每一方之範圍及功能範圍,以確保雙方之獨立性及保持每一級別之專有特徵及服務水準;
c)具有規章所要求之每個等級之最小面積。
如在同一類場所中從事一組以上之業務,該場所應同時符合經必要配合後之各組要件,但其等級應統一,並符合按主要業務所定之級別。
一、場所分級之技術要件在規章中確定。
二、在賦予級別時,應考慮場所之特徵及所在地點,以及設施及服務之質量。
一、如用以確定場所分級之前提發生變化,得依職權或應執照持有人之要求隨時修正級別。
二、更改級別前應根據第二十條及其以下各條之規定進行檢查。
場所不得使用異於所賦予之級別,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及已更改之級別。
降級係指降組或降低同組內之級別。
一、在不影響倘有之處罰之情況下,如由於設施之保養狀態欠佳,而使場所不再符合所賦予之組或級,得進行降級。
二、只有在已通知利害關係人須使場所條件符合所賦予之級別,但其未於確定期限內進行,方得決定降級。
一、欲經營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應向旅遊司或向設立地點之市政廳申請有關之許可。
二、申請書應載有:
a)申請人之姓名、婚姻狀況、職業、居所或住所等身分資料;
b)場所所在地;
c)指明欲經營之業務及欲申請之等級;
d)將採用之名稱。
三、申請書應由規章確定之資料組成。
一、如申請書有缺漏,發出執照之實體應要求利害關係人在指定之期限內作出糾正。
二、在指定期限過後缺漏仍未糾正者,申請不予批准。
一、在從事發照活動時,旅遊司及市政廳應聽取在各類事務上有特定權限之實體之意見,尤其是在都市、衛生及防火性質事宜上具有特定權限之實體之意見。
二、必須徵詢土地工務運輸司、市政廳、澳門衛生司及消防隊之意見。
三、對於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場所,亦須徵詢治安警察廳之意見;在屬於文物之樓宇、地點及建築群內設立場所,必須徵詢澳門文化司署之意見。
四、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發出設立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工程之執照,意味着地點適合於該目的。
一、發出執照之實體為取得意見應將第十四條所列資料送交上條所指之實體。
二、如有必要,發出執照之實體亦得召集由上條提及之所有實體參加之會議,以便取得作出決定所需之最後整體意見,但僅以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為限。
三、應撰寫會議紀錄,該紀錄應由各出席者簽名。
一、在取得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指之意見以及在審查方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將卷宗附上應有之資訊,呈交予上級批示,而有關決定應通知申請人及第十六條所指之實體。
二、有關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場所執照之申請之批示應由監督旅遊事務之實體核准。
三、申請獲批准後,應在工程完結後申請對設施進行檢查。
四、如為酒店場所,檢查之申請應在十八個月內呈交;如為同類場所,則應在六個月內呈交。
五、上款所指之期限自通知申請人執照獲批准起計。
六、不遵守第四款所指期限,批准便失效,且將卷宗歸檔。
一、任何可能引起已核准之方案或場所設施總體條件發生變化之修改,均須經發出執照實體許可。
二、第十四條及其以下各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規定之情況。
第十八條第三款所指檢查之目的為核查設施是否與已核准之方案及申請所指者相符,亦須考慮設備及裝飾質量。
一、檢查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委員會進行:
a)旅遊司代表一名,由其擔任協調員;
b) 土地工務運輸司代表一名;
c) 設施所在地市政廳代表一名;
d) 澳門衛生司代表一名;
e) 消防隊代表一名;
f) 治安警察廳代表一名,但僅以本法規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場所為限;
g) 旅遊司一名成員擔任秘書。
二、如屬由市政廳發出執照之場所時,市政廳有權限擔任檢查委員會之協調員及秘書之職務,而檢查委員會之成員由上款b項至e項之代表擔任。
三、檢查僱用三十名以上勞工之場所時,亦應邀請勞工暨就業司之代表參加。
四、檢查時申請人應在場。
檢查在自有關機關收到申請之日起計二十日內進行。
一、對檢查作出筆錄,其內應載有實體代表之意見,以及關於具備向公眾開放之起碼條件及符合欲申請級別之最後資訊。
二、如發現缺陷,應限期糾正,並將之載入筆錄。
三、從筆錄中抽出副本並將之交予申請人,而申請人得在三日內對筆錄聲明異議。
四、筆錄應呈交上級批示。
如檢查結果為不准開業,應將決定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缺陷應透過重新檢查證實,且至少應有對缺陷所涉及之有權限實體之代表在場。
一、在檢查時,如發現場所與申請中指明之組別不符,且向該場所發出執照之權限屬另一實體,發照程序由該實體進行。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有權限實體之代表不在場,檢查即告中止。
在發出場所執照後,如有必要,發出執照之實體得主動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要求召集檢查委員會。
一、如檢查結果對場所開業有利,發出執照之實體在自檢查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發出有關之執照。
二、發出執照之實體應促進准許摘錄在《政府公報》上刊登,但費用由利害關係人支付。
一、執照得按規章之規定續期。
二、執照應置於場所,如監察實體要求,即應出示。
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僅得在執照發出後向公眾開放。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發出執照的實體可註銷餐廳、舞廳、酒吧、飲料場所或飲食場所執照:
a)應執照持有人申請;
b)執照有效期屆滿仍未提出申請續期;
c)場所不符合發出執照時所依據的要件或條件,且未於發出執照的實體指定的期間內作出糾正;
d)場所用作有別於其獲批准的用途;
e)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發出執照的實體舉證,以證明執照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f)場所在執照有效期內連續或間斷關閉超過九十日,但因修改已核准方案而暫停營業、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又或因附加刑或附加處罰而關閉場所的情況除外;
g)屬自然人的執照持有人死亡;
h)屬法人的執照持有人消滅。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已對佔用地點的權利提起司法訴訟程序,亦不妨礙上款e)項規定的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21號法律
場所之所有權、名稱及級別之任何變更,須在執照上附註。
一、場所所有權或經營權之移轉無須預先許可,但應透過呈交有關證明文件通知發出執照之實體。
二、所有權變更之附註應在從確定這一變更之日起計六十日內,由接受所有權移轉之自然人或法人申請。
一、不得核准與其他現有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相同或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混淆之名稱。
二、在場所之名稱中不得含有與所提供之服務不符或對其級別產生誤解之詞語。
三、為第一款之效力,發出執照之實體應取得為核准名稱所需之意見。
四、場所不得使用與所許可名稱不同之名稱,如名稱已更改,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及。
五、名稱應用葡文及中文表示,但在酒店業中,國際上已確定之名稱不在此限。
一、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不論其級別如何,在不影響以下各款之情況下,均得自由訂定價格。
二、執照發出後,場所負責人應將欲實行之價目表通知發出執照之實體。
三、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價目表之更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同類場所得實行最低消費。
二、上款規定之情況,最低消費之價格應張貼於場所入口之顯眼處,並指明顧客有權享用之食物及飲品之數量及種類。
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實行之價目表應註明按價格向顧客徵收之稅及費用,或註明價格已包括稅及費用。
酒店場所應在所有住房內張貼所實行之價目表。
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須於場所外部、大門旁安放一符合規章所定模式之標準標牌以表明其級別。
除下條規定外,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應向公眾開放,無合理理由,不得有任何限制自由出入之歧視行為。
一、以下情況被視為禁止出入場所或在場所停留之合理理由:
a)無意購買或消費作為該場所營業目的之商品或服務;
b)醉酒;
c)不遵守衛生、道德、共處及公共秩序常規。
二、亦得禁止攜帶動物者出入。
一、酒店場所之營業時間應連續不間斷,但由於安全理由所引致之限制不在此限。
二、在酒店場所內,得設有具本身營業時間且與其他活動,尤其是與同類場所活動相應之服務。
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同類場所之營業時間,在聽取治安警察廳之意見後,由發出執照之實體核准。
禁止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之顧客:
a)未經許可,在場所內出售任何產品;
b)消費非該場所提供之食品或飲料,但備有做飯場所之酒店場所除外;
c)未經許可搬入傢俬,或對房間進行任何修理或更改;
d)住宿多於房間可容納之人數,或多於在有關住宿合同中申報之人數;
e)將爆炸、易燃或危險物品帶入房間;
f)將房間用於與合同規定不同之目的。
一、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內應有一名負責人確保場所之良好運作、禮貌待客,快捷有效服務,以及履行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二、上款所指之負責人亦應透過適當途徑確保場所之整體安全。
對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所作之投訴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並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全文副本送交發出執照之實體。
一、在酒店場所內,顧客必須登記。
二、登記文件中應載有:
a)顧客姓名;
b)國籍;
c)身分證明文件之種類及編號;
d)居留地;
e)到達及離開之日期及時間。
三、登記資料應於場所保存至少五年時間,以便旅遊司或警察實體查詢。
四、如紀錄以電腦處理者,上款所定之期限僅適用於有關之儲存媒體。
一、入住及登記手續辦妥後,應交予酒店顧客—載有下列資料之文件:
a)場所名稱及地址;
b)顧客姓名;
c)住房編號;
d)入住日期及預定退房日期;
e)入住人數。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應以葡文、中文及英文書寫。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號法令
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內有關之設施、傢俬、機器及其他設備均應保持應有之外觀、運作及清潔條件,對所出現之毀壞及破損,應立即加以修理。
檢查工作之目的為視察設施及服務水平是否與賦予該場所之級別相符,以及是否存在異常情況。
如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之所有人或經營實體不向執照發出實體之檢查人員提供方便,以查看場所所有公共或服務設施,以及不提供檢查人員要求之與該場所提供服務有關之所有文件及其他資料,應予以刑事起訴。
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檢查人員認別卡。
如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違反本法規及其規章之事實,應按本法規所定之步驟撰寫實況筆錄。
違反本法規規定者,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執照持有人須受以下之處罰:
a)警告;
b)罰款;
c)臨時封閉場所;
d)永久封閉場所。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從確定裁定起計一年內在同一場所實施同類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為前一次之兩倍;如前一次為其他處罰,則處以高一級之罰則。
如再犯,不論發生之時間期限及性質如何,均構成加重情節。
一、如為處以罰款之情況,則違法者應從通知之日起計十日內主動繳付。
二、如不主動繳付罰款,得透過有權限之法院強制徵收,但應向該法院送交必要資料作為充分執行名義。
處以第五十九條所指之任何處罰不影響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處罰應在本法規規定之限度內確定,但應考慮:
a)違法行為之性質及情節;
b)對使用者、第三者及本地區旅遊業形象所造成之損害或損害之風險;
c)違法者之前科;
d)違法者之經濟能力,但僅以處以罰款之情況為限。
一、如出現可考慮之合理解釋之情況,處罰之執行得中止,但中止期不少於六個月亦不多於一年。
二、如在中止期內於同一場所再次發生違法行為,則處罰與中止之處罰合併執行,但不影響本法規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如在某具體違法行為上,因違法行為之嚴重性或情節而須將所處之處罰公開,發出執照實體得透過社會傳播機構為之。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者,處以立即封閉場所並罰款之處罰。
二、上款所指之罰款為:
a)澳門幣50,000.00元 ——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酒店場所;
b)澳門幣30,000.00元 —— 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組所指之酒店場所,以及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同類場所;
c)澳門幣10,000.00元 —— 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組及第五組所指之同類場所。
三、不履行第十四條之規定者,則上款所指之罰款額增至兩倍。
一、獲通知即時封閉場所者,如不在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封閉場所,則須負因違反公共當局正當命令之刑事責任。
二、在不影響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況下,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命令永久或臨時封閉場所之情況。
三、發出執照之實體得要求治安警察廳協助封閉及封印場所。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屬酒店場所,科以澳門幣10,000.00元之罰款;屬同類場所,則科以澳門幣5,000.00元之罰款。
一、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屬酒店場所,科以澳門幣15,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罰款;屬同類場所,則科以澳門幣7,5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罰款。
二、不論是否科處上款所指之處罰,發出執照之實體應限期申請使所進行之更改符合法律,並得在逾期仍未申請之情況下,命令臨時封閉該場所。
三、如修改不獲核准,應限期使場所恢復原狀,並得在逾期仍未恢復之情況下,命令永久封閉場所。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者,屬酒店場所,科以澳門幣15,000.00元之罰款;屬同類場所,則科以澳門幣7,5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者,屬酒店場所,科以澳門幣7,500.00元之罰款;屬同類場所,則科以澳門幣3,0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屬酒店場所,科以澳門幣5,000.00元之罰款,屬同類場所,則科以澳門幣2,5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0,0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7,5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5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500.00元至7,500.00元之罰款。
一、在環境衛生、食品衛生、清潔及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按下列條文之規定處罰。
二、上款所指方面之違法行為之合併得確定臨時封閉場所至多六個月。
一、以下情況尤其視為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及清潔方面之違法行為:
a) 食品未作應有之保護、保存或超過其有效期;
b) 在食品操作及準備區吸煙、吃東西、吐痰或咳嗽;
c) 未穿適當制服製作或準備食品,或將食品與地板接觸;
d) 使用非公共供水網絡提供之水;
e) 洗手池、洗碗池及便池無虹吸彎管;
f) 堆積殘餘物及垃圾;
g) 無收集垃圾之容器,或垃圾收集器皿不帶蓋;
h) 瓷器及器皿存放在不符合衛生條件之地方;
i) 個人物品與食品準備或儲藏區接觸;
j) 設施、設備及器皿之保養及清潔狀況不佳;
1) 有易氧化之器具;
m) 有破損之瓷器或玻璃;
n) 通風、抽氣及照明不足;
o) 煙味抽吸及排放系統運作不佳;
p) 齧齒類動物及昆蟲之滋生;
q) 衛生設施內無一次性紙巾、手烘乾機、以及其他必不可少之個人衛生用品;
r) 水箱不運作。
二、對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及清潔方面之違法行為,科以澳門幣15,000.00元至35,000.00元之罰款。
一、以下情況尤其視為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
a)無滅火器或滅火器數目不足;
b)滅火器有效期已過;
c)無出口標記;
d)無緊急安全照明或照明不足;
e)出口、窗戶或露台被封鎖;
f)疏散通道被占用;
g)使隔煙室失效;
h)使用未作防火處理之裝飾材料,尤其是木材;
i)存放超過規定限量之燃料或未經核准之燃料品種;
j)超過場所所能容納之人數。
二、對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科以澳門幣15,000.00元至35,000.00元之罰款。
一、如因場所屢犯嚴重之違法行為,而繼續經營場所會對使用者或利害關係人造成風險,或對本地區旅遊業之形象造成損害,得科以永久封閉場所之處罰。
二、為上款之效力,環境衛生、食品衛生、清潔及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定為嚴重違法行為。
一、由於科處上條處罰而永久封閉之場所,僅得於進行其所有權之移轉、更改名稱及履行本法規第十四條及其以下各條之規定後,方得重新開業。
二、為上款之效力,將場所移轉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士,或將場所移轉予公司,而公司之股東、領導人、董事或經理為科以處罰時場所之所有人、經營人或負責人,移轉不產生效力。
一、不論是否科以處罰,如違法行為性質有必要,發出執照之實體應通知所有人或經營實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引致違法行為出現之情況。
二、如所有人或經營實體在確定期限內不履行通知所載之糾正,發出執照之實體得命令暫時封閉場所,直至引致違法行為之情況得到糾正。
一、如對酒店場所科以第五十九條c項及d項規定之處罰,應在通知處罰之日仍在酒店內之顧客結束其住宿後,方封閉場所。
二、禁止接納新顧客,即使在通知處罰之日之前作預訂之顧客亦然。
一、所有人及經營實體應使場所、有關設施及服務符合本法規及其規章之規定。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5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罰款,但僅以無相應之特定處罰者為限。
直接或間接審議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業務或運作之確定有罪司法判決,為可科以處罰之依據,為此,應將該判決之證明書送交發出執照之實體。
違反本法規及其規章之規定而產生之責任由執照持有人承擔。
有關違反本法規之訴訟由發出執照之實體組織及預審,但不影響求助於其他實體。
第十六條所指之參與發出執照程序之實體、警察當局及酒店場所、同類場所之顧客應將獲悉之任何違法行為向發出執照之實體舉報。
一、獲悉違法行為後,應由發出執照實體之有權限部門撰寫有關之實況筆錄。
二、實況筆錄內應載有場所完整之認別資料、違法行為發生之地點、日期及時間、違法行為之詳細說明及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以及任何其他有關之資料。
三、實況筆錄亦應由違法者簽名,如其拒絕簽名,應在筆錄中註明。
一、撰寫實況筆錄後,應指定預審員。
二、預審由撰寫實況筆錄之日起計至多八日內展開。
一、預審包括一切旨在查明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之調查及措施,以及收集證據作出決定之依據。
二、預審員應主動採取上款所指調查所需之措施,並應聽取違法者之意見,且將有關內容寫成書面材料。
一、完成預審後,預審員應在五日內撰寫一份完整、簡明及有根據之報告,其內尤其應載明違法行為之認別、定性、嚴重程度、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提議科處之處罰或筆錄之歸檔。
二、卷宗呈交予上級作決定,該決定得命令將筆錄歸檔或提出控訴。
一、如有控訴,應將之通知違法者。
二、控訴應詳細指明所作出之違法行為及其相應之處罰,以及實況筆錄內之其他資料。
三、從接到通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違法者如願意得呈交書面辯護,並提出法律所允許之所有證據方法。
一、收到辯護書後,預審員在其權限範圍內,採取所要求之對證明違法行為之存在具有根本重要性之措施,並制定最終決定建議書送交發出執照實體之領導人審議。
二、發出執照實體之領導人確認違法行為之存在,決定所科處之處罰,或命令卷宗歸檔。
三、與預審員提出之最終建議不符之決定應說明理由。
四、最終決定應通知違法者。
一、檢查、執照之發出及續期,均應繳付規章所載之手續費及費用。
二、上款所定手續費及費用,以及科處罰款之金額,分別作為旅遊基金或市政廳之收入,但按發出執照之權限而定。
在招聘工作人員時,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應優先錄用旅遊高等學校以及旅遊及酒店工業學校之畢業生。
一、五星級及四星級酒店場所每年應與上條所指學校或學校所屬之實體協定該等學校畢業生實習之職位數目。
二、為上款之效力,錄取實習生受現行勞動法例約束。
本法規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存在之所有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但第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除外。
在本法規生效之日存在之名為旅館之酒店場所得保持此名稱,但應對其適用規章中所載與該名稱相應之規定。
在本法規生效之日起計一年內,發出執照之實體得對本地區存在之所有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根據規章之規定,重新劃分等級。
一、在上條規定之期限內,發出執照之實體應發出本法規所指之執照予所有根據前法例獲執照經營但仍未擁有本規章所指執照之場所。
二、按已廢止之法例所發出之執照,於按本法規之規定發出第一份執照起失效。
大量生產向外界供應餐食之catering──提供飲食及服務之單位,為專門法例所規範。
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組及第五組所指之同類場所之有關程序應由旅遊司送交市政廳。
本法規之規章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廢止四月十三日第30/85/M號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酒店行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本法規應與第一百零六條所指之規章一同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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