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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6/M號訓令

二月二十二日

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現有必要執行該法規第二十六條所定有關發出適航證明書時要求之保險合同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致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之要求發出航空器適航證明書之申請書或使該證明書重新有效之申請書,應附同證明書或保險單,以證明有效保險合同已由有關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訂立。

第二條 一、上條所指之保險合同,旨在擔保實現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8/95/M號訓令所分別定出之損害賠償。

二、旨在實現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二款所定之損害賠償之保險,其強制擔保之最低保險金額,係為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之輕型機動汽車所有人每人每年應繳付者。

三、保險合同之金額,不得低於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8/95/M號訓令所定與申請有關之航空器之民事責任上限。

第三條 保險合同得以單一保險單及單一行為之方式,保障與申請有關之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因業務而引致之任何風險,但不影響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8/95/M號訓令所定之制度。

第四條 一、保險合同應擔保:

a)各代表人之責任;

b)實現本法規所定之損害賠償,但僅以損害由故意引致,或由盜竊或搶劫航空器而引致者為限。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有關代理人、僱員、散位人員或受託人,包括機組人員,均視為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之代表人。

第五條 根據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得以訓令之方式定出有關保險合同之一般及特別條件、技術基礎及保險費,而該訓令應在九十日之期限內公布。

第六條 在澳門民用航空局或依法具資格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實體要求時,須呈交證明書或保險單,以證明存在本法規所指之保險合同。

第七條 適航證明書之有效期,不得超過與申請有關之航空器之證明書或保險單內所載之日期。

第八條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