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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8/96/M號訓令

公報編號:

7/1996

刊登日期:

1996.2.12

版數:

255

  • 規範與准照及申報單有關之手續及程序,以及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發出。
被廢止 :
  • 第7/2003號法律 - 對外貿易法——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66/95/M號法令 - 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若干廢止。
  • 第28/96/M號訓令 - 規範與准照及申報單有關之手續及程序,以及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發出。
  • 第29/96/M號訓令 - 訂定由參與出口活動之銀行機構徵收因發出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手續費之方式。
  •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7/2003號法律 廢止

    第28/96/M號訓令

    二月十二日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規定,規範與准照及申報單有關之手續及程序,以及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發出,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定義)

    為本訓令之效力,下列術語之含義為:

    a) CO——產地來源證;

    b) GSP——普遍優惠制;

    c) 《Form A》——以獲取根據普遍優惠制而發出之產地來源證明之專有印件;

    d) 《Export Licence》——澳門與某些國家簽定雙邊協定所要求,且在出口某些產品時須附同之文件;

    e) SCI 《Special Customs Invoice》——澳門與美國簽定雙邊協定所要求,且在出口某些產品至該國時須附同之文件;

    f)申請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表格——即載有十二月十八日 第66/95/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指資料之表格。

    第二條

    (准照)

    一、擬從事進口活動或出口本地產品活動之經營人,如涉及之貨物及產品屬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附件A或B或特別制度所規定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者,或從事暫時出口或再進口活動之經營人,應向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或向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獲授予或轉授予權限之公共實體申請發出有關准照,而申請係透過填寫有關印件及將之遞交予經濟司(DSE)或上指實體為之,且經營人將獲發收據。

    二、經經營人要求,印件得由經濟司(DSE)或上款所指之公共實體之工作人員填寫,而總督得為此目的以訓令規定手續費之繳付。

    三、准照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但涉及技術名稱及其他更佳識別貨品或產品之名稱除外。

    四、在不妨礙其他公開方式之情況下,經濟司(DSE)以公告形式將准照印件之格式及填寫印件之說明公布於《政府公報》。

    五、准照一式六份,分列為A至F。

    六、發出准照實體應在收到第一款所指印件日起之三個工作日內,發出或拒絕發出有關出口或進口准照。

    第三條

    (進口及暫時出口活動之准照)

    一、屬進口及暫時出口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附件B或特別制度所規定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之貨物及產品之情況,經濟司(DSE)或有權限發出准照實體,在簽發有關出口或進口准照後,將准照B份交予經營人,將准照C、D、E及F份送交予水警稽查隊(葡文縮寫為 PMF),並將准照A份存檔,但在將准照B份交予經營人時,經營人須交回有關收據。

    二、水警稽查隊(PMF)核實裝御之貨物與准照上所指者相符後,應註上日期及編號,並由核實人員在其上簡簽,且文字於C、D、E及F份上應清楚可見。

    三、隨後,水警稽查隊(PMF)將准照F份存檔,將准照C份交予經營人,並將准照D份送交有權限發出准照實體,及將准照E份送交統計暨普查司(葡文縮寫為DSEC)。

    四、將附件B之A組貨物或產品輸入本地區時,須由有權限實體於本地區關口或由其預先指定之其他地點進行衛生檢疫或植物檢疫。

    第四條

    (生產程序在外地之貨物進口及暫時出口活動之准照)

    一、屬進口及暫時出口生產程序在外地之貨物之情況,有權限發出准照實體應將出口或進口准照B、C、D、E及F份交予經營人,並將准照A份存檔,而在將准照交予經營人時,經營人須交回有關收據。

    二、經營人在進行活動時,將准照C、D、E及F份交予水警稽查隊(PMF)。

    三、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程序適用於生產程序在外地之產品進口及暫時出口活動之准照。

    第五條

    (本地產品出口活動之准照)

    一、屬出口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附件A或特別制度所規定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之本地貨物及產品之情況,經濟司(DSE)在簽發有關出口准照後,將准照C份交予經營人,將准照D、E及F份送交水警稽查隊(PMF),並將准照A及B份存檔,而在將准照C份交予經營人時,經營人須交回有關收據。

    二、經營人在進行活動時,將准照C份交予水警稽查隊(PMF)。

    三、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地產品出口活動之准照。

    第六條

    (再進口活動之准照)

    一、有權限發出准照實體必須在作出審查及監督後,方得就再進口發出進口准照,其期限為三個工作日。

    二、在呈交以獲取進口准照之文件上,應載明輸出作為進口准照標的之貨物時所使用之出口准照或出口申報單之編號。

    三、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程序,適用於再進口活動之准照。

    四、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屬再進口生產程序在外地之貨物之准照之情況,在經營人交回有關收據之同時,有權限發出准照實體向經營人交付再進口准照B、C、D、E及F份,並將准照A份存檔。

    五、隨後,經營人在進行活動時,將再進口生產程序在外地之貨物之准照C、D、E及F份交予水警稽查隊(PMF)。

    第七條

    (出口、進口及轉運之申報單)

    一、出口、進口及轉運之申報單一式三份,分列為A 至C。

    二、由經營人適當填寫之申報單,在進行有關活動時交予水警稽查隊(PMF),而水警稽查隊(PMF)在申報單上註上日期及編號,並由接收該申報單之人員在其上簡簽,且文字於C、D、E及F份上應清楚可見。

    三、水警稽查隊(PMF)將A份存檔,將B份發還經營人及將C份送交統計暨普查司(DSEC)。

    四、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申報單。

    五、屬受衛生檢疫或植物檢疫約束之貨物,必須由有權限實體在關口或由其預先指定之其他地點進行有關檢疫後,方得輸入本地區。

    六、屬轉運申報單時,如水警稽查隊(PMF)證實貨物在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期間過後仍停留於本地區,則作出有關實況筆錄,並將之連同申報單A份送交經濟司(DSE)。

    第八條

    (擬申請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出口申報單)

    一、擬申請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出口申報單一式四份,分列為A至D。

    二、由經營人適當填寫之申報單,在進行有關活動時交予水警稽查隊(PMF) ,而水警稽查隊(PMF)在申報單上註上日期及編號,並由接收該申報單之人員在其上簡簽,而文字於各份申報單上應清楚可見。

    三、水警稽查隊(PMF)將A份存檔,將B份發還經營人,將C份送交經濟司(DSE),並將D份送交統計暨普查司(DSEC)。

    第九條

    (受消費稅約束之產品之出口申報單)

    一、涉及受消費稅約束之產品出口,申報單在再出口之情況下一式四份,分列為A至D。

    二、由經營人適當填寫之申報單在進行有關活動時交予水警稽查隊(PMF),而水警稽查隊(PMF)在核實裝運之貨物與申報單上所指者相符後,在申報單上註上日期及編號,並由核實人員在其上簡簽,而文字於各份申報單上應清楚可見。

    三、水警稽查隊(PMF)將申報單A份存檔,將B份發還經營人,將C份送交經濟司(DSE),並將D份送交統計暨普查司(DSEC)。

    第十條

    (易變質之貨物或產品、沙、碎石及礫石之進口申報單)

    一、屬進口園藝產品、植物莖、球根植物、豆莢、新鮮或冷凍水果、花、沙、碎石及礫石活動之情況,申報單一式四份。

    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程序適用於易變質之貨物、沙、碎石及礫石之進口申報單。

    三、水警稽查隊(PMF)將申報單A份存檔,將B份發還經營人,將C份送交統計暨普查司(DSEC),並將D份送交衛生檢疫或植物檢疫實體。

    第十一條

    (儲存媒體)

    一、准照及申報單之印件得以儲存媒體代替,尤其是磁碟或磁帶。

    二、進行上款所指代替之規定、條件及方式,將為經濟司(DSE)或發出准照實體與每一經營人簽定之議定書之標的。

    第十二條

    (產地來源證明)

    一、要求發出證明澳門為原產地之文件,係於預計進行活動之日起最少十五日前,透過向經濟司(DSE)呈交經適當填寫之有關表格為之。

    二、如經濟司(DSE)未另訂期限,上款所指格式之有效期為一年,且要求被核准後,在此有效期內該表格適用於由申請產地來源證之工業單位所生產之與格式內所指產品同類之產品之所有出口。

    三、每一表格相應於經營人按其每一工業單位而賦予之順序編號。

    第十三條

    (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並擬申請

    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出口)

    一、擬出口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並擬申請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經營人,應向經濟司(DSE)送交下列文件:

    a)出口准照,並於第十二欄(補充資料)內指明擬取得CO或GSP,及指明申請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表格編號;

    b)商業發票一式兩份。

    二、除送交上款所指文件外,亦應視乎產品目的地,送交下列文件:

    a)屬歐洲聯盟之國家、挪威及土耳其:

    ——《Export Licence》;
    ——紡織品之CO印件或《Form A》。

    b)加拿大:

    ——《Export Licence》;
    ——CO印件或《Form A》。

    c)美國:

    ——CO印件;
    ——SCI。

    三、經濟司(DSE)接收文件後將收據交付予經營人。

    四、在收到文件後之三個工作日內,經濟司(DSE)發出出口准照及《Export Licence》,但僅以有《Export Licence》之情況為限。

    五、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經濟司(DSE)交予經營人出口准照C份及倘有發出之《Export Licence》正本,將出口准照D、E及F份送交水警稽查隊(PMF),並將A份及B份及《Export Licence》副本存檔,而在將准照及《Export Licence》交予經營人時,經營人須交回有關收據。

    六、在發出出口准照後兩個工作日內,經濟司(DSE)發出CO或《Form A》以及倘有之SCI,並批閱商業發票,及將下列文件送交作交易之銀行:

    —— CO或《Form A》正本及二份副本;
    —— SCI正本及二份副本或《Export Licence》副本,但僅以有發出上指文件為限;
    —— 商業發票正本;
    —— 載有應繳手續費計算方法之收據正本及兩份副本。

    七、經營人在進行活動時,將准照C份交予水警稽查隊(PMF)。

    八、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定發出之准照。

    九、裝貨後,經營人應帶同經水警稽查隊(PMF)批閱之出口准照C份,前往作交易之銀行繳付應繳之手續費,銀行則交付予其繳付之收據正本、CO或《Form A》副本及SCI正本及副本或《Export Licence》副本,但僅以有發出該等文件為限。

    第十四條

    (不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但擬

    申請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出口)

    一、擬出口不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但擬申請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經營人,應在貨物輸出本地區日之兩個工作日前向經濟司(DSE)送交下列文件:

    a)要求證明不受預先許可約束之貨物之原產地之申請書;

    b)CO印件或《Form A》;

    c)商業發票一式兩份。

    二、經濟司(DSE)接收文件後將收據交予經營人。

    三、經濟司(DSE)在兩個工作日內發出CO或《Form A》,將已發出之CO或《Form A》之正本及兩份副本、商業發票正本、載有應繳手續費計算方法之收據兩份副本送交作交易之銀行。

    四、裝貨後,經營人應帶同出口申報單B份前往作交易之銀行繳付應繳之手續費,銀行則交予其有關繳付之收據正本、CO或《Form A》副本。

    第十五條

    (外地產地來源證明)

    一、申請外地產地來源證應於貨物輸出本地區日之三個工作日前,透過向經濟司(DSE)呈交有關印件及下列文件為之:

    a)要求證明外地產地來源之申請書;

    b)與活動有關之商業發票正本及副本;

    c) 貨物之原產國家或地區視為有權限之實體發出之產地來源文件;

    d)轉運申報單B份或進口申報單B份之影印本或進口准照C份之影印本,並應出示正本。

    二、在經營人交付申請日起之三個工作日內,經核對上款所指文件後發出外地產地來源證。

    三、在經營人繳付有關手續費後,方得將外地產地來源證交予其。

    第十六條

    (由水警稽查隊(PMF)在出口准照上所作之修改)

    一、在進行活動時水警稽查隊(PMF)僅得修改出口准照上有關輸出地點、輸出日期、所採用之運輸方式、包裝之標記、編號、數目及方式、淨重、貨幣單位及FOB(離岸價格)方面之資料。

    二、涉及包裝之編號、數目及方式、淨重、貨幣單位及FOB(離岸價格)方面之資料,水警稽查隊(PMF)僅得在實際出口之數量及價格低於出口准照上所載者之情況下方能作出修改,但涉及包裝數目者除外。

    三、根據第一款規定所作之修改,於准照C、D、E及F份上應清楚可見。

    四、如出現第一款之修改且要求發出產地來源證時,經營人應;

    ——連同出口准照C份、原初發出之《Export Licence》之正本(僅以有發出者為限)及修改之申請書,將有關文件,尤其是第十三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所指文件,交予經濟司(DSE);

    ——向作交易之銀行要求發還予經濟司(DSE)已收取之CO或《Form A》、商業發票及SCI(僅以有發出者為限)。

    第十七條

    (由水警稽查隊(PMF)在進口准照上所作之修改)

    一、在進行活動時水警稽查隊(PMF)僅得修改進口准照上有關輸入地點、輸入日期、所採用之運輸方式、包裝之標記、編號、數目及方式、淨重,貨幣單位及CIF(到岸格價)方面之資料。

    二、涉及包裝之編號、數目及方式,淨重、貨幣單位及CIF(到岸價格)方面之資料,水警稽查隊(PMF)僅得在實際進口之數量及價格低於進口准照上所載者之情況下方能作出修改,但涉及包裝數目者除外。

    三、根據第一款規定作出之修改,於准照C、D、E及F份上應清楚可見。

    第十八條

    (由經營人要求對出口准照作出之修改)

    一、經營人得向經濟司(DSE)申請在出口准照之以下欄內作出修改:6(收貨人姓名及地址),7(有效期),8(交易銀行名稱),12(補充資料),13(所採用之運輸方式),14(限額年度),15(類別編號),16(生產商編號),17(目的地國家),18(包裝之標記、編號、數目及方式——貨物編號及名稱——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20(淨重),21(貨幣單位及FOB(離岸價格)),24(目的地地點)及25(訂單編號)。

    二、修改之申請書應連同出口准照C份、原初發出《Export Licence》正本(僅以有之情況為限),及視乎擬修改之欄目而應提供之文件,尤其是第十三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所指之文件。

    三、屬經營人申請本條所規定之修改之情況,應向作交易之銀行要求發還已接收之CO或《Form A》、商業發票及倘有之SCI予經濟司(DSE)。

    第十九條

    (由經營人要求對進口准照作出之修改)

    經營人得向有權限發出准照實體申請在進口准照之以下欄內作出修改:6(付貨人姓名及地址),7(有效期),8(交易銀行名稱),12(補充資料),13(所採用之運輸方式),14(來源國),15(包裝之標記、編號、數目及方式——貨物編號及名稱——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17(淨重),18(貨幣單位及CIF [到岸價格]),21(發貨地點)及22(訂單編號)。

    第二十條

    (由水警稽查隊(PMF)在出口、進口或轉運之申報單上所 作之修改)

    一、在進行活動時,水警稽查隊(PMF)得修改出口、進口或轉運之申報單上有關貨物之輸出及輸入地點、輸出或輸入日期、所採用之運輸方式、包裝之標記、編號、數目及方式、淨重,貨幣單位及FOB(離岸價格)或CIF(到岸價格)方面之資料。

    二、根據第一款規定作出之修改,於各份之申報單上應清楚可見。

    第二十一條

    (出口申報單與產地來源證不符)

    一、如在發出產地來源證後,發現該證與出口申報單上之資料不符,經營人應透過將一份再次要求發出產地來源證之申請書,附同有關文件,尤其是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交予經濟司(DSE),以使該情況符合規範。

    二、經營人亦應向作交易之銀行要求發還已收取之CO或《Form A》及商業發票予經濟司(DSE)。

    第二十二條

    (已發出文件之補發)

    發出之文件如有喪失或遺失,經濟司(DSE)得應經營人之申請,補發該等文件,並應在補發之文件上加上顯著之證明此性質之蓋印。

    第二十三條

    (文件之填寫)

    一、根據以上各條之規定向經濟司(DSE)交付之文件,應完全及正確填寫,無塗改及訂正。

    二、《Export Licence》、CO及《Form A》內,應在《On or About》後載明裝貨或發貨之日期。

    三、商業發票上必須載明出口貨物之FOB(離岸價格)。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之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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