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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行政長官得規定或許可在公立教育機構內進行教學試驗。
二、教學試驗得包括新類型教育機構的試行運作。
三、教學試驗應有一定期限,以及原則上僅在特定教育機構或班級進行。
行政長官得按個別情況,以批示訂定試驗應遵守之規則,並為此得在試驗範圍內,對現行一般制度作出必要之變更或配合,尤其對學習計劃、教學大綱、教材、教學方法、學校行政、上課時間、考試以及在後續學習上之報讀條件作出變更或配合。
一、進行教學試驗之教育機構,得稱為試點學校。
二、試點學校享有專門之技術及教學輔助,而其組織及所採用之教學方法應有助於促進教育研究。
如為適宜,亦得根據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許可在私立教育機構內進行教學試驗。
〔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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