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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制定了新澳門教育制度,並開展了一包括採用新學習計劃、教學大綱、教學方法及創造新教學條件之改革過程,故需要進行教學試驗;同時,擬在試驗時評定有關成效,並在改革確定性開始生效前,宣傳該等改革。因此,現有必要訂定進行上述試驗之法律框架。
甚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總督得規定或許可在官立教育機構內進行教學試驗。
二、教學試驗得在為此而設之新類型教育機構內進行。
三、教學試驗應有一定期限,以及原則上僅在特定教育機構或班級進行。
總督得按個別情況,以批示訂定試驗應遵守之規則,並為此得在試驗範圍內,對現行一般制度作出必要之變更或配合,尤其對學習計劃、教學大綱、教材、教學方法、學校行政、上課時間、考試以及在接續學習上之進入條件作出變更或配合。
一、進行教學試驗之教育機構,得稱為試點學校。
二、試點學校享有專門之技術及教學輔助,而其組織及所採用之教學方法應有助於教育研究。
如為適宜,亦得根據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許可在私立教育機構內進行教學試驗。
廢止命令一九六七年三月十日第47587號法令適用於澳門而公布於四月二十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四月四日第246/74號訓令。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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