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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十二月四日第63/95/M號法令核准修改發出居住證明之制度,故有必要定出發出之費用及應遵守之程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經十二月四日第63/95/M號法令修改之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發出居住證明之費用定為澳門幣30.00元。
申請於本地區以外產生效力之居住證明時,應附同申請人之居民身分證之影印本,且應出示居民身分證原件以便核實。
於本地區以外產生效力之居住證明內所載之定居日期為:
a)出生日期,但以申請人出生於澳門且以澳門為常居所者 為限;
b)開始工作之日期,但以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所指之外聘人員為限;
c)首次發出居民身分證之日期,但以其他者為限。
如定居日期對居住證明之用途具重要性,且申請人聲明其定居日期至少比居民身分證所載之首次發出日期早一年時,得在居住證明內指出該定居日期,但申請人須以文件證明且為合法進入本地區者。
在發出於本地區以外產生效力之居住證明時,便得根據其用途使用本地區之任一官方語言,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得附同英文翻譯本。
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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