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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6/9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5/1995

刊登日期:

1995.11.6

版數:

2250

  • 規範商標之保護,以便其得以註冊,並使識別性標誌之權利獲得保護--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97/99/M號法令 - 核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  
    部份被廢止 :
  • 第40/99/M號法令 - 核准《商法典》。
  •  
    已更改 :
  • 第60/98/M號法令 - 修改十一月六日第56/95/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
  •  
    廢止 :
  • 第44/87/M號法令 - 訂定工業產業法規定之行為之有關費用數額。
  •  
    相關法規 :
  • 第16/95號法令 - 核准工業產權法典。
  • 第56/95/M號法令 - 規範商標之保護,以便其得以註冊,並使識別性標誌之權利獲得保護--若干廢止。
  • 第306/95/M號訓令 - 訂定保護商標法規規定之行為所應繳付之費用以及徵收費用之時間及方式。
  • 第313/95/M號訓令 - 為商標註冊之效力,核准產品及勞務之分類表。
  •  
    相關類別 :
  •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97/99/M號法令 廢止

    第56/95/M號法令

    十一月六日

    隨著保護商標之本法規之核准,將達致註冊商標本身制度本地化之目標,從而取消葡萄牙行政機關——國家工業產權署——對於澳門地區之權限,並將有關制度之運作所需之權限賦予經濟司,但這樣做不影響維持在該等事宜方面之合作。

    此外,以此建立一可靠之保護工業產權制度之長遠目標將得以實現,除本地區政府最近制定之鼓勵投資之優惠及機制外,希望藉此能促進對澳門經濟及發展有利之投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商標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保護之事物範圍)

    本法規規範商標之保護。

    第二條

    (商標權)

    一、凡採用一定商標,以區別本身經濟活動之產品或服務,且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有關註冊之規定者,均享有產品或服務商標之所有權及專用權。

    二、商標權具有法律規定之一般產權保障與本法規及國際文書規定之特別保護。

    第三條

    (對人之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澳門地區所有居民及根據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巴黎公約》及其修正規定所組成之〔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成員國之公民,不論其住所或場所設於何地,但有關管轄權及程序之特別規定除外。

    二、任何國家之公民,只要在《巴黎公約》任一成員國境內具有有效、真實之住所或工業或商業場所,亦等同於〔巴黎公約聯盟〕成員國公民。

    三、其他公民應遵守澳門與其國家簽訂之國際協定,如無此協定,則遵守互惠制度。

    第四條

    (未註冊商標之使用)

    一、准許使用未註冊之製造、銷售或服務商標。

    二、使用未註冊商標不超過六個月者,在該期間內有優先權提出註冊請求,且得對他人之申請聲明異議。

    第五條

    (給予商標權之法律推定)

    商標註冊僅表明商標新穎性或其與之前已註冊商標有區別之推定,申請人須承擔商標註冊之責任及其風險。

    第六條

    (商標之任意使用)

    商標得任意使用,但法律規定中聲明產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之使用屬強制性除外;本規定不影響商標權之失效。

    第七條

    (使用商標之權利)

    使用商標之權利給予具有正當利益使用商標者,尤其是:

    a)廠商或製造商,以標明其工業產品或所製造之產品;

    b)商人,以標明其商品;

    c)手工業者,以標明其手工藝、工作或職業之產品;

    d)提供服務者,以標明其活動。

    第八條

    (集體商標)

    一、除上條之規定外,監察或監督經濟活動之機構有權根據其宗旨及有關章程或組織法規之規定使用商標,以標明受其監察或監督之經濟活動之服務或產品。

    二、上款所指機構應視乎情況,促使在其組織法規或章程內引入規範下列事宜之規定:

    a)有權使用商標之人;

    b)使用商標之條件;

    c)在僭用或假造商標時,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

    三、章程之修改涉及變更集體商標制度時,為商標權利人之機構之領導層應在三十日內通知經濟司。

    第九條

    (“註冊商標”)

    商標之註冊權利人有權在註冊生效期間在商標上加上 “Marca Registada”或縮寫“MR”或“R”,中文“註冊商標”及相應之廣東話拼音chu chak seong pio、普通話拼音 zhù cè shang bino,以及英文 “Registered Trademark”或 “T.M.”。

    第十條

    (按產品及服務註冊)

    商標註冊係按產品或服務為之;經濟司有權限按訓令公布之分類表所載之分類指明產品及服務之類別。

    第十一條

    (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及代替)

    對事後附加之新產品或服務及以另一產品或服務代替原本者,即使屬同一類別之產品或服務,亦應另行重新註冊。

    第十二條

    (商標之不可變更性)

    一、商標應保持不變,對其組成要素之任何更改均須重新註冊。

    二、在不損商標識別性之情況下,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僅影響商標之比例,鑄造、雕刻或複製商標之物料及其顏色之簡單變更,但顏色之簡單變更僅以未明示其作為商標之其中一特徵之情況為限。

    第十三條

    (註冊之開始及期限)

    商標註冊自給予註冊之日起產生效力,期限為自請求日起計七年,且得按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以相同期間續展。

    第十四條

    (商標之組成)

    一、商標可由以任何方式用於產品或其外殼之一名稱、圖形或徽章標誌或其組合式組成,以區別於其他相同或類似之產品。

    二、商標亦得由產品之形狀、其外殼或其包裝組成,但以可區別其他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為限。

    三、顏色本身不能作為商標,但以獨特及顯著方式,配搭顏色或運用顏色配合文字圖樣、文字及其他要素,且利害關係人申請有關保護之情況除外。

    四、商標不得完全由在商業中用於表示產品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生產季節,或已成為現代語言或正當商務實踐中慣用之標誌或標記所組成。

    第十五條

    (商標上應使用之語言)

    一、商標之文字應使用葡文、中文或英文,並得三種語言合併使用。

    二、在註冊請求書內,應有中文字之拼音及說明中文字之意思,但屬想像之名稱除外。

    三、僅用於出口產品之商標得使用任何語言,但該類商標用於澳門則導致失效。

    四、強制性使用葡文、中文或英文不適用於國際商標之註冊請求及未在澳門設立場所之外國公民或實體所提出之註冊請求。

    第十六條

    (公布)

    一、經濟司依職權促使將本法規所規定之所有公布在澳門《政府公報》中刊登,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二、下列行為須以通告方式公布:

    a)商標之註冊請求;

    b)對商標權之給予或拒絕;

    c)商標權之轉讓、設定負擔或使用許可;

    d)商標註冊權利人之居所、公司住所或名稱之變更;

    e)商標權之續展、消滅及撤銷。

    第十七條

    (通知)

    一、本法規規定之通知係以掛號信作出,但屬司法訴訟待決期間作出之通知除外,此等情況適用訴訟法之規定。

    二、根據上款規定所作之通知推定為在註冊日後之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不屬工作日,則推定為第三日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但不產生追溯效力。

    三、上款之推定,僅在被通知者在推定日後才接到通知,且該事實不可歸責於被通知者時,方得被推翻,但須請求郵局提供關於實際收到通知日期之資料。

    第十八條

    (行為展開之正當性)

    一、行為及程序僅得由下列人展開:

    a)屬住所或場所設於澳門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本人或有權作出有關行為之受託人;

    b)律師。

    二、如申請書係由上款a項規定之受託人簽名,申請書應連同委任授權書;如授權書係由外國發出者,則授權書應根據法律予以確認及翻譯。

    三、律師得以其顧客名義並為其利益,展開本法規所規定之所有行為及申請而不用出示委任書,但涉及商標權之捨棄或放棄之行為除外。

    第十九條

    (應付之費用)

    總督以訓令訂定作出本法規所規定行為應付之費用,以及徵收之時間及方式。

    第二十條

    (註冊之公開性)

    任何人得要求已作出之註冊、存檔文件及已公布之待決註冊請求之證明或影印件,以及要求指明本法規所規定任何公布之日期。

    第二節

    註冊程序

    第一分節

    在澳門之註冊請求

    第二十一條

    (註冊請求之優先)

    一、商標權之註冊係給予最先提出註冊請求之人,且該人在請求中已附有所需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文件,但屬以下數條規定者除外。

    二、如請求內並未附同所需之一切文件,則按呈交最後一份文件之日期及時間計算優先次序。

    第二十二條

    (在〔巴黎公約聯盟〕國家已提出

    之註冊請求之優先)

    一、在〔巴黎公約聯盟〕任一成員國親自或透過法定代理人已呈交商標之正式註冊請求者或以任何名義繼承者,在澳門呈交註冊請求時享有優先權。

    二、所有可確定在有關國家呈交註冊請求之日期之請求,均視為正式註冊請求,而不論事後可影響該請求之一切因素。

    三、優先權之期間為自呈交註冊請求翌日起計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在〔巴黎公約聯盟〕國家已提出

    註冊請求之優先範圍)

    一、對在上條所指優先權期間內所呈交之註冊請求,不得以任何發生於第一次註冊請求與在澳門提出請求之間之事實為理由,尤其是因出現另一具相同標的或使用商標之註冊請求,而遭拒絕或使之無效。

    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事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成為第三人之權利或因使用而取得之註冊優先之理由。

    第二十四條

    (〔巴黎公約聯盟〕之優先)

    一、申請人擬要求將在〔巴黎公約聯盟〕國家已提出之註冊請求優先,應在申請時聲明其意圖,註明其申請編號、日期及時間以及作出該商標請求之所在國,同時附有在澳門請求註冊所需之其他資料。

    二、申請人亦應自呈交澳門註冊請求起計三個月內,附上作為優先理由之註冊請求之副本,且須清楚註明遞交該請求之日期。

    三、上款所指文件可免除根據法律予以確認,但應經接受第一次請求之行政當局之認證。

    四、如以任何名義繼承原申請人之權利,在澳門提出註冊請求時應對有關繼承予以證明。

    第二十五條

    (法定手續之不遵守)

    不履行上條所指手續導致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以使用未註冊商標為依據之優先)

    一、申請人根據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擬要求以使用未註冊商標為依據之註冊請求優先,應附上有關使用商標之所有證明文件,同時附有澳門註冊請求所需之其他資料。

    二、上款所指之證明文件得自由審查,但公文書除外。

    第二十七條

    (註冊之請求)

    一、商標註冊程序以向經濟司呈交註冊請求為開始,該請求係以式樣附於本法規之專用表格為之,一式兩份,且須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二、申請人應在上款所指之表格上註明:

    a)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b)國籍;

    c)職業或主要活動;

    d)住所或公司住所;

    e)商標係關於產品或服務;

    f)產品或服務所屬之類別及商標所指之產品或服務;

    g)商標屬工業或商業性質;

    h) 屬擬要求〔巴黎公約聯盟〕之優先,則第二十四條所指之資料;

    i)屬擬要求以使用未註冊商標為依據之優先,則上條 所指之資料;

    j)制定集體商標制度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 如情況需要。

    第二十八條

    (註冊請求之組成)

    註冊請求應附同下列資料:

    a)商標樣版,貼於專用表格內之相應位置;

    b)兩件供活版印刷複製商標用之照相平版,面積最大為7cm x 8cm,最小為1.5cm x 1.5cm;

    c)如申請人擬在商標中包含第三人之姓名、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徽號或肖像,則須第三人之許可;

    d)將任何本地區、市或其他國內外之公共或私立實體之旗幟、劍徽、盾徽、紋章、或其他徽章、用於表明監察及保證之官方獨特標記、印信及印章、紅十字會或其他類似性質機構之專用徽章或名稱作為商標之許可;

    e)如申請人擬要求以使用未註冊商標為依據之優先,則須附同第二十六條所指之資料。

    第二十九條

    (呈交註冊請求之證明)

    註冊請求之副本經適當蓋印後發還給申請人,並註明其申請編號、日期及時間,且將之作為已呈交註冊請求之證明。

    第三十條

    (產品及服務之分類)

    一、作出商標註冊請求後,經濟司根據第十條之規定,對產品及服務作出分類。

    二、如在請求內包括劃分為不同類別之產品或服務,應通知申請人將其請求僅限於某一類別,並且如申請人願意,可就其餘產品或服務另提出註冊請求。

    三、申請人得在商標註冊請求公布後三十日內對分類聲明異議。

    四、對上款所指聲明異議之決定,應在最多十五日之期間內作出,且應通知申請人。

    五、在給予商標權之通告公布後三十日內,得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且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同一註冊內之數個商標)

    一、准許在同一註冊請求內包含一系列相同商標,該等商標僅區別於所指定適用之產品或服務。

    二、上款所指每一商標均如獨立商標般產生效力,但一系列適標之所有權不可分割,僅給予一商標註冊號,並在每一商標上加上一字母。

    第三十二條

    (使註冊請求符合規定)

    一、如在商標註冊請求通告公布前,發現缺少任何文件或有其他不當情事,應通知申請人在三十日內使情況符合規定。

    二、上款所規定之公布僅在情況符合規定後方可為之。

    三、未在第一款所指期間內使請求符合規定,則導致放棄及取消商標註冊請求。

    第三十三條

    (註冊請求之公布)

    一、在收到註冊請求及對產品及服務作出分類後,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將該註冊請求公佈。

    二、註冊請求通告之公布應包括以活版印刷複製之商標及註明商標之產品或服務及其所屬類別。

    第三十四條

    (聲明異議)

    認為倘給予註冊將對本人造成損害之人,得自上條所指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經濟司司長提出聲明異議。

    第三十五條

    (不接受聲明異議之批示)

    一、未在上條所指期間內提交聲明異議將導致經濟司司長在聲明異議呈交後十五日內,以批示宣告不接受該聲明異議。

    二、不接受之批示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及申請人。

    三、對不接受之批示不可提起獨立上訴,聲明異議人得根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給予商標權之批示提起上訴,而該批示缺乏依據係受理該類上訴之先決條件。

    第三十六條

    (聲明異議之通知及答辯)

    一、收到聲明異議後,應自呈交日起計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

    二、向申請人發出之通知書內應附同聲明異議之副本。

    第三十七條

    (不接受之批示及對聲明異議答辯之通知)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答辯之呈交。

    二、在十五日內將答辯之副本送交聲明異議人。

    第三十八條

    (呈交副本之強制性)

    一、聲明異議及對聲明異議之答辯,應附有與申請人或聲明異議人數目相同之副本。

    二、除上款所指之副本外,亦應附同二份附加副本,以備存檔及在被挪取時再造有關卷宗之用。

    第三十九條

    (文件之合併)

    一、文件應與陳述其所涉及事實之訴訟文書合併,任何情況下均不可遲於訴訟文書呈交文件。

    二、上條之規定適用於文件之合併。

    第四十條

    (查驗)

    一、當事人在聲明異議或答辯時,均得在有合理理由之情況下,要求查驗商業場所或工業場所或其他相關地點,以支持或說明其陳述。

    二、要求作出查驗且就聲明異議答辯之期屆滿後,經濟司司長應對有關申請作出決定。

    三、獲許可查驗後,得在通知上款所指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

    四、查驗不得延遲作出,對因任何一方當事人遇到障礙導致不能查驗,應視乎每一案件之情節而自由審理。

    五、查驗費用由在最後決定中主張被駁回之當事人支付。

    第四十一條

    (續後之程序)

    一、呈交聲明異議或答辯後,或有關期間已屆滿,且作出倘有之查驗後,應審查商標註冊請求及對之作出決定。

    二、拒絕商標註冊請求應通知申請人,如有聲明異議,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四十二條

    (對商標請求之審查)

    一、對請求之審查主要及必須包括:審查申請之商標、將之與其他同類產品或服務以及類似產品或服務之商標或已註冊商標相比較。

    二、在商標審查中涉及組成商標之名稱要素時,應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他語言之文字及發音在單獨使用或混合使用時可能造成之混亂情況。

    第四十三條

    (商標註冊之拒絕)

    下列情況下,拒絕商標註冊:

    a)未支付有關費用;

    b)不提交要求之文件;

    c)未辦理其他主要手續;

    d)申請人擬作不正當競爭,或即使無此意圖,亦可能出現不正當競爭;

    e)不遵守有關商標組成及應使用語言之規定;

    f)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本地區、市或其他國 內外公共或私人實體之旗幟、劍徽、盾徽及其他徽章,而未獲有關許可;

    g)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用以表明監察及保證之官方獨特標記、印信及印章,如商標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須具有該等獨特標記、印信及印章之貨物上,但獲許可者除外;

    h)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申請人無權使用之紋章或具有家族淵源之徽號、獎章、勳章、姓氏、頭銜、榮譽勳章,或申請人有權使用,但使用於商標上會造成對該等標誌之不尊重或使其聲譽受損;

    i)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紅十字會或其他總督 許可使用專用徽章之機構之徽章或名稱,但有特別許可除外;

    j)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不屬於申請人或申請 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姓名或場所之徽號;

    l)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未經當事人准許,如 當事人已死亡,未經其繼承人或四親等內之血親准許之個人姓名或肖像,即使獲得許可,但有關事實係對當事人不尊重或使其聲譽受損;

    m)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不法複製文藝著作權屬他人之作品,但獲許可之情況除外;

    n)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產品性質、功能或用途之虛假說明;

    o)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產品來源,包括生產國、地區或地方及廠房、農場或場所之虛假說明;

    p)商標之全部或某組成部分含有全部或局部複製或仿造他人之已註冊商標,且用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或服務上,並足以在市場上造成誤認或混淆。

    第四十四條

    (商標之仿造或僭用)

    一、商標之文字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其他已註冊商標類似並容易引致消費者誤認或混淆,且僅在細心檢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該兩商標者,即構成全部或局部仿造或僭用在產品及服務分類表內屬同一類或不同類但近似之產品或服務之商標。

    二、商標內使用屬他人已註冊商標之想像名稱,或僅使用附有之顏色、文字次序、獎章及獎狀之紙盒或外殼之外部設計,導致文盲人士不能區別其他正當使用商標之擁有者所採用之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或國際著名之商標,即構成局部仿造或僭用商標。

    第四十五條

    (馳名商標)

    一、如一商標之主要組成部分為複製、仿造或翻譯屬〔巴黎公約聯盟〕其他國家公民之自然人所擁有或公司住所設於聯盟其他國家之法人所擁有之馳名商標時,用於相同或類似產品上,易於造成混淆者,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拒絕商標之註冊請求。

    二、上款所指拒絕商標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其已在澳門提出註冊申請或與拒絕請求同時提出申請時,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第四十六條

    (司法上訴)

    一、在聲明異議後,對拒絕商標註冊及給予商標註冊之批示,得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

    二、具正當性提起上訴之人:

    a)被拒絕註冊之申請人或其繼受人;

    b)聲明異議人或其繼受人。

    三、上訴自決定通知日起計三十日內提起。

    第四十七條

    (上訴之程序)

    一、如無初端駁回之理由且上訴狀亦符合接受之條件,則向經濟司司長作出傳喚批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將關於上訴所針對批示之卷宗送交法院並在有需要時答辯。

    二、上訴係針對拒絕或給予商標註冊之批示時,亦應視乎情況傳喚申請人或聲明異議人在相同期間內答辯。

    三、不答辯無不利之效果。

    四、續後之程序步驟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形式為之,且准許採用各種證據方法及就裁判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十八條

    (商標權之證明)

    以註冊證作為商標權之證明。

    第四十九條

    (註冊證之發給)

    一、給予商標權時無人聲明異議,則在支付給予商標應付之費用後得發給註冊證。

    二、在雖有聲明異議但仍給予商標權之情況下,得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訂之期間屆滿後且經濟司從法院獲悉就有關決定無提起司法上訴,並在支付給予商標之費用後發給註冊證。

    三、如對有關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申請人在附具對其有利之裁判之證明及支付有關費用後得發給註冊證。

    第五十條

    (商標註冊證之內容)

    除其他證明所有權之必需完整認別資料外,以上數條所指之註冊證,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指明註冊證係由澳門地區發出;

    b)指明發出註冊證之實體;

    c)給予批示之日期;

    d)商標權之有效期間;

    e)適用之法律規定;

    f)日期及有權限實體之簽名。

    第五十一條

    (註冊證明書)

    商標註冊權利人得獲發內容與註冊證一致之證明書以證明其權利。

    第五十二條*

    (專有性之監察)

    一、經濟司與商業及汽車登記局須設有一載明已註冊商標、屬自然人之商人及公司之商業名稱或名稱之最新資料之檔案,且可透過資訊設備互相查閱資料。

    二、如存在名稱要素與將設立之公司之名稱混淆之已註冊商標,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應在須向公證員出示之證明上說明該事實。

    三、如商標所含之名稱要素與已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註冊之屬自然人之商人及公司之商業名稱或名稱混淆,則拒絕該商標之註冊;如屬商業名稱或名稱之本身權利人申請註冊,或屬經該權利人許可而申請之情況,則不在此限。

    四、如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與已在經濟司註冊之商標混淆,則不接納以確定性之方式登記屬自然人之商人之註冊或公司之設立;如屬商標之本身權利人申請登記,或屬經該權利人許可而申請之情況,則不在此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98/M號法令

    第五十三條

    (商標之變更)

    對任何須重新註冊之變更之請求,按以上數條之規定為之。

    第二分節

    國際商標註冊之請求

    第五十四條

    (要件)

    一、商標註冊權利人,如居住於澳門或其場所設於澳門,擬確保其商標受已加入或將加入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關於製造商標或銷售商標國際註冊之《馬德里協定》國家之法律保護,應向經濟司呈交申請書,其中除第二十七條所載內容外,亦應載有:

    a)註冊日期及最後一次提出續展之日期;

    b)註冊卷宗之編號;

    c)商標以前之國際註冊日期及編號,以及未在國際註冊上登錄之有關權利人之替換及姓名、商業名稱或名稱之變更;

    d)如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之一區別要素,則須有此方面之聲明;

    e)交付國際手續費之日期、方式及交付人、以及手續費係為支付二十年之註冊保護或僅首十年之註冊保護。

    二、上款所指之註冊請求,須附具按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關於製造商標或銷售商標國際註冊之《馬德里協定》所規定之註冊程序必須之文件。

    第五十五條

    (註冊請求之處理)

    一、審查申請書所載之資料與有關卷宗及註冊所載之資料是否符合及認證印刷文件原件後,由經濟司填寫細則所規定之格式,並在每一格式內附一黑白商標複製式樣,如申請要求附彩色商標,則在黑白複製式樣旁附一彩色複製式樣。

    二、如任一項手續未辦妥,應通知申請人在三十日內使情況符合規定,此期間屆滿後卷宗即存檔;重開卷宗須重新提出申請。

    三、辦妥上述規定所指之手續後,將請求轉移予國際局。

    第五十六條

    (將格式交予申請人)

    經濟司收到國際局發給之經適當簽名、蓋印及註明國際註冊日期及編號之格式,並將國際註冊編號及日期在澳門註冊卷宗註錄後,應將格式送交申請人或其受託人。

    第五十七條

    (註冊保護之部分放棄)

    國際註冊權利人得放棄其商標在一個或更多參加國中之保護,為此須向經濟司遞交有關聲明,以便該司通知國際局及由其通知保護已被放棄之國家。

    第五十八條

    (註冊之續展)

    國際註冊之續展須辦理為第一次請求所規定之手續。

    第五十九條

    (產品之附加或代替)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後來附加之新產品或類別及以另一產品或類別代替一產品或類別之情況。

    第六十條

    (通知國際局有關變更)

    經濟司應促使將所有關於澳門註冊商標且可影響國際註冊之變更通知國際局,以便國際局將該等變更在國際註冊上登錄,作出公布及通知各給予該商標保護之參加國。

    第六十一條

    (國際註冊之效力)

    一、依據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馬德里協定》規定收到國際註冊商標在澳門之商標保護請求後,按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為上述兩條規定之目的作出公布。

    二、聲明異議之期限屆滿後,將審查有關請求及對此作出決定,如發現有任何按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引致拒絕商標在本地區註冊之理由,應拒絕該商標在澳門之保護。

    三、在聲明異議後,對拒絕商標權及給予商標權之批示,得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六十二條

    (通知拒絕之手續)

    一、拒絕保護應以一式三份之通告通知國際局,一份給予國際局,一份給予所屬國之工業產權部門,最後一份給予商標註冊權利人。

    二、拒絕通告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a)澳門地區之註明;

    b)發送日期;

    c)國際註冊之編號及日期;

    d)所有人之姓名及住所;

    e)拒絕之原因;

    f)上訴之期間及可受理上訴之法院;

    g)屬部分拒絕之情況,指明商標在澳門不適用於何種產品或服務;

    h)如拒絕之理由係以前已有註冊,應指明阻礙給予註冊之國內外商標,商標之樣版、所有人之姓名及住所、註冊日期及編號。

    三、拒絕通告之背面應抄寫本法規規定中有關拒絕之理由,上訴之期間及受理上訴之法院之主要規定。

    第六十三條

    (通知拒絕之期間)

    拒絕在澳門地區給予保護之通告應自商標國際註冊日起計一年內送交國際局。

    第六十四條

    (因商標之變更而拒絕續展)

    如在國際註冊商標續展時引入任何改變其顯著特徵或所應適用之產品或服務之變更,應拒絕該商標之續展,從而不予以保護。

    第六十五條

    (因續展被拒絕而提出新註冊)

    一、因續展遭拒絕而不獲保護之商標,在重新註冊後得受保護,但須符合註冊所需要件及辦妥法定手續。

    二、根據本條規定而給予之保護,應顧及在新、舊註冊內名稱相同之產品或服務之權利及優先。

    第三節

    商標權之轉讓、設定

    負擔及使用許可

    第六十六條

    (商標所有權之轉讓)

    一、註冊商標之所有權,不論有否移轉場所或讓與場所之經營權,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轉讓。

    二、屬場所頂讓之情況,推定商標所有權之轉讓,但另有規定除外。

    三、如商標所有權之轉讓連同其所屬場所所有權之移轉,有關合同應按該類場所移轉所要求之手續辦理。

    四、不論有否移轉場所,商標所有權之轉讓均以書面作出,而訂定合同人之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第六十七條

    (商標之使用許可)

    一、商標註冊權利人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許可他人於商標包括之全部或部分產品或服務上使用其商標。

    二、屬獨占許可之情況,則該許可有效時不得再給予其他任何許可。

    三、自使用許可取得之權利,不得在未經註冊權利人書面同意時,轉讓或暫時讓與他人,但許可合同內另有規定除外。

    四、獲許可人享有給予註冊權利人之權利,但許可合同內另有規定除外。

    五、許可合同應以書面作出,而訂定合同人之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第六十八條

    (特定商標所有權之不可轉讓性)

    給予監督或監察經濟活動之機構之註冊商標不可轉讓,但有關章程或組織法規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六十九條

    (商標權之轉讓、 設定負擔及

    使用許可之註冊)

    一、如商標權之轉讓、設定負擔及使用許可未在經濟司作附註,則不對第三人產生任何效力。

    二、在註冊證及簿冊或資訊軟件內作附註係由任一利害關係人為之,並附同轉讓、設定負擔及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註冊證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則連同申請書附於卷宗內。

    四、附註須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公布。

    第七十條

    (居所、公司住所或名稱之變更之登記)

    上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居所、公司住所、商業名稱或名稱之變更及其他類似情況。

    第四節

    商標之續展、消滅及無效

    第七十一條

    (商標權之續展)

    一、商標權得在失效前六個月以呈交申請續展,為此須附同原註冊證。

    二、商標權之續展根據本法規規定公布,並在註冊證上作出有關附註。

    第七十二條

    (商標之消滅)

    一、商標因下列情況消滅:

    a)失效;

    b)放棄;

    c)不繳納費用;

    d)損害商標識別性之變更;

    e)因產品或服務之附加或代替而給予新商標權。

    二、失效發生於:

    a)給予商標權之期間屆滿;

    b)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但具合理解釋之不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c)第十五條第三款最後部分規定之情況。

    三、集體商標因下列情況消滅:

    a)為商標權利人之機構不再存在;

    b)在為權利人之機構知悉之情況下,以違反機構之一般宗旨或章程規定之方式使用商標。

    四、商標之消滅須按本法規之規定公布。

    第七十三條

    (因放棄而引致之消滅)

    一、商標權之放棄須經權利人於專用表格上簽名,而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二、放棄商標權不損害第三人之權利,尤其是產生於使用許可合同或設定負擔之權利,在此情況下放棄僅在所給予之許可或設定負擔之期間屆滿後方產生效力。

    三、如放棄申請未經權利人簽名,受託人或律師應附上為此目的之具特別權力之授權書。

    第七十四條

    (商標註冊之撤銷)

    一、下列情況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理由:

    a)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拒絕商標之原因;

    b)為全部或局部複製、仿造或翻譯屬於〔巴黎公約聯盟〕任一國家公民之馳名商標,且在用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或服務上時,會與該馳名商標混淆之註冊之給予。

    二、擬撤銷上款b項商標註冊之利害關係人,僅得在證明已對其商標提出註冊申請,而該商標可與欲撤銷之商標混淆時,方得請求有關撤銷。

    第七十五條

    (撤銷之訴)

    一、撤銷之訴應在知悉作為撤銷理由之事實後一年內向普通管轄法院提出。

    二、撤銷商標註冊之裁判應在確定後通知經濟司,且應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公布,有關費用由利害關係人支付。

    第二章

    侵犯商標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正當競爭之禁止

    第七十六條

    (商標權之侵犯)

    一、作出下列行為之人,處最高為一年之徒刑或澳門幣五千至五十萬之罰金:

    a)未經已註冊商標正當所有人同意,全部或局部假造或以任何方法複製該商標;

    b)仿造已註冊商標之全部或局部顯著特徵;

    c)使用假造或仿造商標;

    d)將屬於他人之已註冊商標欺詐使用於其產品或服務;

    e)欺詐使用其商標於他人之產品或服務上,使消費者誤認產品或服務之來源;

    f)進口、出售、託售具有以上數款所指之假造、仿造 或欺詐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或將之流通;

    g)於設立法人之章程及組織法規所規定之條件外,使用集體商標。

    二、累犯處以最高為三年之徒刑或澳門幣五萬至一百萬之罰金。

    第七十七條

    (因商標註冊之撤銷產生之責任)

    故意申請商標註冊,而該註冊因侵犯第三人權利而被撤銷者,處以虛假聲明罪之刑罰。

    第七十八條

    (無強制商標)

    如為強制使用商標之物件而未有使用商標時,除特別法例所規定之後果外,應扣押該等物件,而違法者應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對造成之損失及損害負責。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號法令

    第八十一條

    (民事責任)

    作出本章所禁止之行為者,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對所造成之損失及損害負責。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八十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自公布後三十日開始生效。

    二、本法規有關商標國際註冊之規定,自一八九一年關於製造或銷售商標國際註冊之《馬德里協定》適用於澳門之日起開始生效。

    第八十三條

    (前商標)

    國家工業產權署准予適用於澳門之商標,在准予之期間內維持其完全有效,但其續展則須遵守本法規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待決註冊請求)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前待決且仍未在《工業產權公報》公布之商標註冊請求,由國家工業產權署將之送回經濟司,由該司負責此後所有程序。

    二、對其餘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時待決之商標註冊請求,僅適用現行制度之規定。

    三、本法規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註冊之續展。

    第八十五條

    (廢止)

    廢止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一切法律規定,尤其是:

    a)六月二十九日第44/87/M號法令

    b)公布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別之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號法令所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九十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Frente)(正面)

    (Verso)(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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