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55/95/M號法令

十月三十日

隨著近四年適用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有關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地區定居之法令)之經驗,顯示有必要完善該法令之某些規定及簡化有關程序。

對該法規之修正亦因以下兩個原因。

首先,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已不能配合在過去數年內制定之其他一系列法規,尤其為公職法律制度及聘請外地勞工之法律制度,特別是關於工作人員家團地位方面之法律制度。

其次,隨著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之公布,在制定了鼓勵投資、鼓勵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留於本地區之措施後,可轉由專門之實體以適當之標準,處理現行制度內過往所包括之許多程序。

鑑於此,有必要透過一系列可確保標準之透明度及統一性之規則,尤其為至今仍然缺漏之情況訂定期限及法律效果,使該制度能配合現狀。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規範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地區之定居。

二、本法規不適用於特別法例或特別規章所包括之情況。

第二條

(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地區定居之自由)

在澳門出生者,得自由入境、逗留及在本地區定居,但須為在其出生時已依法獲准在澳門居留之人士之子女。

第三條

(家團之組成)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家團(尤其居留者、申請人或具特別資格之外地勞工之家團)包括:

a)配偶;

b)為本法規之效力,不處於婚姻狀況或經法院裁定分居、分產者,在類似夫婦之狀況下共同生活兩年以上,則推定為配偶;

c)本人及配偶之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d)本人及配偶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指明家團各成員之全名、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職業、住所、國籍及與申請人之親屬關係。

第二章

進入及離開本地區

第四條

(出入境事務站)

一、進入及離開澳門地區,得透過為此目的由官方所定之出入境事務站為之。

二、有關新出入境事務站之設立及運作規定,得由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訂定。

第五條

(證件)

一、持有有效護照之人士方得進入及離開澳門地區,但下款規定者除外。

二、下列無須出示護照之人士亦得進入或離開澳門地區:

a)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簽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之持有人;

 b)*

c)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簽發之通行證之持有人;

d)“ 香港身分證 ”、“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或 “ 回港證 ”之持有人;

e)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零八號公約所指之海員身分證明文件之持有人;

f)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供簽署之《國際民航公約》附件一所指之飛行執照或附件九所指之機組人員證明書之持有人,但僅以在工作時為限;

g)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內瓦開放供簽署之《關於難民地位之公約》第二十八條所指之旅行證件之持有人;

h)與澳門為此目的簽訂協議之有關國家或地區之國民;

i)其他有效旅行證件之持有人。

三、持有上兩款所指證件之人士,在該等證件容許返回或容許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時,方獲准進入澳門地區;但一歲以下非在澳門出生而出生時其母親為澳門居民之嬰孩,不在此限。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第六條

(有關進入本地區之手續)

一、進入澳門地區須持有依法簽發之入境許可或外交、公務或領事簽證。

二、下列人士得免除上款所指之手續:

a)有關協議或協定所包括之人士;

b)上條第二款a至f項所指證件之持有人;

c)有效居留證或有效外地勞工身分證之持有人。

第七條

(入境許可及逗留許可)

一、常居於無葡萄牙領事或外交代表處之國家或地區之人士之入境許可,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透過本法規所附格式一之文件,經治安警察廳(葡文縮寫為PSP)出入境事務局,向總督申請。

二、透過本法規所附格式二之文件批給之入境許可,應自批給日起計最多一百二十日內使用,否則即告失效;入境許可允許其持有人在許可規定之期限內逗留於本地區。

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得批給入境許可及最多三十日之逗留許可予進入本地區但無領事簽證之人士。*

四、經國際機場進入澳門之過境乘客,得免除手續及費用,但須獲批給入境許可之情況除外;該入境許可係透過在護照上蓋上指明獲許可在本地區逗留期限之印章而為之。

* 請查閱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例外)

一、總督得透過概括性批示,許可任何國家之國民無須簽證及辦理入境許可而進入本地區。

二、總督在例外且有適當理由之情況下,得許可不符合進入及逗留法定要件之人士進入及逗留於本地區。

第三章

在本地區逗留之條件

第九條

(逗留之上限)

一、在澳門地區之逗留,不得超過護照或第五條第二款所指任何證件以及返回許可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許可失效前之三十日。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持有第五條第二款a至c項所指證件之人士。

三、在不影響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況下,任何人士如超越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或實體批給之逗留期限,均視為非法移民。

第十條

(獲許可逗留之期限)

一、在本地區之逗留許可得為求學之目的、為在例外情況下之家庭團聚或為申請定居之目的而批給。

二、為求學目的而作出之逗留許可,在無特別議定書規定該許可之情況下,期限與所修課程之正常期間相同;有關申請應附同證明已在本地區高等教育場所報名或註冊之文件,以及證明培訓期間之文件。

三、上款所指之許可得續期,但續期之期限最多為一年。

四、如具特別資格之外地勞工之聘用有利於本地區,經聽取有權限許可聘用外地勞動力之實體所提供之資訊及提出之建議後,得對該勞工之家團批給與其合同期限相同之逗留許可。

五、上款之規定不影響上述家團成員在本地區設定勞動關係,但該勞動關係之期限,應與具特別資格之外地勞工之逗留許可之期限相同。

六、為定居作出之逗留許可之最長期限為三十日,但自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呈交申請書之日起應中止該期限;如申請不獲批准,自決定之通知日起繼續該期限之計算。*

* 請查閱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特別逗留之期限)

一、凡持有第五條第二款d項所指的任一證件者,得在澳門最多逗留一年。*

二、第五條第二款e項所指證件之持有人,得在有關船舶停泊於本地區港口期間在澳門逗留。

三、第五條第二款f項所指證件之持有人,得在工作間隙逗留於本地區。

四、持有由歐洲聯盟成員國或《申根協定》成員國簽發的護照的成員國國民,得在澳門逗留最多九十日。**

五、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議的國家簽發的護照的該國國民,其在澳門逗留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有關協議所訂定的期間。上述協議包括以簽署或換文方式達成的協議。**

六、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議的地區簽發的旅行證件者,其在澳門逗留的時間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 請查閱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 請查閱第6/2001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逗留許可之續期)

一、擬超過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批給之期限在澳門逗留之人士,其逗留許可得續期三十日。*

二、治安警察廳廳長有權限批給續期,但利害關係人須在首次逗留許可失效日之最少五日前,向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呈交具適當理由之申請書。

* 請查閱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例外延長)

一、總督得例外延長根據上條規定批給之續期。

二、說明理由且透過附於本法規之格式三而呈交之申請書,應在已獲批給之逗留許可之續期失效日之最少十日前,向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遞交。

第十四條

(入境之拒絕)

一、對按上數條規定已獲許可進入及在澳門逗留之人士,如經常短暫進出本地區以規避關於規範居留許可之批給之法律規定時,總督得以批示之方式禁止其入境。

二、亦得禁止因下列原因而由治安警察廳在警察當局及法院協助下制定之名單上之不受歡迎人士進入本地區:

a)依法被驅逐出境;

b)被判以一年或一年以上剝奪自由之刑罰;

c)存在實施嚴重犯罪之明顯跡象。

第十五條

(運輸人之責任)

一、海上或航空運輸企業在運送至澳門地區之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被拒絕入境時,須立即將之送回開始使用該企業之運輸工具之地點,否則,須將之送回所持旅行證件之簽發國家或地區。

二、如不能根據上款之規定立即將被拒絕入境之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送回,其在本地區逗留之所有開支,尤其為住宿、膳食及衛生護理之開支,均由運輸企業承擔。

第四章

居留之許可

第十六條

(申請)

一、在澳門定居之申請應向總督提出,而有關申請應透過經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本法規所附格式四之文件,向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遞交。

二、申請定居許可之利害關係人應在申請書中附加:

a)指明一居留於本地區之保證人,但須透過本法規所附格式五之文件而為之;

b)詳細說明現從事之活動或擬在澳門從事之活動,且指明擬在本地區定居之理由。

三、第一款所指之申請書得包括利害關係人之其他家團成員。

第十七條

(申請書應附同之文件)

一、利害關係人在申請時應附同下列文件:

a)發出申請人所持旅行證件之國家之有權限當局簽發之兩年或兩年以上居留證明;

b)申請人最近居留之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機關簽發之刑事紀錄證明書或同等性質之文件;

c)證明申請人具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之文件;

d)以名譽承諾遵守本地區法律之聲明書;

e)申請書所指之每一人員之照片四張。

二、如申請惠及家庭成員,亦應以文件方式證明其與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如有關成員超過十六歲,應附同其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應審查是否符合第九條之規定,而該審查為申請獲接受之必要條件。

第十八條

(文件之免除)

在特別情況下,應利害關係人具說明理由之申請,總督得免除其呈交上條所指之任何文件。

第十九條

(保證人)

一、擬在本地區定居之人士,須設定一名居留於澳門之人士作為適當之保證人,而該保證人應透過本法規所附格式五之文件,保證負擔其離開本地區所需之費用。

二、上款所指之保證,得由銀行擔保替代,或由根據一般規定可獲接納之物之擔保替代。

三、在批給緊接之第二次定居許可時、所要求之保證視為廢止。

第二十條

(對申請之審查)

總督在審查申請時,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a)前科或不遵守本地區法律;

b)利害關係人維持生計之方法;

c)定居澳門之目的及有關之可行性;

d)與居留於本地區之人士間存有之親屬關係;

e)因人道理由應獲接納之情況,尤其為申請人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無生活條件或無家庭輔助之條件。

第五章

居留證

第二十一條

(費用)

一、如定居澳門之許可申請獲批准,利害關係人應向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繳納第二十九條所定數額之費用,以便獲發給有關之居留證。

二、上款所定之費用,應自決定之通知日起計二十日內繳納。

三、上款所指之期限不得延長;如不繳納費用,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申請人不得在兩年內申請新許可。

第二十二條

(個人居留證)

一、第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之家團成員,如居留於本地區,應在年滿五歲之三十日前,申請發給個人居留證。

二、經向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作出具說明理由之有關申請後,亦得對居留於本地區之人士之未滿五歲之未成年家團成員,發給個人居留證。

第二十三條

(居留證之類別)

一、居留證分為兩類,其格式載於本法規附件內:

a)臨時居留證,載於本法規所附格式六內,有效期為自簽發日起計之一年,且得以相同期限續期;

b)永久居留證,載於本法規所附格式七內,簽發予在澳門連續居住七年之人士。

第二十四條

(居留證之續期)

居留證之續期應由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居留證失效之三十日前申請,且受第二十條所定之標準規範。

第二十五條

(中國公民之定居)

一、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且持有該國有關當局所簽發之供來澳定居用之通行證之中國公民,應在進入本地區之日起計十日內,前往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辦理居留許可。

二、本地區有權限機關得對根據上款獲批給許可在澳門居留之人士,簽發居民身分證。

三、為組成簽發居民身分證之卷宗,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應簽發居留證明書,且將該證明書經認證之副本,連同利害關係人所持之通行證之副本一併送交予本地區有權限機關。

第二十六條

(居留證之取消)

對不遵守在本地區逗留所要求條件之人士,總督得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g項之規定,以批示之方式取消其居留證。

第六章

出境及回境許可

第二十七條

(更改居所及離開本地區)

臨時居留證之持有人如欲更改居所或離開本地區九十日以上,應自更改居所日或離境日起計三十日內,通知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

第二十八條

(回境許可)

一、欲暫時離境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而須向有關當局證實其獲准回澳之居留於澳門之人士,得透過本法規所附格式八之文件,向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申請回境許可。

二、回境許可之有效期一般為一年。

三、以永久方式居留於澳門之人士,得透過向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遞交具說明理由之申請,獲批給有效期最長為五年之回境許可。

四、以臨時方式居留於澳門之人士,得獲批給回境許可,而該許可之有效期最長與其居留證之有效期相同。

五、在有重要理由阻礙及時返回本地區之例外情況下,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透過具適當說明理由之申請,要求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延長已獲批給之回境許可之有效期。

六、上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未在法定期限內及根據法律規定對臨時居留證作續期之理由。

第七章

費用

第二十九條

(批給居留許可應繳納之費用)

一、居留許可之批給僅得在繳納澳門幣20,000.00元之費用後產生效力,但在免繳該等費用之情況下,則自作出免繳決定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費用之數額得由總督以批示之方式調整。

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及領事實體簽發之旅行證件之中國公民所繳納之費用,為第一款所定之居留許可批給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四、下列人士得免繳第一款所定之費用:

a)第二十五條所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b)根據第三條之規定居留於本地區之人士之家團成員;

c)有關協定或協議所包括之人士,以及在本地區高等教育場所修讀培訓課程及研究生課程之人士在修讀課程期間;

d)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外聘之人員,或為在公共工程承批企業或公共服務特許企業內提供服務而外聘之人員;

e)本地區不動產之買受人或預約買受人,但預約買受人應證實自繳納第一款所指費用之最後期限起計一百八十日內履行該合同。

五、如定居申請惠及上款b項所指利害關係人家團成員以外之其他成員,申請人應繳納之費用增加一倍。

六、總督得應具說明理由之適當申請,例外免除上數款未包括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繳納費用。

第三十條

(作出其他行為應繳納之適當費用)

一、為作出與入境、逗留及澳門居留許可有關之行為時,應以上條所定費用之數額為基數,按下列百分比繳納費用:

a)為獲簽發第六條及第七條所指之入境許可,應繳納0.5%之費用;

b)為獲簽發臨時居留證或為該證之續期,應繳納1%之費用;

c)為獲簽發永久居留證,應繳納5%之費用;

d)為獲補發居留證,應繳納6%之費用,但其遺失或損壞具適當理由者,則僅須繳納a項規定之數額;

e)為獲簽發回境許可,應繳納0.5%之費用。

二、為在家庭護照上獲簽發入境許可,應繳納上款a項所定費用之一倍。

三、為十二歲或十二歲以下兒童簽發入境許可時,或為出示集體旅行證明文件之十人或十人以上之由同一旅遊經營人組織之團體簽發入境許可時,每人應繳納之費用減至第一款a項所定之百分之五十。

第八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逾期逗留)

一、對逗留於本地區之期間超越逗留許可所定之期限者,每逾期一日科以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0.1% 數額之罰款,但僅以三十日為限。*

二、未按上款規定及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使逗留情況符合規範之人士,視為非法移民,且不得申請延長逗留許可,或不得在兩年內申請定居。

* 請查閱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二條

(個人居留證之未申領)

一、對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每逾期一日應科以依法所定費用0.1% 數額之罰款,但僅以三十日為限。*

二、在申請之期限以外發出第二十二條所指之個人居留證,僅得在出示繳納罰款之證明文件後為之。

* 請查閱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三條

(已失效居留證)

一、擬對已失效居留證進行續期者,應自該證失效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透過繳納每逾有效期一日科以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0.1%數額之罰款續期。

二、續期取決於呈交具說明理由之申請書及呈交已繳納相應罰款之證明;如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呈交上述申請書及證明,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為獲得永久居留證之效力,喪失居留之連續時間。

第三十四條

(未作有關暫時出境或更改居所之通知)

一、對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應科以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5%數額之罰款。

二、在累犯之情況下,上款所定之罰款數額應增加一倍。

三、累犯指自作出上一違法行為之日起計一年內再作出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未前往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報到之情況)

一、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每逾所定之居留證申請期限一日應科以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1%數額之罰款,但僅以澳門幣5,000.00元為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用以證明利害關係人身分之居留證明書,僅在呈交證明已繳納罰款之存根後發出。

第三十六條

(未獲入境許可之乘客之運送)

對運送未獲入境許可之乘客或機組人員至澳門之航空公司,應按每一乘客或機組人員科以澳門幣10,000.00元。

第三十七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一、治安警察廳廳長有權限科處本法規所定之罰款及其他處罰,但下條第一款之規定除外。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任何實體如發現有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者,得作出有關筆錄且通知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

第三十八條

(罰款之繳納)

一、對在離開本地區時被發現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應由在出境地點當值之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之負責人科處罰款,且罰款應立即繳納。

二、如違法者不主動繳納上款所指之罰款,總督得以批示禁止其在最少一百八十日內進入本地區。

三、本法規所定之其他罰款,應自通知日起計十日內繳納。

四、如違法者未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內主動繳納罰款,應將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筆錄送交有權限之法院以強制徵收該罰款。

第三十九條

(費用及罰款之歸屬)

本法規所定之費用及罰款之所得為本地區之收入,且悉數歸入公鈔庫。

第九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條

(例外許可)

一、在例外及說明理由之情況下,總督得在作出定居許可時免除本法規所定之手續。

二、上款所指之免除如獲批准,不得以情況相同或理由更充分為依據,由有關批示不包括之人員援引。

三、第一款所指之權限不得轉授。

第四十一條

(廢止)

廢止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

第四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