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具備特定要件及經適當準備之本地人員擔任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之職務,以確保一九九九年後行政當局運作之效率具有所期望之水平,為過渡期之一優先事項。
由於對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助理職務之特別要求,需制定相對於十一月三日第62/93/M號法令之獨立法規,但不妨礙在本法規內採用與該法令相同之主要原則。因此,在設立上述職位後,需將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職程內晉階之標準作調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規範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助理之通則。
第二條
《聘任》
一、助理之聘任係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開考,而考試係以審查文件方式並輔以面試為之。
二、投考人應自開考通告公布日起三十日內將申請書,連同證明具錄取要件之文件及開考通告內要求之文件一併呈交。
三、申請書及文件須交予司法事務司。
第三條
(錄取要件)
一、投考人應具備一般法對在澳門擔任公共職務所規定之錄取要件,此外,尚應具備下列要件:
a)具備澳門大學授予之法律學士學位或在本地區依法獲認可之法律學士學位;
b)公認具備公民品德;
c)在本地區居住最少三年;
d)掌握良好葡文及中文;
e)非為外聘人員。
二、如非以葡文或中文取得有關學歷,對葡文或中文之掌握水平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之二級水平。
三、如投考人為完成赴葡就讀計劃者,或完成為期不少於六個月之中文及中國行政課程者,則免除上款所指之語言知識證明。
第四條
(對投考人之評核及典試委員會)
一、對投考人作評核時,應考慮其學業成續及職業評核、所擔任之法律職務或在登記及公證領域之職業經驗以及語言知識水平。
二、為上款規定之目的,需設立一典試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一名登記局局長、一名公證員及兩名候補委員組成,並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任主席。
第五條
(任用)
一、助理係按最後評核名單之排列名次,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
二、上款所指之定期委任為期十八個月,經利害關係人同意後,得以一年或少於一年之期間續期。
三、身為澳門公共行政公務員之助理,如有原職位,則有權保留原職位。
第六條
(職務性質及培訓)
一、助理在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指導下,有權限執行由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分派之實務工作,並就向其提出之理論問題進行研究。
二、助理應連續在一公證署、出生登記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物業登記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各工作兩個月。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期間屆滿後,由有關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編寫一份報告書。
四、司法事務司司長經參考報告書後,將助理分派到各公證署及登記局,直至其定期委任終止時為止,在作上述分派時,應儘可能考慮助理提出之優先選擇次序。
五、司法事務司應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十八個月期間內促成其他培訓活動。
第七條
(薪俸)
助理之薪俸相當於公職薪俸表650點。
第八條
(定期委任之終止)
一、如總督在定期委任期限屆滿之最少三十日前並未明示表明續期意向,則定期委任於期限屆滿時自動終止。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經考慮助理在培訓活動中取得之成績、第六條第三款所指之報告書及有關之公共公證員或登記局局長所作之報告後,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對定期委任是否續期發表意見,並在定期委任期限屆滿之最少六十日前將定期委任之屆滿日告知總督。
三、身為公共行政公務員之助理在根據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定期委任後,返回其原職位或擔任原職務,且不喪失任助理期間之年資。
第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4/97/M號法令
第十條
(補充規定)
對於助理,補充適用與登記暨公證機關有關之法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十一月三日第62/93/M號法令。
第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4/97/M號法令
第十二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造成之負擔,以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現存可動用資金以及財政司為此而作之其他撥款承擔。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登記暨公證機關 | 助理職位 |
澳門第一公證署 | 1 |
澳門第二公證署 | 1 |
海島巿公證署 | 1 |
澳門物業登記局 | 3 |
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 | 1 |
出生登記局 | 1 |
婚姻及死亡登記局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