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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5/M號法令

八月二十一日

鑑於中止工作或減少工作時數而失去或減少報酬之勞工數目日益增加之現象,故必須採取措施以儘量減少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

鑑於在現行勞動法例中尚未對該等事宜進行適當處理,故有必要規範之,以合理平衡受上述現象影響之勞工及僱主之正當利益。

本着這項宗旨,應為中止工作及減少工作時數確定一項制度,以協調上述利益,且僅適用於需要該等措施之行業。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在中止僱主及勞工間之勞動關係,以及減少工作時數時,應遵守之規則。

第二條

(範圍)

一、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製造出口產品工業上之勞動關係,以及參與具同一目的之其他工業上之勞動關係。

二、總督得根據經濟狀況,透過訓令將本法規訂定之制度伸延至其他行業。

第三條

(工作之中止或減少)

一、由於市場蕭條、經濟及財政困難、技術轉型之必要性,以及影響企業活動之災禍或其他事件,僱主得暫時中止勞動合同,或暫時減少正常工作時數。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

a)如一個月內提供勞務之日數少於十六個工作日,視為暫時中止勞動合同;

b)如提供勞務之時數每日少於八小時,視為減少正常工作時數。

三、在十二月至三月期間,針織業領域勞動合同之暫時中止不得影響勞工每月至少工作十三個工作日之規定。

四、為第二款a項及上款規定之效力,有薪假日視為工作日。

五、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多於連續兩小時,但少於正常工作時數,應將之累積,如滿八小時算作一個工作日。

六、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工作時數,不得按上款之規定累積。

七、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允許透過減少正常工作時數之方式而違反第二款a項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四條

(限度)

一、在連續四個月內,提供勞務之日數不得少於七十二日,而屬上條第三款所指之中止情況,則不得少於六十三日。

二、上款所指四個月之期間,自暫時中止勞動合同之月起算。

第五條

(補償)

遭暫時中止勞動合同之勞工,至少應得到以下給付:

a)按第三條第二款a項或第三款所指日數百分之五十之工資;

b)剩餘之日數按每日澳門幣50元計,但僅以上項所指之工作日數為限。

第六條

(解除)

一、如僱主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連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之勞工得以之作為合理理由而解除有關勞動合同,並獲得按四月三日第24/8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所計算之賠償。*

二、解除合同之通知應以書面一式三份之方式為之;正本交予僱主,一份副本交予勞工暨就業司。

* 請查閱:更正

第七條

(權利及義務)

一、在中止期間,僱主不得僱用其他勞工以填補可由正處於中止合同狀態之勞工擔任之職位。

二、在中止勞動合同或減少工作時數期間,保持雙方在不以實際工作為前提下之權利、義務及保障,尤其是對職位之權利及計算年資之權利。

三、在中止勞動合同期間,勞工得在其他企業從事有薪之工作。

四、如違反第一款之規定,被中止勞動合同之勞工則有權獲得相當於在中止前最近三十日實際工作之平均工資之補償。

五、上款所定之補償應加上第五條所指之給付。

第八條

(每周休息)

勞工在中止期過後,重新開始工作後之第一個每周休息日,視為工作日。

第九條

(勞動關係之終止)

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雙方有權以雙方協定之方式或根據四月三日第24/89/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及其續後條款所規定之方式終止勞動關係。

第十條

(監察)

勞工暨就業司有權限透過勞工事務稽查廳監察本法規規定之履行。

第十一條

(修正)

本法規於公布兩年後應進行修正。

第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月之第一個工作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