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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被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就澳門公務員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之程序以及將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責任轉移予退休事務管理局之程序作出規範之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規定就其未明確規定之一切事項,補充適用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
然而,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適用於納編程序中某些特有情況時,對所採取之解決辦法產生不同之解釋,因此,有必要加以說明,同時,藉此機會採納該通則所規定之其他解決方法,並使之配合該納編程序本身之情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如撫卹金轉移予退休事務管理局(葡文縮寫為CGA),並非由全體受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則按下列所指次序,居先之權利人所作之選擇具有優先效力:
a) 生存配偶;
b) 長期及完全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其中最年輕子女之選擇具有優先效力;
c) 直系血親卑親屬,按年齡,由小至大排列;
d) 直系血親尊親屬,其中最年輕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選擇具有優先效力。
二、如轉移責任之申請未由根據上款規定具優先權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署,為承認有關選擇之效力,該等人士應於退休基金會作出通知後三十日內作出明示之意思表示。
三、如有權收取退休金之人於轉移責任予退休事務管理局之選擇獲承認前死亡,其合資格之繼承人得申請設定撫卹金,並同時申請轉移有關責任。
四、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已申請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且於該選擇獲承認前死亡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合資格繼承人。
一、已選擇將撫卹金轉移予退休事務管理局之撫卹金受領人,享有由本地區支付之將人及行李送往葡萄牙之運輸費用之權利。
二、生存配偶之運輸權尚包括輕型客車之運輸費用。
三、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述兩款所指之運輸權。
四、上述各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有權要求本地區支付運輸費用之人員。
一、處於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三款b項所指狀況之退休金受領人及撫卹金受領人,自有關退休金及撫卹金轉移後,其按月應付屋租之金額係按轉移日當時生效之法律規定而訂出;屋租應向負責管理有關房屋之部門或實體繳交。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6/99/M號法令
處於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三款c項所指狀況之退休金受領人或撫卹金受領人,自有關退休金或撫卹金轉移後,為取得醫療服務而作之供款係按轉移日當時生效之法律規定而訂出;該供款應向澳門衛生司繳交。
一、解除聯繫權已獲承認且有條件行使該權利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如達到擔任公職年齡之上限或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其長期及絕對無工作能力時,保持該權利。
二、如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長期及絕對無工作能力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自永久終止職務之日起十日內向總督提出申請者,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該等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已申請解除聯繫且有條件實行該選擇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如其後於在職時死亡,具有收取撫卹金權利之其合資格繼承人,得選擇收取相等於該工作人員有權獲得且根據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五條計算之金錢補償之金額,而有關選擇之優先效力係根據第一條所列之順序確定。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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