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執行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所取得之經驗,以及在公共行政當局現代化及本地化方面之進展,有必要重新調整該法規之若干規定,同時,應對若干情況作出澄清,並試圖規範之,尤其對關於運輸及住宿權,以及外聘工作人員之配偶僅在有合理解釋且不損害本地化進程之情況下,可受聘在澳門擔任公職等情況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修改如下:
(*)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第1條修改了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的第15條、第17條、第21條及第23條。由於經第1條引入的修改已納入該法規的適當位置,因此只轉載第2條條文。
a) 不享有運輸權之配偶,或可取得該權利,但已以書面方式將之放棄之配偶;
b)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獲賦予家庭津貼權之工作人員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工作人員至少應向行政當局提供一年服務,或在該期間屆滿之前,因工作需要或由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之健康理由而終止職務者,本地區方負擔該人員及其親屬之返回招聘地之旅費。
四、在工作人員為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不足一年時,如其親屬經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患有重疾,該親屬方享有返回招聘地之運輸權,但上款所指終止職務者除外。
五、連續在本地區提供服務三年,且獲續約不少於一年之工作人員,有權享受一次由本地區負擔費用之旅程;應工作人員之申請,與其同住之第二款所指之親屬亦得享受此權利,屬此情況,僅以其本身無權享受該種旅程,或雖可取得該權利,但已以書面方式放棄為限。
六、上款所指之權利,應於權利取得後緊接之六個月內享受,但經許可,得於上述六個月期限屆滿之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享受。
七、法院辦事處之公務員、教學人員或對教育機構之正常運作必不可少之人員,應於取得權利前或取得權利後,在緊接之暑假或夏季法院假期之期間內享受旅程權。
八、第五款所指之權利不得與特別假權利一併享有,亦不得與在外地讀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假期而享有之運輸權一併享有。
九、第五款所指之旅程上之交通費,僅以往返澳門及招聘地之機票為限。
十、因工作人員而有權享受由本地區負擔之運輸權之第二款所指之親屬有權享受之交通票等級等同於給予該工作人員之交通票等級。
十一、工作人員及其親屬應向工作人員職務上所隸屬部門提交已進行本條所指旅程之證據,否則須退回所花費之款項。
一、在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服務之外聘工作人員,其配偶得獲許可在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但以不影響本地化進程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得透過總督之許可,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之,但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所載之制度,不適用於該等人員。(**)
(**)所指的《澳門組織章程》第69條應理解為該章程的第66條,因有關條文經1998年8月7日第32期《政府公報》第1組副刊公布的7月29日第23-A/96號法律修改。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