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澳門總督的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律用以設立診療技術員職程,以替換診療助理技術員職程,并確定其制度。
一、本法律適用於澳門衛生司之人員。
二、本法律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地區其他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之診療技術員。
一、診療技術員在工作中負完全職業責任,并應與從事補充診療技術員活動之工作之其他專業人士合作,且參與衛生小組。
二、本法律所指之技術員,即使在休班或休息期間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發生危及居民健康之情況,或參與緊急或災難狀況下之工作。
一、診療技術員職程分為六個職能領域并由下列專業人士組成:
a)實驗室領域:
藥劑技術員;
臨床分析及公共衛生技術員;
病理解剖、細胞解剖及死亡解剖技術員;
b)核放射領域:
核醫學技術員;
影像技術員;
放射治療技術員;
c)運動學領域:
理療醫師;
語音治療師;
職業治療師;
視軸矯正技術員;
d)營養領域:
營養師;
e)工場領域:
矯正修復技術員;
假牙修復技術員;
f)圖示記錄領域:
聽力測驗技術員;
心肺運動描記器技術員;
神經生理X線照相技術員。
二、診療技術員得申請由一個專業轉至另一專業,但須修讀并通過培訓課程之科目,且該等科目須配合其欲轉之專業。
三、專業領域之轉換取決於申請人所屬部門最高領導人之許可。
診療技術員職程之結構及晉程由成為本法律附件I之表所確定。
一、診療技術員之一般權限為:
a)收集、準備及執行臨床診斷及預斷補充資料;
b)提供有利於病人治愈及康復所需之工具或直接護理,以便其重返社會;
c)為檢查病人作準備,并在檢查、治療及康復過程中,看護病人以確保檢查、治療及康復之有效性;
d)透過合適之方法及技術,確保既定治療程序之實施,并爭取獲得病人在其治療及康復過程中之自覺參與;
e)在其工作範圍內,確保衛生護理之適當性、技術準確性、效益及人道化;
f)參與保管在其工作上所用之物料及設備,以及參與取得該等物料及設備,并管理其存貨;
g)確保建立屬其部門病人之資料庫,以及確保制定該部門有關之統計資料,并經常保存最新資料。
二、一級技術員及首席技術員特別有下列權限:
a)如較高職級之技術員不在或出缺,安排并協調所屬部門內與其具相同專業性質之人員;
b)評估其所屬部門或機構之與專業有關及現有資源水平事宜之需要,并建議採取必要措施以提高其效益及效率;
c)參加負責研究之工作小組,以完善有關診療方法之技術。
三、特級技術員特別負責:
a)推動并協助與專業有關之研究活動;
b)在其專業範圍內指導并協調所屬部門內由其負責之診療技術員之工作;
c)參與其任職之部門衛生政策之訂定;
d)應其所屬部門領導之要求,發表技術意見并提供資訊及解釋;
e)在其工作範圍內,參與制定有關部門計劃及報告。
四、第四條規定所指專業之職務性質內工作範圍之確定由總督透過批示為之。
一、進入該職程須從第一職等開始,并須通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取得澳門衛生司技術學校或葡萄牙之衛生技術學校教授之適當專業培訓課程合格之人士,或按本法規規定而獲認可之具同等專業資格之人士均得投考。
二、在上款所指考試中,下列者為履歷分析之衡量因素:
a)所取得之學歷資格;
b)專業培訓課程最終成績;
c)補充職業培訓;
d)專業經驗;
e)擔任重要工作及取得突出專業成果。
晉階依一般法之規定為之。
在職程內較高職等之晉升須通過一般法規定之考核,及符合一般法規定之時間及工作評核等要件。
一、為提供診療補充服務之專業資格如非於本地區官方教育機構獲取者,則為進入本法律所確定職程之效力,得認可該資格為具同等專業資格。
二、同等資格之認可取決於履歷審查及通過衛生司技術學校將舉行之理論及實踐知識考核。
三、認可之申請應致澳門衛生司司長,并應附上課程學習計劃及計劃內各科考試或實習成績之證明文件。
四、為審查及處理認可程序,在澳門衛生司設立由下列人員組成之診療領域資格認可委員會:
a)衛生司技術學校校長,并由其主持;
b)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指定之兩名診療技術員,而該兩名技術員之職務範圍須與申請人表明擁有之專業資格有關;
c)根據上項規定而指定之澳門衛生司兩名醫生。
五、澳門衛生司司長應上款所指委員會有依據之建議,透過批示認可。
六、向獲同等資格認可之人士發給之證明書之格式載於本法律附件II內。
現有之診療助理技術員以原有之職等及職階轉入本法律確定之職程。
為一切法律效力,現職程、職級及職階之服務時間計入所進入之新職程、職級及職階之服務時間內。
一、為執行本法律之效力,總督將於六十日內依一般法之規定透過訓令更改澳門衛生司人員編制。
二、本法律所指編制人員之轉入將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除須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且自本法律開始生效日起產生效力。
透過合同文書之附註,賦予相對於作為本法規標的之職程及職級之合同人員新名稱及薪俸點,而該名稱及薪俸點由為編制內人員訂定之轉入規定引伸而來。
本法律之規定不影響已開始及仍處在有效期內之開考所引伸之任用。
一、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部分,不再適用於為擔任本法律規範之職程內相應職務之專業資格之認可。
二、廢止:
a)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第八章;
b)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附件II表X及表XV內關於診療助理技術員職程之特別情況一欄。
本法律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º | 2.º | 3.º | ||
4 3 2 1 |
特級技術員 首席技術員 一級技術員 二級技術員 |
480 410 370 340 |
500 425 385 350 |
520 440 405 3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