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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私營機構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許可透過本地區、工業企業、與該等企業有關之服務企業、代表該等企業之團體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公共及私人實體結社之方式,設立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
二、〔不生效〕
一、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為擁有財政及技術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之社團性質之行政公益法人。
二、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或其他代表形式,但須得到行政長官之預先許可。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所營事業為:
a)輔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或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工業企業及與之有關之服務企業,以提高其生產能力、技術能力、組織能力及管理能力;
b)協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企業更新及發展技術,並參與創造適合實現更新企業計劃之工業環境。
一、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應透過技術及企業管理方面之計劃及規劃開展其業務,以便有系統確保對其社員提供服務,尤其注意滿足其社員特別在諮詢服務、技術援助與後勤援助、培訓及資訊傳送等方面之需要。
二、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得同與工業部門有關之企業或機構,以及與各技術研究暨發展中心及專門從事技術轉移之其他實體訂立合同,以便實現協助所有企業之活動或執行特定規劃。
一、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章程必須規範下列事宜:
a)將從事之事業及一般業務;
b)社團機關,其職權、組成、有關據位人之委任方式及運作規則;
c)社員,其種類、有關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d)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e)包括編製營業年度帳目及其審議之財產及財政管理之規則;
f)人員制度之一般規則;
g)社團之消滅及清算。
二、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具有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
三、章程得賦予社員領導或管理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特定權力以及規定設立資本基金,以承擔其運作所帶來之負擔。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財產為:
a)在設立時轉移到該中心之資產及權利或嗣後取得之資產及權利;
b)根據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允許接受之其他資產。
一、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收入為:
a)社員之捐獻,尤其係來自認購記名出資證券及支付年費之所得;
b)其業務之收入,尤其係來自提供服務、出售專利及出版刊物之收入;
c)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或間接給予之津貼;
d)由該中心接受之其他實體及組織之津貼、出資、遺贈及捐贈;
e)本身資產之收益。
二、為保證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運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應採取必需之措施,以確保其得到適當融資。
三、如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因實現業務計劃產生額外投資,而其本身基金未能支付所需的成本時,得進行借貸及收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實體之津貼。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機關據位人有權收取由具職權的機關根據章程之規定所定之報酬及優惠。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人員之工作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機關之附屬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得以臨時定期委任之方式受聘於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任職,且受上條所指工作制度約束。
二、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聘任之工作人員,得受聘於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任職,其條件與現在給予公共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條件相同。
三、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受聘之工作人員得選擇收取相等於原職位之薪俸或相對於在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所擔任之職務之薪俸。
四、為一切效力,以本條所規定之狀況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於原部門之服務時間。
一、根據規範外聘之法例,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聘任取決於行政長官之預先許可。
二、任職期間及其延長訂定於法律及有關合同內。
一、工作人員在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開始擔任職務時已成為某社會保障制度之受益人者,得保留在該制度中之登錄,並在有關報酬內扣除受益人應付之供款。
二、如屬上款規定之情況,與僱主實體應付供款有關之負擔,由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承擔。
〔不生效〕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得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議定書,以便建立科學或技術方面之合作方式,包括由屬該等實體之工作人員在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內擔任職務。
〔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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