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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根據七月九日第7/83/M號法律而於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設立之汽車保障基金,已取得由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所賦予之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現宜通過採用其本身之標誌——即三月十六日第59/85/M號訓令所規定之方法,以在社會上突出其自治權。
基於於;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 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核准汽車保障基金之標誌,該標誌與本訓令附件之式樣相符。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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