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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9/9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7/1995

刊登日期:

1995.4.24

版數:

578

  • 在各公共機關及機構設立翻譯員職位及文案職位。
部份被廢止 :
  • 第6/97/M號法令 - 重組澳門政府印刷署之組織架構——廢止四月九日第9/90/M號法令。
  •  
    相關法規 :
  • 第4/96/M號法令 - 設立外交人員及領事人員輔助部。
  •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二)職程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行政公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9/95/M號法令

    四月二十四日

    為貫徹現職人員本地化政策及普及使用雙語政策,各公共機關應在其人員編制內配備翻譯員職位及文案職位,以滿足傳譯及翻譯上之需要。因此,應將多年來一直僅一司專有之傳譯及翻譯工作職程擴展到公共行政當局各機關及機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職位之設立)

    在各公共機關及機構之人員編制內設立翻譯員職程及文案職程之職位,該等職位屬傳譯及翻譯人員組別且載於本法規之附表。

    第二條

    (職位之消滅)

    行政暨公職司人員編制內翻譯員及文案調任至其他公共機關及機構之人員編制後,消滅原相應職位。

    第三條

    (調任)

    上條所指人員之調任係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且按原職位之職程、職級、職等及職階為之,而調任除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第四條

    (權利之保持)

    翻譯員調任至其他公共機關及機構之人員編制職位後,法律賦予翻譯員之權利及優惠,尤其是賦予行政暨公職司之翻譯員之權利及優惠保持不變。

    第五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如為非自治機關或享有行政自治權機關,應以各自之運作預算內之可動用資金支付;如為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應以本身預算之可動用資金支付。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黎祖智


    附表

    公共機關及機構 傳譯及翻譯人員組別
    翻譯員職位數目 文案職位數目
    為各辦公室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之部門 3 1
    行政暨公職司 210 (a) 30 (a)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 2 -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 2 1
    郵電司 3 1
    經濟司 6 2
    統計暨普查司 3 2
    教育暨青年司 6  2
    財政司 5 2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 13 2
    澳門身分證明司 2 -
    司法事務司 5 -
    出生登記局 1 -
    婚姻及死亡登記局 2 -
    澳門物業登記局 1 -
    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 1 -
    第一公證署 1 -
    第二公證署 1 -
    海島市公證署 1 -
    地球物理暨氣象台 1 -
    土地工務運輸司 6 2
    旅遊司 5 1
    勞工暨就業司 2 1
    司法警察司 7 3
    新聞司 4 2
    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 l -
    法律翻譯辦公室 30 10
    澳門社會工作司 3 1
    澳門文化司署 5 1
    澳門體育總署 3 1
    澳門房屋司 1 -
    澳門港務局 2 -
    澳門衛生司 7 2
    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 1 -

    (a)隨着行政暨公職司之翻譯員及文案調任至其他機關編制之職位後,消滅原相應職位;最後該司編制內保留翻譯員職位數目三十個,文案職位數目十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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