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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6/GM/95號批示

鑑於給予工作人員公幹津貼之金額旨在支付該等人員為本地區利益外出時所作之開銷而引致之負擔;

由於受工作人員所前往目的地之通貨膨脹之影響,該等公幹津貼金額已迅速貶值,以致未能實現其目的;

鑑於該等金額自從一月十八日第2/93/M號法令公布後一直未作出調整,故不足以達到其應達到之目的;

總督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

1.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內附表四所訂定之金額,改為如下:

表四

日津貼

等級 支付金額(澳門幣)
A B C
香港
中華人民
共和國
葡萄牙 其他國家
1 1 100 1 300 1 600
2 900 1 100 1 300
3 850 970 1 160
4 700 820 930

2. 因執行本批示而引致之負擔,應以一九九五年度本地區總預算開支表內所登錄之撥款支付。

3. 本批示自公布之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