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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0/95/M號法令

二月六日

根據十二月二十日第66/93/M號法令規定,澳門社會工作司為具有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一,因此,受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所核准之自治實體財政法律制度約束。

故此,現有必要使該司設有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行政管理委員會,並對該司組織法引入由設立此機關所引致之修改。

此外,鑑於社會工作設備廳及不動產管理組之權限已轉移予澳門房屋司,故已無理由仍維持該廳及組之設置,因此將之予以消滅。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對第52/86/M號法令之修改)

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號法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修改如下:

第十七條

(機關及附屬單位)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機關為:

a) 司長;

b) 行政管理委員會。

二、澳門社會工作司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 社會服務廳;

b) 研究及計劃廳;

c) 組織、資源管理暨資訊廳。

三、在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行使其職能時,由一名副司長輔助。

四、社會工作司之司長及副司長亦等同司級之司長及副司長。

第十八條

(司長之權限)

一、司長之概括權限為計劃、統籌及監督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活動並評估有關效果以及監管及指導組成該司之附屬單位之運作。

二、司長之特別權限為:

a) 在法庭內外代表該司;

b) 履行並使履行適用於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法律及規章,以及發出機關運作所需之指示;

c) 建議人員之委任及有關合同之訂定以及決定分配任用於各附屬單位之人員;

d) 請求其他實體之合作,以進行民防工作,但僅以有需要之情況為限;

e) 在向個人、家庭及以救濟及社會服務為宗旨之實體給予平常津貼時,建議擬採用之標準,以及津貼之金額;

f) 採取必要措施以解決在社會援助方面出現之未預計及緊急之問題;

g) 促使與以救濟或社會服務為宗旨之實體合作及訂定合作之條件;

h) 許可有關人士入住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救濟場所或與其有協議之場所;

i) 對個人及家庭經濟困難之狀況給予證明;

j) 將有關活動、投資及發展等計劃之建議書以及有關之預算案、管理帳目及年度報告書送交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

l) 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權限。

三、司長得將其本身權限以及獲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權限授予副司長。

第二條

(第52/86/M號法令之附加)

在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號法令附加第十八A條。

第十八A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正選成員組成:

a) 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並由其主持;

b) 社會服務廳廳長;

c) 財政司之一名代表,但須按訂定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法律規定委任。

二、在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之情況下,司長由副司長代任,社會服務廳廳長由指定代任該官職之人士代任,而財政司之代表則由在正選成員委任批示中指定之候補成員代任。

三、委員會有權限:

a) 審議有關活動、投資及發展等計劃之建議書及有關預算案,並對之提出意見,在計劃通過後,跟進其執行;

b) 對管理帳目及年度報告書提出意見;

c) 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許可開支之實現及其他資源之運用;

d) 就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提交審議之事項發表意見。

四、委員會得授權限主席就日常管理行為而須取得之資產及勞務之開支作出許可,但須明確指出有關行為;亦得授權主席在委員會訂定限額範圍內,對其他開支作出許可。

五、在行使獲授予之權力時所作行為,須在隨後之委員會會議上予以追認,但有關日常管理之行為除外。

六、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特別會議由主席本人提議或應其他成員之請求而召開,且在過半數成員出席時方可作出決議。

七、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而主席有決定性之一票。

八、對會議須繕立會議紀錄,且須經出席成員及由主席從澳門社會工作司工作人員中指定之一名秘書簽名。

第三條

(特別規則)

對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言,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號法令第十八A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規定為特別規則。

第四條

(過渡規定)

追認澳門社會工作司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法規開始生效日止在財政管理上所作之所有行為。

第五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A條。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