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6/95/M號法令

一月三十日

七月六日第65/85/M號法令核准了《市政警察隊規章》。

該規章開始生效至今約有九年,鑑於本地區在行政上之發展及對《澳門組織章程》之修改,以及鑑於經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設立之內部保安系統,故有需要重新制定該規章。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任務、活動範圍及隸屬

第一條

(性質)

市政警察隊(葡文縮寫為PM)為一支軍事化部隊,且由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葡文縮寫為EMFSM)之規定,以定期委任之方式任命之治安警察廳(葡文縮寫為CPSP)人員組成,其職位數目訂定於本法規附件A。

第二條

(任務)

市政警察隊之任務為監察對市政條例、市政規章及有關市政利益之其他命令之遵守。

第三條

(活動範圍)

市政警察隊在澳門市政廳管轄之範圍內活動。

第四條

(隸屬)

一、市政警察隊隸屬總督。

二、總督得將市政警察隊之行動及行政指揮權授予市政廳廳長。

第二章

組織結構、權限

第五條

(組織結構)

一、市政警察隊設有:

a)指揮部;

b)行動組;

c)辦事處。

二、市政警察隊之組織結構圖及主管級別載於本法規之附件B,而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六條

(指揮部)

一、市政警察隊隊長係由總督以批示任命之一名治安警察廳警司出任。

二、如治安警察廳警司不足或情況需要,得任命一名治安警察廳副警司為市政警察隊隊長。

第七條

(行動組)

特別在流動小販、衛生、清潔及與市政利益有關之其他事宜方面,行動組(葡文縮寫為GO)有權限透過小組監察對有關市政條例及規章之遵守。

第八條

(辦事處)

辦事處由市政警察隊隊長所指定之一名軍事化人員領導,辦事處之權限為:

a)接收、登記及發出往來書信,並組織檔案;

b)編造輪值表。

第九條

(市政警察隊隊長之權限)

一、市政警察隊隊長負責履行賦予市政警察隊之任務或其他將由法律賦予之任務。

二、市政警察隊隊長之權限特別為:

a)指導、統籌及監督行動與行政方面之活動;

b)促進訓練及善用在職人員。

第十條

(指揮助理)

市政警察隊指揮助理由治安警察廳之一名副警司出任,其權限為輔助市政警察隊隊長,並在其不在、出缺或遇法定障礙時代任之。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一條

(適用制度)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適用於市政警察隊之人員。

第十二條

(《職務命令》之公布)

處分、嘉獎、表揚、行為等級、准許假、年假及缺勤,均公布於治安警察廳《職務命令》。

第十三條

(服務時間)

將以定期委任之方式任命於市政警察隊之人員,至少應已實際服務五年,且其模範行為等級應為一等或二等。

第十四條

(制服及標誌)

市政警察隊軍事化人員穿著治安警察廳制服且在左臂上配戴袖章,袖章以紅綠色為底色,靠上印有白色“PM”字樣,其下,印有白色相應中文譯名。

第十五條

(報案書及實況筆錄)

一、由市政警察隊之人員所編制之實況筆錄及報案書,以及由該等人員拘留之人,應送交獲法律賦予審理或展開有關程序之有權限當局。

二、為一切效力,市政警察隊之成員為執法人員,由該等成員根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編制之實況筆錄,在法庭具可信性。

第十六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財政負擔,由分配予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之撥款承擔。

第十七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七月六日第65/85/M號法令

第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並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產生效力。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一月三十日第6/95/M號法令

第一條所指之附件A

市政警察隊之軍事化人員表


一月三十日第6/95/M號法令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