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4/95/M號法令

一月三十日

二月八日第15/86/M號法令核准了《澳門消防隊規章》,以後又經八月二十四日第56/92/M號法令修改,以調整其內容。

該規章開始生效至今約有八年,鑑於本地區在行政上之發展,鑑於對《澳門組織章程》之修改及經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設立之內部保安系統,以及鑑於有必要向消防隊配備更有效應付所賦予一般任務之組織結構,故有需要重新制定該規章。

此外尚應指出,相對於為一九九三年而訂定之數目而言,為1995/1996兩年間及以後各年而訂定之人員編制,將不會有明顯之更改。

實際上,可能引致在1994/1995兩年間人力資源重整之十一月十二日第67/90/M號法令之序言所述之因素,並未按當時所預計而作為擴大一九九三年人員編制之合理理由之速度發展,而十一月二十九日第65/93/M號法令可作上述結論之佐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任務、職責及活動區域

第 一 條

(性質 )

澳門消防隊(葡文縮寫為CB)為直屬總督之一支軍事化保安部隊。

第 二條

(任務)

一、消防隊之任務為:

a)在發生火災、水災、倒塌等一切危及人命與財產之事故時提供救助;

b)預防火災;

c)對病人及遇難人提供救助。

二、消防隊亦參與民防及應付緊急情況。

第三條

(職責)

消防隊在其一般任務範圍內之職責尤其為:

a)在危及生命與財產之各種事故中滅火及提供救助;

b)保護及維護市民,並向病人及遇難人提供救助;

c) 依法或按照上級命令,對樓宇及其他建築物以及防火設備進行查驗、試驗、監察及鑑定性檢驗;

d) 根據技術上之可能性及法律,監察對查驗委員會之命令之遵守;

e)對一切關於防火安全事宜予以審查,並發出意見書;

f) 監察一切關於防火及滅火方面之活動,但不妨礙由法律賦予其他實體之權限;

g)根據所訂定之技術性特徵,認可用作防火及滅火之器材;

h) 應其他機構之要求,協助其調查火災或其他災難之起因,以及作鑑定性檢驗;

i)檢查地面消火栓及室內外消火栓;

j) 應公共或私人實體之要求,向其提供防火方面之輔助及有關實習;

l) 根據上級指令,與其他保安部隊及部門緊密聯繫及協調;

m)遇上公共災難、水災或風災時,與其他部門及實體合作;

n)依法在公開表演時提供援助;

o) 在其管轄範圍事宜內接收投訴、檢舉、舉報及異議,並予以適當處理;

p)應官方當局、市政廳或其他公法實體為履行其職務而要求且經上級命令時,與該等實體合作;

q)為預防火災及減輕其後果,研究並建議必要之措施;

r) 在其獲賦予或將獲賦予之監察權限內監察法律規定之遵守,以及作出實況筆錄,並予以適當處理。

第 四 條

(活動區域 )

一、消防隊之活動範圍為整個澳門地區。

二、經總督許可,消防隊得在其活動區域外提供服務。

三、如在消防隊之活動區域,即陸地內、與陸地在物理上相連接之船舶或其他懸浮工具內發生火災時,不論其他部隊或部門有否參與,概由消防隊首先承擔救助之責任。

第二章 一般組織

第 一 節

組織結構

第 五 條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一、消防隊設有:

a)指揮部及指揮機關;

b)資源管理廳;

c)行動廳;

d)技術廳;

e)消防學校;

f)服務處;

g)機場處。

二、載有關於推展消防隊之組織、運作及內部事務方面之必要規定之《消防隊內部事務規章》,由消防隊隊長以批示核准,並經總督認可。

三、消防隊之組織結構圖及主管級別載於本法規之附件A,而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 二 節

指揮部

第 六條

(組成)

消防隊之指揮部由一名消防隊隊長及一名副隊長組成,該隊長由副隊長輔助。

第 七 條

(消防隊隊長之權限)

一、消防隊隊長負責執行任務。

二、隊長之權限尤其為:

a)領導、統籌及監督消防隊之活動;

b)遵守並促使遵守法律、規章及上級指令;

c) 就須上級決定之事宜作出報告,並將之上呈,以待批示;

d)對其他機構或實體代表消防隊;

e)編制消防隊活動年度報告書;

f)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

g)為履行消防隊之職責,行使必要之權限;

h) 鑑於正常運作之需要,制定附屬單位/機關應遵守之規定或指示;

i)主持消防隊福利會(葡文縮寫為OSCB)之大會主席團。

三、消防隊隊長得將其認為適宜授予之本身權限授予指揮部級及主管級人員。

第 八 條

(消防隊副隊長之權限)

副隊長之權限為:

a) 輔助隊長執行其職務,並在其不在、出缺或依法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b) 行使由隊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以及擔任獲賦予之其他職務;

c)主持消防隊紀律委員會。

第 三 節

指揮機關

第 九 條

(定義及組成)

指揮機關係機關及為行使指揮部之權限而歸消防隊隊長指揮之工具之集合體,該等單位為:

a)紀律委員會;

b)法律顧問處;

c)指揮部輔助室;

d)司法科;

e)辦事處。

第 十 條

(紀律委員會)

紀律委員會為消防隊隊長在紀律事宜上之諮詢機關,其結構、權限及運作受《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葡文縮寫為EMFSM)規範。

第十一條

(法律顧問處)

法律顧問處有權限在被要求時就法律性質之事宜發出意見書,以及對屬其職務範圍內之其他事宜進行研究,並建議有關措施,以使指揮部工作及消防隊活動具有更高效率。

第十二條

指揮部輔助室

一、指揮部輔助室(葡文縮寫為GAC)為輔助機關,負責禮儀、資訊及公共關係之事宜。

二、指揮部輔助室之權限為:

a)處理禮儀方面之事宜;

b)建議並執行公共關係政策方面之措施;

c)建議並執行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向公眾發布資訊之活動;

d)在公共關係及內部資訊活動上輔助指揮部;

e)統籌對消防隊之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翻譯工作。

第十三條

(司法科 )

一、司法科(葡文縮寫為SJ)係輔助機關,負責在司法及紀律事宜上提供輔助。

二、司法科之權限尤其為

a)研究有關司法及紀律之一切事宜,並就該等事宜作出建議及推動有關工作;

b)處理由其負責之紀律程序中之預審工作。

第十四條

(辦事處 )

一、辦事處(葡文縮寫為Sct)為輔助指揮部之機關,負責消防隊之書信往來及文書處理。

二、辦事處之權限尤其為:

a)接收、登記、分發及寄出指揮部之一切非保密書信;

b)擬訂及傳達《職務命令》;

c)組織並負責總檔案庫之運作;

d)編造屬其職責之輪值表;

e)發出報到憑單;如有需要,發出使用交通工具證明;

f) 負責有關非列明屬其他機關權限之事務之文書處理。

第四節

組織附屬單位

第十五條

(資源管理廳)

一、資源管理廳(葡文縮寫為DGR)負責計劃、統籌及監督關於人事管理之事宜及後勤輔助。

二、資源管理廳設有:

a)人事暨後勤處;

b)財政科;

c)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第十六條

(人事暨後勤處)

一、資源管理廳之人事暨後勤處(葡文縮寫為DPL)之權限為:

a) 組織人員之任用程序、升級程序、晉階程序、免職程序、退休程序及其他引致軍事化人員狀況改變之程序,以及組織關於補肋、獎金及津貼等程序;

b) 組織軍事化人員個人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管理一切人員之年假、准許假及其他優惠等之計劃;

c) 為人員擔任職務及現有官職,推動與該等人員調動有關之一切事宜;

d) 保持在職人員表之最新資料,以及制定來年生效之在職人員需求計劃;

e)推動關於軍事化人員個人資料之一切程序;

f)發出式樣經核准,用以表明軍事化人員身分之工作證,並監管其使用;

g) 探訪住院之現役或退休軍事化人員,以及被拘留之軍事化人員;

h)負責人事範圍內行政程序,並將之上呈,以待批示;

i) 為康樂、文化及提高專業精神之目的,安排餘暇時間之活動;

j) 協助去世軍事化人員家團處理一切必要之文件;

l) 制定取得資產及勞務之年度需求計劃之建議,以便準備預算提案,經核准後,為取得計劃內所載之設備及物料,統籌及監督計劃之執行;

m)根據規章性規定,負責物料之儲備、分發,以及於財產清冊內將之取消;

n)保持財產清冊之最新資料及將由消防隊負責之一切物料記帳,並監督之,以及監察存庫物料之存貨及保存之情況;

o)在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葡文縮寫為DSFSM)之輔助下,保存及維修由消防隊負責之設施與樓宇。

二、人事暨後勤處設有四個科。

第十七條

(財政科 )

資源管理廳之財政科之權限為:

a)管理歸消防隊處分之財政資源,取得款項使用計劃內所載之設備及物料,取得勞務以及處理司庫部之事宜及提出報告;

b)按月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提出報告。

第十八條

(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資源管理廳之文書處理暨檔案科負責向資源管理廳提供行政輔助及秘書服務,確保有關接收、登記、處理、寄出及存檔之一切事宜。

第十九條

(行動廳 )

一、行動廳(葡文縮寫為DO)負責執行滅火工作,並在發生危及人命與財產之災難及其他事故時提供救助。

二、行動廳設有:

a)中央行動站;

b)黑沙環行動站;

c)媽閣行動站;

d)氹仔島行動站;

e)路環島行動站;

f)通訊中心;

g)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第二十條

(行動站 )

一、行動廳之行動站(葡文縮寫為PO)之權限為:

a)執行滅火工作,並在發生危及人命與財產之災難及其他事故時提供救助;

b)對病人及遇難人提供救助;

c)記錄每日發生之事故;

d)保養及維修獲分配之一切器材及設備;

e)保持由其負責器材之財產清冊之最新資料;

f)編制對部門之良好運作所必需之建議書及報告書;

g)按所規定之時間將文書送交行動廳;

h)就技術廳範圍內之查驗、試驗及監察等工作協助該廳;

i) 監察本地區之地面消火栓及室內外消火栓,以及將所發現之損壞知會有權限實體,以便將之維修或修理;

j)應消防學校之要求,輔助其訓練。

二、每一行動站設有三個科。

第二十一條

(通訊中心 )

行動廳之通訊中心負責統籌、利用及保存通訊設備。

第二十二條

(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行動廳之文書處理暨檔案科負責向行動廳提供行政輔助及秘書服務,確保有關接收、登記、處理、寄出及存檔之一切事宜。

第二十三條

(技術廳 )

一、技術廳(葡文縮寫為DT)負責統籌防火方面之一切活動。

二、技術廳設有:

a)設施檢驗部;

b)設計圖分析部;

c)研究暨試驗科;

d)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第二十四條

(設施檢驗部)

一、技術廳之設施檢驗部(葡文縮寫為UVI)之權限為:

a)對設置於樓宇內之防火安全設備及安全設施進行查驗、試驗及監察;

b)檢驗關於防火安全之設備、系統及器材,以保障其良好運作;

c)監察對防火安全規定之遵守;

d)應消防學校之要求,輔助其訓練。

二、設施檢驗部設有三個科。

第二十五條

(設計圖分析部)

一、技術廳之設計圖分析部(葡文縮寫為UAP)之權限為:

a) 根據現行法例,在防火安全方面,對住宅、商業、工業用或其他樓宇之建造、重建、改建、擴建及修建之一切設計圖予以審查,並發出意見書;

b)應消防學校之要求,輔助其訓練。

二、設計圖分析部設有兩個科。

第二十六條

(研究暨試驗科)

技術廳之研究暨試驗科之權限為:

a)就防火方面之器材及設備制定研究書、規定及意見書,並對該等器材及設備進行試驗;

b)協助舉辦防火方面之講座及展覽;

c)研究、計劃及組織宣傳防火知識之運動;

d)應官方之要求,進行鑑定性檢驗。

第二十七條

(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技術廳之文書處理暨檔案科之權限為:

a) 向技術廳提供行政輔助及秘書服務,確保有關接收、登記、處理、寄出及存檔之一切事宜;

b)遇災難時,應行動廳之要求,提供有關樓宇之設計圖,以協助之。

第二十八條

(消防學校)

一、消防學校(葡文縮寫為EB)為組織附屬單位,負責對消防隊之軍事化人員及地區保安服務之學員教授對培訓及提高專業質素所需之課程以及提供實習。

二、消防學校設有:

a)輔助部;

b)訓練部。

第二十九條

(輔助部)

一、消防學校之輔助部(葡文縮寫為UA)之權限為:

a) 準備、統籌及推動與軍事化人員體格水平之提高及保持有關之一切事宜,以及本隊體育活動之一切事宜;

b)組織及提供訓練課程之輔助教材;

c)處理消防隊之行政事宜及辦事處工作,負責有關文書之接收、登記、處理、寄出及存檔之一切事宜。

二、輔助部設有兩個科。

第三十條

(訓練部 )

一、消防學校之訓練部(葡文縮寫為UI)之權限為:

a) 對軍事化人員教授及提供對其培訓及專業質素之提高所必要之課程及實習;

b) 應公共或私人實體之要求,向其提供防火及滅火之實習。

二、訓練部設有兩個科。

第三十一條

(服務處)

一、服務處(葡文縮寫為DS)為組織附屬單位,負責消火隊之內務。

二、服務處之權限尤其為:

a)應指揮部要求,向其提供運輸服務;

b)對運輸工具進行保養,以使之處於良好操作

狀態;

c)對車輛、設備及設施進行維修;

d) 進行車輛保養,以使之處於操作狀態,以及對其他物料及物品進行保養;

e) 統籌及監督木工工場、髹漆工場、鋼板平直工場及機械工場等之內部運作;

f)推動及統籌由其負責儲存之物品及物料之分發;

g)保養由其負責儲存之物品及物料;

h)檢驗於本地區內使用之滅火器之運作性;

i)提供飲食部及膳宿部之服務;

j) 應消防學校之要求,輔助其訓練。

三、服務處設有四個科。

第三十二條

(機場處 )

一、機場處(葡文縮寫為DA)為組織附屬單位,在國際機場發生危及基礎設施、航空器、其乘客或貨物之安全之情況時,負責拯救及滅火工作。

二、機場處設有四個科。

第三十三條

(內部安排)

一、特別基於職務專業化、工作量或所開展活動之複雜性等原因,而認為對部門之良好運作為適當時,消防隊隊長得例外安排任何組織附屬單位直屬其本人或消防隊副隊長領導。

二、消防隊隊長得將尚未完全設立或暫時未具備對運作為必要之人力資源及/或設施之組織附屬單位之全部或部分權限,暫時分配予另一附屬單位。

第 五節

工作

第三十四條

(輪值性工作)

輪值性工作之分類及安排載於《消防隊內部事務規章》

第三章

人員

第 一 節

軍事化人員

第三十五條

(編制及職程)

一、消防隊軍事化人員之編制載於本法規附件B,而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規範消防隊之職程。

第三十六條

(制度 )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規範消防隊軍事化人員。

第 二 節

文職人員

第三十七條

(文職人員)

一、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將對消防隊之運作所必要之文職人員分配任用於該隊。

二、上款所指文職人員之數目,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 三 節

當局制度

第三十八條

(告誡筆錄及實況筆錄)

一、在賦予消防隊之任務及職責範圍內,如遇容易糾正且未立即對人及財物造成損失之不當情事,軍事化人員得作出告誡筆錄,其內應載有發生之違法行為及對違法者建議之措施,以及其履行之期限。

二、告誡筆錄之副本,應交予違法者,通知其不履行所建議之措施時,將導致為本條第三款之效力之實況筆錄之提起。

三、在履行賦予消防隊之任務及職責時,如軍事化人員發現須受處罰之違法行為,應作出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有權限實體及通知違法者,但不妨礙法律賦予其他實體之權限。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九條

(人員之轉入)

消防隊編制之軍事化人員,按原職程、職位及職階轉入本法規附件B所定編制之職位,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第四十條

(福利工作)

消防隊之福利工作,根據有關規章之規定,由消防隊福利會負責。

第四十一條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第四十二條

(徽號)

消防隊之徽號以訓令核准。

第四十三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財政負擔,由分配予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之撥款承擔。

第四十四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

a)二月八日第15/86/M號法令

b)八月二十日第56/92/M號法令

第四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並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產生效力。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一月三十日第四/九五/M號法令

第五條第三款所指之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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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三十日第四/九五/M號法令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附件B*

消防隊之軍事化人員編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0/2000號行政法規

表 1 — 指揮部

職位 職位數目
消防總監 1
副消防總監 1

表 2 — 高級職程

職位 編制
高級男性 高級女性
總區長 4 0
副總區長 8 0
一等區長 13 0
副一等區長 21 0

表 3 — 基礎職程

職位 編制
一般男性 一般女性
區長 27 1
副區長 67 1
消防長 160 5
消防員 526 38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0/2000號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