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被特許人之利潤不受國際市場燃料油牌價波動之影響,六月二十一日第53/88/M號法令透過設立一公式在電力收費之結構方面引入一調整系數,而在上述公式中有一定期修正之參數“A”。
六月二十一日第104/88/M號訓令將上述之參數確定為 0.257,而其後一直未作修改,因此有必要重新調整其數值,以使補償機制獲得平衡,而該平衡對於補償機制非常重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六月二十一日第53/88/M號法令修改之八月三十日第35/86/M號法令之第三條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經六月二十一日第53/88/M號法令修改之八月三十日第35/86/M號法令之第十九條中所指之參數,應確定為:
A = 0.158
B = 880
在計算被特許人上一季度購買燃料油(CIF ─ Macau)之平均價格(Pf)時,應顧及由於環保之因素可能須購買含硫量低之燃油。
廢止六月二十一日第104/88/M號訓令。
本法規適用於被特許人發出有關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所測之用電量之發票。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