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遵照為澳門河邊新街定出之新準線,有必要出售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之第3558/91號地籍圖內以字母“C”標明,而面積為四十三平方米之一幅位於六 十九號及七十一號樓宇所在土地後面之地段。
鑑於上述地段之性質屬公產,有必要將該性質解除,且以無主土地撥歸為本地區私產,以便依法處分。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面積為四十三平方米地段之公產性質,且視作無主土地撥歸為本地區私產。該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之第3558/91號地籍圖內以字母“C”標明,而該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